一文看明白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有哪些要求和條件
作者 | 白福東律師
出品 | 十點法務
融資租賃最早起源于二戰之后的美國,1952年杰恩菲爾德創立了第一家美國國際租賃公司。之后歷經三四十年的發展,逐漸興盛,并被稱之為二十一世紀的朝陽產業,目前在美日德等發達國家已經成為繼商業貸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資模式。我國最早的融資租賃公司出現在80年代,兼具融資與貿易的功能,歷經四十年的發展,目前可以說還處于起步階段。
2015年9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金融租賃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寫道:金融租賃是與實體經濟緊密結合的一種投融資方式,是推動產業創新升級、促進社會投資和經濟結構調整的積極力量。近年來,我國金融租賃行業取得長足發展,綜合實力顯著提升,行業貢獻與社會價值逐步體現。但總體上看,金融租賃行業對國民經濟的滲透率和行業覆蓋率仍然較低,外部環境不夠完善,行業競爭力有待提高。為進一步促進金融租賃行業健康發展,創新金融服務,支持產業升級,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有效服務實體經濟,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該文件出臺后,國家有關部門相繼出臺了《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商務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天津等4個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資租賃企業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文件。既然融資租賃是緊隨商業貸款之后的第二大融資模式,其又被稱之為二十一世紀的朝陽產業,其應當成為民間資本逐利的市場之一。如何才能介入這一行業呢,當下我國的融資租賃企業分三種,金融租賃公司、內資試點融資租賃公司、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如果想投資參與融資租賃行業,需要成為其發起人或股東,本文主要從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角度與大家一家學習。
一、金融租賃公司屬于非銀行金融機構,其監管幾近等同于銀行業金融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訂)第二條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規范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準,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五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后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規定: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由此可見,在我國,金融租賃的概念基本覆蓋了融資租賃的概念,如果經營融資租賃業務開辦融資租賃公司即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銀行業監督機構制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法規的約束,接受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雖然商務部也出臺了很多關于融資租賃公司監管的規定,但均未明確金融租賃公司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的法律界線與管理模式的差別,而且商務部出臺的管理制度和規章非常籠統和模糊。在金融租賃公司為主要主體的融資租賃市場,我們必須重點關注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
二、公民個人不能作為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出資人或原始股東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第七條規定: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第八條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注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p#分頁標題#e#
第二十條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新設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
《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注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排除了個人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的可能性;第九條又排除了個人購買金融租賃公司股權或作為出資人的可能。《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則重申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由此可見公民個人既不能作為融資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如果要參與金融租賃公司的業務,只能先行設立公司法人,再以法人的名義為發起人、出資人或入股。
三、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的商業銀行、大型企業、境外機構亦要符合規定的條件
1. 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3)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4)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5)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6)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7)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8)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9)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10)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2.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2)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3)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4)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
(5)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6)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7)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8)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9)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10)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11)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3.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2)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3)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4)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5)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6)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7)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p#分頁標題#e#
(8)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4.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2)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3)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4)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5)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6)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7)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得低于總資產的30%;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要求。
5.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3)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于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4)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5)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6)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7)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8)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9)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10)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四、企業不能作為設立融資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出資人或股東的七種情形
1.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2.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3.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4.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5.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于行業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
7.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上一篇:6萬多億租賃規模首現下降,步入下行周期,工作崗位彌足珍貴,非標邊緣化大勢所趨
下一篇:“十四五”規劃出臺,融資租賃變革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