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雙方均可解約的情形
第十 一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系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訂立的前提,因此,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履行與解除必然影響到另一個合同。
(一)、是承租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為解除條件,返還、賠償責任依據雙方的過錯由法院裁決
(二)、將出賣人的原因納入了雙方均可解約的情形。理由有二:第一,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客觀履行不能;第二,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
注意,本條僅規定了合同的解除,之后的損失賠償和責任承擔,仍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立法現狀與存在問題
(一)立法現狀
我國《合同法》融資租賃部分僅規定了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解除權。其他糾紛則主要適用總則93-97條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存在問題
盡管94條規定為“當事人”,但是通說認為除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可解約,其他情形下合同解除權只能屬于守約方,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
《合同法》110條將“法律上或事實上履行不能”作為強制履行的例外,但沒有規定為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履行不能,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職能原因94條(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有的法院已經注意到這類問題并提出了解決方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第17條規定:當事人無法協議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又有現實困難的,法院應如何處理?當事人無法協議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又有現實困難的,法院應認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判令合同解除。對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內容,及當事人對合同解除后的處理約定行使釋明權,以決定是否一并處理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實體問題。
解析:融資租賃合同涉及兩份合同、三方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簽訂的目的,買賣合同是融資租賃物獲得的手段。因此如何厘清融資租賃中的履行不能情形,成為熱點問題。
二、理論基礎與法理分析
(一)履行不能的基本理論
佟柔老師的觀點,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債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全面而適當地履行債務,以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而履行不能,崔建遠老師認為,“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韓世遠老師認為,“履行不能即債務的客體給付不能”。依據不同的標準,履行不能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法律上的不能與事實上的不能等。《合同法》110條規定了“法律上的不能、事實上的不能”的分類。
當事人一方事實或法律上履行不能,屬于強制履行的例外;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適用《合同法》117的規定,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不能方的責任;
其他情形,履行不能構成違約,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約定違約金的,非違約方可依據114主張違約金
約定定金的,非違約方115條定金罰則
同時約定的,非違約方選擇適用。
如果都沒有,則非違約方可依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請求賠償損失。
(二)履行不能與合同解除
《合同法》沒有規定將履行不能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僅規定了免除履行不能方的履行義務,而沒有對效力做出規定。
而實務中,分別處理: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場合,當事人可以依據94條(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解除合同
其他場合,則可依據(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來解除合同。
我國學理通說認為,履行不能可以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而在2003年《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三)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關系辨析
最高法院認為,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之間具有緊密聯系但又相互獨立的合同關系。
關系緊密體現在:融資租賃是出租人(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是出租人(買受人)獲得租賃物的手段。
二者獨立體現在:成立上的依附性、效力上的從屬性、轉讓上的一致性、消滅上的從屬性這些角度進行分析,二者并不具有主從合同關系。
實踐中,2個合同分別締結,融資租賃合同中并沒有出賣人合同地位,也沒有買賣合同條款。
(四)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問題
1、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所導致履行不能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買賣合同解除:1、買賣標的尚未交付買受人,出賣人因“終止履行”而不再負有交付義務;如果買賣標的已經交付買受人,出賣人可以依據“恢復原狀”請求返還。
《合同法》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
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
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可見,買賣合同,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必然產生,買受人不能取得買賣標的或返還買賣標的的法律效果。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撤銷,直接導致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或不能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資租賃合同陷入履行障礙,當出租人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進行補救時,則陷入履行不能。
2、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導致履行不能
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資金,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購買標的物,并不直接對租賃物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識能力,因此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存在瑕疵時,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
因此,實踐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險負擔責任的特別約定。
因此,《融資租賃解釋》第七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合同法》24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因此,當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時,融資租賃合同陷入履行障礙,承租人有義務進行修復或確定替代物,同時應允許承租人以維修和尋找替代物的方式進行補救,如果未能找到,則陷入履行不能。
3、出賣人原因導致履行不能
出賣人因可規則于自己的事由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買賣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屆滿之前,出賣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將直接影響合同履行。比如:1、與其違約,出賣人明確或以行為表示不履行;2、履行不能;3、拒絕履行、4、遲延履行、5、瑕疵履行、6、其他違約情形,即違反買賣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如標的物、零部件供應不符合合同約定等
三、立場選擇
(一)解除權歸屬
在因不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事由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不能固守解除權歸守約方的觀念,否則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
1、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確定違約方或非違約方非常復雜。比如,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租賃物,出賣人解除買賣合同,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形式上買賣合同解除導致出租人違反了提供租賃物和保障承租人平靜占有的義務,實質上承租人對買賣合同的解除存在過錯,如果僅僅將解除權賦予承租人則可能導致利用合同解除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融資租賃合同形式上的違約方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過錯方往往并不一致。
2、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由出租人還是承租人發動解除合同,對于消滅一個勢必消滅的合同而言,并無消極影響。《合同法》第110條規定“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規定為強制履行的除外情形。如果固守合同解除權歸守約方的理念,守約方堅持請求強制履行,而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而不得請求解除合同。
3、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同時賦予出租人和承租人解除權,并不能導致違約方利用合同接觸制度謀取不正當利益。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約,僅具有消滅合同上的意義,并不能免除過錯方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解除條件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四)救濟方式:風險負擔或合同解除
(五)出租人可以繼續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同時可以解除合同。
理由:
1、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具有免除出租人危險負擔責任的特別約定,即約定“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根據“約定優先于法定”,約定有效,排除本條的適用;
2、風險負擔理論限于買賣合同領域,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且未能修復或確定替代物的情形下,如不賦予承租人合同解除權,則承租人無疑將同時承擔租金的風險(給付剩余租金)和租賃物風險(賠償租賃物期滿后租賃物的價值),而出租人將獲得可得利益在內的全部利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3、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價金,喪失的未履行租期的租金也可以前述價金尋求的新的融資機會進行彌補,而承租人賠償租賃物價值后不需要再支付剩余租金,但仍應對出租人的實際損失給予必要補償,這一安排可以更好地平衡雙方利益。
因此,在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場合,風險負擔規則和合同接觸制度可以并存。
本文作者:北京律師朱慶良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系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訂立的前提,因此,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履行與解除必然影響到另一個合同。
(一)、是承租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為解除條件,返還、賠償責任依據雙方的過錯由法院裁決
(二)、將出賣人的原因納入了雙方均可解約的情形。理由有二:第一,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客觀履行不能;第二,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
注意,本條僅規定了合同的解除,之后的損失賠償和責任承擔,仍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立法現狀與存在問題
(一)立法現狀
我國《合同法》融資租賃部分僅規定了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解除權。其他糾紛則主要適用總則93-97條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存在問題
盡管94條規定為“當事人”,但是通說認為除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可解約,其他情形下合同解除權只能屬于守約方,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
《合同法》110條將“法律上或事實上履行不能”作為強制履行的例外,但沒有規定為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履行不能,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職能原因94條(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有的法院已經注意到這類問題并提出了解決方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第17條規定:當事人無法協議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又有現實困難的,法院應如何處理?當事人無法協議解除合同,繼續履行又有現實困難的,法院應認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判令合同解除。對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內容,及當事人對合同解除后的處理約定行使釋明權,以決定是否一并處理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的實體問題。
解析:融資租賃合同涉及兩份合同、三方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簽訂的目的,買賣合同是融資租賃物獲得的手段。因此如何厘清融資租賃中的履行不能情形,成為熱點問題。
二、理論基礎與法理分析
(一)履行不能的基本理論
佟柔老師的觀點,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債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全面而適當地履行債務,以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而履行不能,崔建遠老師認為,“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韓世遠老師認為,“履行不能即債務的客體給付不能”。依據不同的標準,履行不能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法律上的不能與事實上的不能等。《合同法》110條規定了“法律上的不能、事實上的不能”的分類。
當事人一方事實或法律上履行不能,屬于強制履行的例外;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適用《合同法》117的規定,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不能方的責任;
其他情形,履行不能構成違約,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約定違約金的,非違約方可依據114主張違約金
約定定金的,非違約方115條定金罰則
同時約定的,非違約方選擇適用。
如果都沒有,則非違約方可依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請求賠償損失。
(二)履行不能與合同解除
《合同法》沒有規定將履行不能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僅規定了免除履行不能方的履行義務,而沒有對效力做出規定。
而實務中,分別處理:
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場合,當事人可以依據94條(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解除合同
其他場合,則可依據(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來解除合同。
我國學理通說認為,履行不能可以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
而在2003年《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三)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關系辨析
最高法院認為,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之間具有緊密聯系但又相互獨立的合同關系。
關系緊密體現在:融資租賃是出租人(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是出租人(買受人)獲得租賃物的手段。
二者獨立體現在:成立上的依附性、效力上的從屬性、轉讓上的一致性、消滅上的從屬性這些角度進行分析,二者并不具有主從合同關系。
實踐中,2個合同分別締結,融資租賃合同中并沒有出賣人合同地位,也沒有買賣合同條款。
(四)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問題
1、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所導致履行不能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買賣合同解除:1、買賣標的尚未交付買受人,出賣人因“終止履行”而不再負有交付義務;如果買賣標的已經交付買受人,出賣人可以依據“恢復原狀”請求返還。
《合同法》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
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
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可見,買賣合同,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必然產生,買受人不能取得買賣標的或返還買賣標的的法律效果。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撤銷,直接導致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或不能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資租賃合同陷入履行障礙,當出租人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進行補救時,則陷入履行不能。
2、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導致履行不能
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提供資金,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購買標的物,并不直接對租賃物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識能力,因此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存在瑕疵時,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
因此,實踐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險負擔責任的特別約定。
因此,《融資租賃解釋》第七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合同法》24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因此,當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時,融資租賃合同陷入履行障礙,承租人有義務進行修復或確定替代物,同時應允許承租人以維修和尋找替代物的方式進行補救,如果未能找到,則陷入履行不能。
3、出賣人原因導致履行不能
出賣人因可規則于自己的事由導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買賣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屆滿之前,出賣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將直接影響合同履行。比如:1、與其違約,出賣人明確或以行為表示不履行;2、履行不能;3、拒絕履行、4、遲延履行、5、瑕疵履行、6、其他違約情形,即違反買賣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如標的物、零部件供應不符合合同約定等
三、立場選擇
(一)解除權歸屬
在因不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事由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不能固守解除權歸守約方的觀念,否則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
1、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確定違約方或非違約方非常復雜。比如,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租賃物,出賣人解除買賣合同,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形式上買賣合同解除導致出租人違反了提供租賃物和保障承租人平靜占有的義務,實質上承租人對買賣合同的解除存在過錯,如果僅僅將解除權賦予承租人則可能導致利用合同解除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融資租賃合同形式上的違約方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過錯方往往并不一致。
2、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由出租人還是承租人發動解除合同,對于消滅一個勢必消滅的合同而言,并無消極影響。《合同法》第110條規定“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規定為強制履行的除外情形。如果固守合同解除權歸守約方的理念,守約方堅持請求強制履行,而違約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而不得請求解除合同。
3、在非可歸責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導致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同時賦予出租人和承租人解除權,并不能導致違約方利用合同接觸制度謀取不正當利益。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約,僅具有消滅合同上的意義,并不能免除過錯方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解除條件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四)救濟方式:風險負擔或合同解除
(五)出租人可以繼續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同時可以解除合同。
理由:
1、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具有免除出租人危險負擔責任的特別約定,即約定“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根據“約定優先于法定”,約定有效,排除本條的適用;
2、風險負擔理論限于買賣合同領域,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且未能修復或確定替代物的情形下,如不賦予承租人合同解除權,則承租人無疑將同時承擔租金的風險(給付剩余租金)和租賃物風險(賠償租賃物期滿后租賃物的價值),而出租人將獲得可得利益在內的全部利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3、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價金,喪失的未履行租期的租金也可以前述價金尋求的新的融資機會進行彌補,而承租人賠償租賃物價值后不需要再支付剩余租金,但仍應對出租人的實際損失給予必要補償,這一安排可以更好地平衡雙方利益。
因此,在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場合,風險負擔規則和合同接觸制度可以并存。
本文作者:北京律師朱慶良
上一篇:圖文詳解融資租賃PPP實務操作
下一篇:十年爆發式增長:跨境租賃開啟新業務創新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