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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對融資租賃業務的實操意義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6-09-28 / 閱讀:171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以下稱新《辦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實施。新《辦法》在抵押登記機關、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記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訂,對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在融資租賃領域,抵押經常伴隨發生,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將其除租賃物以外的財產對出租人進行的抵押,此等情形較多;二是出租人抵押,是指出租人為了獲得外部融資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資金提供方的銀行或第三方機構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擔保方提供反擔保;三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抵押,是指經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①,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現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等經營風險。上述三種擔保,如果租賃物屬于動產,則理應適用《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②。那么新《辦法》將對融資租賃領域的動產抵押產生什么影響,筆者總結了9個方面,與讀者共同探討。
                    
                    1.新《辦法》增加“為規范動產抵押登記,保障交易安全”的表述。
                    
                    新《辦法》特別強調是為規范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制定,強調了對動產抵押的重視。在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包括抵押在內的擔保更是非常重要的外部增信措施,不僅有利于交易達成,而且能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為更好保護租賃公司的利益,應當對抵押登記引起足夠的重視。
                    
                    2. 新《辦法》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作為制定依據,同時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和《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和融資租賃企業均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所以,查閱租賃物上是否設置權利限制非常重要。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動產抵押登記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雖然20個工作日的期限可能會引起抵押登記信息滯后于實際抵押信息的問題,但是通過查詢抵押登記在很大程度上可防范租賃物設定抵押的風險。
                    
                    新《辦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動產抵押信息,將對抵押人“一物多抵”的行為產生限制,同時,當事人在要求對方提供動產抵押時可及時查詢動產抵押信息從而規避抵押物殘值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
                    
                    3. 新《辦法》明確動產抵押適用范圍,重申“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新《辦法》明確規定其適用范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從而修改了原辦法“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的表述,避免了工商機關僅就動產浮動抵押辦理抵押登記的歧義。
                    
                    新辦法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再次重申了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有助于解決極個別地方登記機關對《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適用不一致的問題③。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或準動產(在建船舶和航空器)進行抵押的,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動產抵押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動產和準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傳統民法上,動產因具有流動性,可隨時被現實的占有,動產占有者即被推定為所有者。融資租賃行業租賃物呈現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特征,僅憑借“占有”已經難以判斷動產的真實權利狀態。在現有的法律框架體系內,并沒有適當的公示方式來保障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承租人由于對租賃物擁有使用權,可能擅自轉讓、抵押、質押租賃物,侵害出租人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出租人可以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以抵押方式有效對抗第三人。
                    
                    4. 確定辦理動產抵押的部門和辦理抵押登記需要的相關材料。
                    
                    《新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部分省份機構改革后,新成立市場監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職能,負責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目前我國融資租賃企業可以通過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登網“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租賃物登記,但中登網并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融資租賃相關當事人在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應當提前聯系當地工商部門,確定登記機關和提交材料,涉及融資租賃物的,確認需要提交的相關融資租賃合同等書面材料。
                    
                    5.增加了“當事人應當保證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的要求,表明登記機關對動產抵押登記進行形式審查。
                    
                    新《辦法》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我國動產抵押實行登記對抗主義,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行為僅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抵押合同的效力判斷不屬于登記機關,對抵押物價值的判斷也屬于當事人自治范圍內。登記機關若對抵押權真實性過多審查將加大登記機關的義務,同時會降低動產抵押效率。形式審查的標準應為新《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是否完整齊全。只要提交的材料完整,則登記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登記。 這提醒租賃公司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需要按登記要求準備完整的材料。
                    
                    6. 增加了利害關系人的變更登記程序。一是允許利害關系人對錯誤登記信息申請變更登記;二是允許利害關系人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變更登記。
                    
                    新《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登記機關應當對錯誤登記的信息進行更正。
                    
                    工商登記不是設權登記,是證權登記,法律效果是證明權利但不能創設權利,而僅僅是權利推定。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有誤,則有權要求登記機關更正,推翻這種“推定權利”而進行權屬變更。登記機關有義務對錯誤的信息進行更正。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這里變更或者撤銷無需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配合,利害關系人單方可申請變更或撤銷,變更或撤銷后,登記機關應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根據2007年《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以下稱“舊《辦法》”)規定,動產抵押登記的變更主體僅包括抵押合同當事人,這樣就會出現抵押合同當事人以其不再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動產進行抵押并損害動產實際所有人的權益的情形。
                    
                    7. 簡化動產抵押辦理流程。
                    
                    一是新《辦法》將動產抵押登記辦理要求自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簡化為抵押合同雙方一方作為代表進行登記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辦理登記;二是取消了委托代理人辦理模式下要求雙方另行提供授權委托書的規定,而是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一欄增加了雙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信息一欄;三是變更、注銷抵押登記時取消了要求提供原動產抵押登記書的規定。從而大為簡化了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要求。
                    
                    按照舊辦法,抵押雙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這造成實踐中登記機關往往嚴格要求雙方都到場,或者要求雙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場,且在后者情況下,登記機關還要求雙方的委托代理人須為不同的人,這不僅登記成本,而且降低交易效率。
                    
                    對于融資租賃領域而言,為節省時間,提高效率,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辦理抵押登記。
                    
                    8.要求各地工商局需加快信息建設工作。
                    
                    這一規定是適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的需要,更是電子信息時代發展的要求。2014年8月7日,國務院發布《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6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舊《辦法》第11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復印有關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仍系紙質查詢方式,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要求不相匹配。
                    
                    新《辦法》規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互聯網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9.取消了反擔保和最高額抵押的特殊規定。
                    
                    反擔保和最高額抵押本質上就是擔保或抵押,如果是以動產擔保或抵押,自然適用該《辦法》,無需另行做出特殊規定。如出現前文所述抵押第二種情況,即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為了獲得外部融資提供的抵押,向資金提供方的擔保方提供反擔保的情形,或有最高額抵押的情形,如果抵押物是動產,則當然適用新《辦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可以有效對抗第三人”。
                    
                    ②國家工商總局《關于融資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認為:“企業為其從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上設立的抵押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應當按照《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有關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為其辦理登記”。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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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征信》2016年第9期。
                    
                    作者:匡雙禮,北京市圣大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擬任),商務部外商投資協會租賃業工作委員會法律顧問,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委會法律顧問,上海租賃協會副會長。李薇,北京市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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