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物抵押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從《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評價角度
近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以下稱新《辦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實施。新《辦法》在抵押登記機關、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記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訂(詳見下文新舊《辦法》對比圖),對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在融資租賃領域,抵押經常伴隨發生。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承租人或者第三方將其除租賃物以外的財產對出租人進行的抵押,此等情形較多;二是出租人抵押,是指出租人為了獲得外部融資提供的抵押,包括向資金提供方的銀行或第三方機構直接提供抵押和向擔保方提供反擔保;三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抵押,是指經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情形,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現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等經營風險。上述三種擔保,如果租賃物屬于動產,則理應適用《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下面,本文從《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評價角度來分析融資租賃抵押中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新舊《辦法》核心內容對比

二、新《辦法》頒布后對融資租賃業務實際操作的意義
1、租賃公司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動產抵押信息。
新《辦法》規定了“登記機關應當將動產抵押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工商部門應當自動產抵押信息產生之日起20日內予以公示。20日的公示時間要求可能會引起抵押登記信息滯后于實際抵押信息的問題,但是通過查詢抵押登記在很大程度上可防范租賃物設定抵押的風險。
2、租賃公司和承租人可以共同委托一名代理人或中介公司辦理抵押登記。
新《辦法》規定了抵押登記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體現了簡政快捷的便民理念。為節省時間,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介公司進行抵押登記。
3、融資租賃中動產租賃物應當及時辦理登記。
新《辦法》重申了“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提醒我們,對于融資租賃物抵押要及時辦理登記,否則會面臨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4、市場監督管理局也屬于辦理動產抵押的行政部門。
新《辦法》規定,辦理動產抵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部分省份機構改革后,新成立市場監督管理局,行使原工商行政管理職能,負責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三、融資租賃物抵押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1、融資租賃中動產租賃物抵押宜適當擴大范圍并統一由工商部門進行登記
新《辦法》規定的抵押物限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這四類,無法涵蓋融資租賃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動產租賃物。比如實踐中鋼結構資產在山東棗莊、蘭州曾做為動產在工商局進行登記,奶牛等生物資產也作為動產抵押物進行登記。但鋼結構和奶牛嚴格意義上并不屬于新《辦法》規定的四類動產。隨著融資租賃的發展,融資租賃物的范圍逐步在拓寬,而新《辦法》僅羅列了四種抵押物,未免有不合時宜之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可以看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對不動產的定義是采取列舉+概括式的方法,建議對動產的定義也采取列舉+概括的形式加以規定以涵蓋無法列舉的動產類型。
從實踐來看,關于生物資產租賃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門接受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但也有以無法律依據不予登記的情形。我們期待,所有工商部門對此等動產抵押物持擴張解釋的態度。
關于動產抵押的登記部門,新《辦法》規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物權法》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浮動財產抵押的,應當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由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四十三條規定,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公證部門。 可以看出,關于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擔保法》的規定和《物權法》、新《辦法》不太一致,主要沖突體現在《擔保法》和新《辦法》的規定上。從法律效力層級來講,《擔保法》作為法律,優于作為部門規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從時間上來講,《擔保法》雖然是法律,但頒布時間較早,而新《辦法》是專門針對動產抵押登記的最新規范性文件。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新《擔保法》和新《辦法》均對動產抵押均有規范指導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記機關也提醒我們,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當事人要準確獲取租賃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詢外,還需在公證處進行查詢。然而,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公證處公示效力較弱,而且在不同區域之間并未形成統一的查詢系統,查詢成本過高。我們建議,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統一動產抵押登記機關。
2、融資租賃中承租人浮動抵押的風險防范
新《辦法》重申了《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對浮動抵押物進行登記。浮動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標的的不確定性,在行使抵押權的時候才能最終確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為將來取得的財產屬于浮動抵押財產。浮動抵押最大的優勢在于擴大抵押物范圍,拓寬融資渠道。雖然融資租賃實踐中浮動抵押并不多見,但仍有討論價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財產設定浮動抵押,之后通過新增直租承租,經出租人授權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再次設立抵押,這兩個抵押各自有效,不發生沖突。因為新增直租的租賃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不屬于承租人的新增財產,不能計入承租人的浮動抵押財產。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財產設定浮動抵押,之后通過售后回租承租,經出租人授權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再次設立抵押,此時存在法律監管風險。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如此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對租賃物行使相關權利,破壞已經形成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浮動抵押后,抵押權人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可以看出,浮動抵押財產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賃公司接受浮動抵押財產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賃物,抵押權人也不得向租賃公司主張抵押權,不會破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但是,實踐中會面臨著不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風險。
因此,為了防范風險,建議租賃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對租賃物的抵押及權屬狀態進行查詢。對于已經登記的抵押,租賃公司只要通過動產抵押登記查詢即可;對于未經登記的浮動抵押,雖然沒有對抗效力,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認真做好盡調,盡可能了解抵押事實。
3、融資租賃中“一物多抵”的解決路徑
在融資租賃“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為租賃物所有者,為了獲得更多融資,經常與多位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協議,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辦法》“抵押登記機關為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抵押,則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進行抵押,會出現多個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對同一租賃物進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況。鑒于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無法通過租賃物來查詢動產抵押情,此時出租人將面臨著難以查詢的困境。
面對這種情況,我們建議通過以下途徑來預防融資租賃“一物多抵”的情況: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辦理抵押登記。租賃公司通過對承租人動產抵押信息的查詢來了解租賃物抵押情況。二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查詢與承租方有資金關系的融資租賃公司,然后通過企業信用公示系統查詢這些融資租賃關系的動產抵押情況。
文章來源:圣大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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