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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改增36號文配套的5個文件匯總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6-05-18 / 閱讀:218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1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二)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三)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選擇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按照5%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四)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動產,選擇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5%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        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五)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按照5%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六)一般納稅人轉讓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納稅人應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5%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除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小規模納稅人轉讓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動產,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二)小規模納稅人轉讓其自建的不動產,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除其他個人之外的小規模納稅人,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個人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 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全額繳納增值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二)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差額繳納增值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購買住房價款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個體工商戶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稅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個人應按照本條規定的計稅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六條 其他個人以外的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區分以下情形計算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的稅款:

                    (一)以轉讓不動產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作為預繳稅款計算依據的,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1+5%)×5%

                    (二)以轉讓不動產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后的余額作為預繳稅款計算依據的,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1+5%)×5%

                    第七條 其他個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應納稅額并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八條 納稅人按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不動產購置原價或者取得不動產時的作價的,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一)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二)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代開。

                    第十一條 納稅人向其他個人轉讓其取得的不動產,不得開具或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 納稅人轉讓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轉讓不動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稅款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承辦

                  辦公廳2016年3月31日印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1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

                  《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會計制度上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以及2016年5月1日后發生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為60%,第二年抵扣比例為40%。

                    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融資租入的不動產,以及在施工現場修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其進項稅額不適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規定。

                    第三條 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后購進貨物和設計服務、建筑服務,用于新建不動產,或者用于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并增加不動產原值超過50%的,其進項稅額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不動產原值,是指取得不動產時的購置原價或作價。

                    上述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購進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第四條 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應取得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上述進項稅額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40%的部分為待抵扣進項稅額,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五條 購進時已全額抵扣進項稅額的貨物和服務,轉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進項稅額的40%部分,應于轉用的當期從進項稅額中扣減,計入待抵扣進項稅額,并于轉用的當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六條納稅人銷售其取得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在建工程時,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稅額,允許于銷售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不動產,發生非正常損失,或者改變用途,專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已抵扣進項稅額+待抵扣進項稅額)×不動產凈值率

                    不動產凈值率=(不動產凈值÷不動產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小于或等于該不動產已抵扣進項稅額的,應于該不動產改變用途的當期,將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從進項稅額中扣減。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大于該不動產已抵扣進項稅額的,應于該不動產改變用途的當期,將已抵扣進項稅額從進項稅額中扣減,并從該不動產待抵扣進項稅額中扣減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與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差額。

                    第八條 不動產在建工程發生非正常損失的,其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應于當期全部轉出;其待抵扣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第九條 按照規定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不動產,發生用途改變,用于允許抵扣進項稅額項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變用途的次月計算可抵扣進項稅額。

                    可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扣稅憑證注明或計算的進項稅

                  額×不動產凈值率

                    依照本條規定計算的可抵扣進項稅額,應取得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按照本條規定計算的可抵扣進項稅額,60%的部分于改變用途的次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40%的部分為待抵扣進項稅額,于改變用途的次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時,其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稅額于注銷清算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一條 待抵扣進項稅額記入“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當期轉入“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

                    對不同的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納稅人應分別核算其待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二條 納稅人分期抵扣不動產的進項稅額,應據實填報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建立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臺賬,分別記錄并歸集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的成本、費用、扣稅憑證及進項稅額抵扣情況,留存備查。

                    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也應在納稅人建立的臺賬中記錄。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抵扣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進項稅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承辦

                  辦公廳2016年3月31日印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1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

                  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

                  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以經營租賃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動產(以下簡稱出租不動產),適用本辦法。

                    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納稅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二)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3%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不含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二)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個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 納稅人出租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但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

                    第六條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預繳稅款的,應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納稅申報期或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預繳稅款。

                    第七條 預繳稅款的計算

                    (一)納稅人出租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11%)×3%

                    (二)納稅人出租不動產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除個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5%)×5%

                    (三)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5%)×1.5%

                    第八條 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納稅款:

                    (一)出租住房:

                  應納稅款=含稅銷售額÷(1+5%)×1.5%

                    (二)出租非住房:

                    應納稅款=含稅銷售額÷(1+5%)×5%

                    第九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時,應填寫《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第十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向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不得開具或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三條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稅款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承辦

                  辦公廳2016年3月31日印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1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人跨縣(市、區)

                  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

                  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納稅人在同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的,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適用本辦法。

                    其他個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應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方法,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屬于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建筑工程老項目。

                    第四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規定預繳稅款:

                    (一)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2%的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二)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三)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一)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納稅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負數的,可結轉下次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上述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一)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開具的建筑業營業稅發票。

                  上述建筑業營業稅發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為預繳稅款的扣除憑證。

                    (二)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所在縣(市、區)、項目名稱的增值稅發票。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七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在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二)與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分包方簽訂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四)從分包方取得的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第八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第十條 對跨縣(市、區)提供的建筑服務,納稅人應自行建立預繳稅款臺賬,區分不同縣(市、區)和項目逐筆登記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發票號碼、已預繳稅款以及預繳稅款的完稅憑證號碼等相關內容,留存備查。

                    第十一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預繳稅款時間,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執行。

                    第十二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本辦法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未按照本辦法繳納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承辦

                  辦公廳2016年3月31日印發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年第18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

                  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

                  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

                  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本辦法。

                  自行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接盤等形式購入未完工的房地產項目繼續開發后,以自己的名義立項銷售的,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

                    

                  第二章 一般納稅人征收管理

                  第一節 銷售額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按照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對應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計算銷售額。銷售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

                  款)÷(1+11%)

                    第五條 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

                  積÷房地產項目可供銷售建筑面積)×支付的土地價款

                    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是指當期進行納稅申報的增值稅銷售額對應的建筑面積。

                    房地產項目可供銷售建筑面積,是指房地產項目可以出售的總建筑面積,不包括銷售房地產項目時未單獨作價結算的配套公共設施的建筑面積。

                  支付的土地價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價款的單位直接支付的土地價款。

                    第六條 在計算銷售額時從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土地價款,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應建立臺賬登記土地價款的扣除情況,扣除的土地價款不得超過納稅人實際支付的土地價款。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老項目,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稅。一經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36個月內不得變更為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房地產老項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產項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第九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老項目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不得扣除對應的土地價款。

                  第二節 預繳稅款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采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在收到預收款時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第十一條 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征收率)×3%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11%的適用稅率計算;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應在取得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向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第三節 進項稅額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兼有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免征增值稅的房地產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應以《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建設規模”為依據進行劃分。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簡易計稅、免稅房地產項目建設規模÷房地產項目總建設規模)

                  第四節 納稅申報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11%的適用稅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十五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5%的征收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五節 發票開具

                    第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

                    第十七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的預收款,未開具營業稅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向其他個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章 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管理

                    第一節 預繳稅款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采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在收到預收款時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第二十條 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5%)×3%

                    第二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應在取得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或主管國稅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第二節 納稅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5%的征收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三節 發票開具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自行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購買方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開。

                    第二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的預收款,未開具營業稅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五條 小規模納稅人向其他個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得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繳稅款時,應填報《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未按本辦法規定預繳或繳納稅款的,由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承辦

                  辦公廳2016年3月31日印發

                  培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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