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多發租賃雙方風險并存
融資租賃作為目前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方式,是上世紀60年代世界金融創新潮流的產物,在目前的資本市場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融資租賃集融資、銷售、租賃、專業化服務等功能于一身,在促進商品流通、提高資金和設備使用效率、擴大消費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往往涉及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涉案租賃設備多為工程機械類,如汽車起重機、塔式起重機等。
近日,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對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審結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進行調研發現,近幾年,隨著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不斷創新,越來越復雜,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多發,法院在審理中也發現很多問題。
合同中多限制 承租人的格式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權利義務、租金給付等重要內容的合同,牽涉到兩方的關系,即出租方和承租方。
“比如承租方需要某種起重機,但是在短時間內沒有大筆資金可供購買,這時他們就會找到出租方,即融資租賃公司。出租方往往擁有大量的資金,但他們不實際擁有機器設備,而是向出賣人(第三方)購買承租人所需要的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按時向出租人交納租金。”調研報告主筆、懷柔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孫競說。
調研報告顯示,融資租賃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前擬定好的格式合同,其中有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條款。比如融資租賃合同中開篇都會有一條:“承租人在沒有依賴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預的情況下自主選擇了本合同項下的出賣人和租賃物件。承租人自主決定并直接與出賣人商定了租賃物件的名稱、規格、型號、配置和數量、價格、交貨、安裝、驗收時間、質量要求、保修等內容。”
雖然合同都寫著承租人選擇租賃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薦,但實際上,出賣人和出租人往往存在著千絲萬縷的業務聯系。比如“出租人不承擔因出賣人違約,包括但不限于遲延交付租賃物件或交付的租賃物件與合同規定的標的、數量、質量不符等情況而造成的責任。”
孫競表示,有了這些規定,一旦租賃物發生質量問題,承租人便無法要求出租人承擔責任,而且不能以租賃物有質量問題而拒付租金。
而實踐中,承租方多是資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業,法律意識淡薄,通常不會認真閱讀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對一些專用法律術語甚至不甚明白。
承租人通常會在訴訟中主張租賃物存在質量瑕疵,以此抗辯出租方要求交付租金的訴求,但是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孫競告訴記者:“承租人之所以提出這樣的抗辯理由是因為混淆了融資租賃合同和普通的租賃合同,誤將融資租賃的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關系認為是買賣合同關系。質量瑕疵是買賣合同所要處理的問題,而不屬于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
作為個人的承租人與作為企業的出賣人相比,在索賠求償方面更為弱勢,一旦租賃物發生質量問題,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時支付租賃費,另一方面又得向出賣人求償,負擔很重。
出租人風險防控機制存在疏漏
相比承租人,出租人即融資租賃公司,在交易中雖處于主導地位,融資租賃合同也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但是合同中一些業務術語和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未作清晰明確的約定,增加了交易風險。
例如合同中對租賃物的剩余價值使用何種評估方法和估算方式無明確約定,一旦引發糾紛,出租人主張取回租賃物,出租人與承租人往往在該問題上達不成一致意見;這就導致案件起訴到法院,往往要啟動評估程序,耗時耗資,對雙方均無益。
有些合同中約定“出租人在《產品買賣合同》中除有向出賣人購買產品的權利和付款的義務外,其他權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義務由承租人履行。出賣人不履行《產品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出租人不得干預。”
這樣的條款看似給承租人以權利,但實際實現起來卻很難。合同中通常會約定出租人將向出賣人的索賠權讓渡于承租人,其僅負協助索賠義務,但合同中對出租人如何履行協助索賠義務并無明確約定。
此外在風險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風險防控機制仍然存在疏漏。
懷柔法院法官李康介紹,出租方的風險在租賃物上,因租賃物是動產,往往會遇到承租方惡意的隱藏、倒賣租賃物,并轉移自己的財產,使自己無法支付租金的情況。還會出現承租人下落不明、償付能力不足等情況,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資安全。
融資租賃案件的承租人因分布于不同地域,其工作地點更是遍布全國各地,有的甚至在偏遠山區,還有的承租人會把租賃物上的GPS定位設備拆除,導致出租人既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賃物,合法權益難以保障。
而從合同簽訂到原告起訴時間較長,承租人電話多有更改,無法打通,多為空號,法院往往很難聯系到承租人。
此外,在訴訟中,承租人違約,有的出租人會同時主張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但往往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未付租金與租賃物在價值上存在對應關系,如果該項請求得到支持等同于出租人獲得了雙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雙重損失,利益保護顯然失衡。”孫競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對此也做出了專門規定,出租人請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應擇一起訴。如果出租人堅持兩個訴訟請求同時主張,此時屬于出租人沒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應當駁回出租人的起訴。
建立工程機械 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孫競表示,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真正使用租賃物的承租人,在租賃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救濟的途徑和權利都堪憂,現有法律缺乏及時、充分的保障措施。
而且,在租賃物由承租人選定的情況下,出租人不承擔因租賃物的瑕疵交付而產生的責任,但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否則加收罰息、違約金等等。
而承租人向出賣人提起的訴訟曠日持久(往往要經過鑒定),但其卻不能以租賃物有瑕疵為抗辯拒不交納租金。
對此,調研報告提出,立法直接賦予承租人向出賣人提起訴訟的權利,并允許在出租人起訴承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追加出賣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并審理,如果租賃物瑕疵的責任在出賣人,則由出賣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對出賣人產品質量的慎重選擇。
李康還建議,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應仔細閱讀對己方不利的條款,甚至與出租方針對合同內容進行協商。
對于出租方租賃物的風險防控,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對工程機械作為租賃物的登記做出明確規定,而針對船舶、航空器則通過《船舶登記條例》和《民用航空法》對這兩種租賃物的登記制度做了規定。
工程機械從物的種類上劃分應為動產,因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可能會根據承租人對工程機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誤以為承租人是工程機械的所有權人。這就有可能導致承租人擅自處分工程機械的情況。這對出租人對工程機械享有的所有權保護是極其不利的。
孫競認為,工程機械相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轉、流動性大、易于隱匿,從保護工程機械融資租賃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工程機械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建立顯得尤為重要。
針對實踐中出租方的風險防控疏漏問題,孫競建議,應完善承租人資信審查機制,審查承租人的償付能力。對能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核查。
同時,建立承租人經營跟蹤機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之后,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并借助有效資源和力量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租賃物使用及經營狀況。
此外,規范租金支付方式,減少支付的中間環節,也可以防止在融資租賃中,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發生。
孫競表示,還應當發揮司法審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過發布類案審判白皮書、刊載典型案件、發送司法建議等方式,向社會宣傳融資租賃現行法律規定,闡明融資租賃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規則,揭示交易風險,從而促進融資租賃行業規范經營,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約意識以及法律風險預判能力。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融資租賃集融資、銷售、租賃、專業化服務等功能于一身,在促進商品流通、提高資金和設備使用效率、擴大消費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往往涉及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涉案租賃設備多為工程機械類,如汽車起重機、塔式起重機等。
近日,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對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審結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進行調研發現,近幾年,隨著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不斷創新,越來越復雜,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多發,法院在審理中也發現很多問題。
合同中多限制 承租人的格式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權利義務、租金給付等重要內容的合同,牽涉到兩方的關系,即出租方和承租方。
“比如承租方需要某種起重機,但是在短時間內沒有大筆資金可供購買,這時他們就會找到出租方,即融資租賃公司。出租方往往擁有大量的資金,但他們不實際擁有機器設備,而是向出賣人(第三方)購買承租人所需要的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按時向出租人交納租金。”調研報告主筆、懷柔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孫競說。
調研報告顯示,融資租賃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前擬定好的格式合同,其中有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條款。比如融資租賃合同中開篇都會有一條:“承租人在沒有依賴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預的情況下自主選擇了本合同項下的出賣人和租賃物件。承租人自主決定并直接與出賣人商定了租賃物件的名稱、規格、型號、配置和數量、價格、交貨、安裝、驗收時間、質量要求、保修等內容。”
雖然合同都寫著承租人選擇租賃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薦,但實際上,出賣人和出租人往往存在著千絲萬縷的業務聯系。比如“出租人不承擔因出賣人違約,包括但不限于遲延交付租賃物件或交付的租賃物件與合同規定的標的、數量、質量不符等情況而造成的責任。”
孫競表示,有了這些規定,一旦租賃物發生質量問題,承租人便無法要求出租人承擔責任,而且不能以租賃物有質量問題而拒付租金。
而實踐中,承租方多是資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業,法律意識淡薄,通常不會認真閱讀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對一些專用法律術語甚至不甚明白。
承租人通常會在訴訟中主張租賃物存在質量瑕疵,以此抗辯出租方要求交付租金的訴求,但是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孫競告訴記者:“承租人之所以提出這樣的抗辯理由是因為混淆了融資租賃合同和普通的租賃合同,誤將融資租賃的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關系認為是買賣合同關系。質量瑕疵是買賣合同所要處理的問題,而不屬于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
作為個人的承租人與作為企業的出賣人相比,在索賠求償方面更為弱勢,一旦租賃物發生質量問題,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時支付租賃費,另一方面又得向出賣人求償,負擔很重。
出租人風險防控機制存在疏漏
相比承租人,出租人即融資租賃公司,在交易中雖處于主導地位,融資租賃合同也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但是合同中一些業務術語和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未作清晰明確的約定,增加了交易風險。
例如合同中對租賃物的剩余價值使用何種評估方法和估算方式無明確約定,一旦引發糾紛,出租人主張取回租賃物,出租人與承租人往往在該問題上達不成一致意見;這就導致案件起訴到法院,往往要啟動評估程序,耗時耗資,對雙方均無益。
有些合同中約定“出租人在《產品買賣合同》中除有向出賣人購買產品的權利和付款的義務外,其他權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義務由承租人履行。出賣人不履行《產品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出租人不得干預。”
這樣的條款看似給承租人以權利,但實際實現起來卻很難。合同中通常會約定出租人將向出賣人的索賠權讓渡于承租人,其僅負協助索賠義務,但合同中對出租人如何履行協助索賠義務并無明確約定。
此外在風險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風險防控機制仍然存在疏漏。
懷柔法院法官李康介紹,出租方的風險在租賃物上,因租賃物是動產,往往會遇到承租方惡意的隱藏、倒賣租賃物,并轉移自己的財產,使自己無法支付租金的情況。還會出現承租人下落不明、償付能力不足等情況,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資安全。
融資租賃案件的承租人因分布于不同地域,其工作地點更是遍布全國各地,有的甚至在偏遠山區,還有的承租人會把租賃物上的GPS定位設備拆除,導致出租人既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賃物,合法權益難以保障。
而從合同簽訂到原告起訴時間較長,承租人電話多有更改,無法打通,多為空號,法院往往很難聯系到承租人。
此外,在訴訟中,承租人違約,有的出租人會同時主張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但往往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未付租金與租賃物在價值上存在對應關系,如果該項請求得到支持等同于出租人獲得了雙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雙重損失,利益保護顯然失衡。”孫競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一條對此也做出了專門規定,出租人請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應擇一起訴。如果出租人堅持兩個訴訟請求同時主張,此時屬于出租人沒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應當駁回出租人的起訴。
建立工程機械 融資租賃登記制度
孫競表示,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真正使用租賃物的承租人,在租賃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救濟的途徑和權利都堪憂,現有法律缺乏及時、充分的保障措施。
而且,在租賃物由承租人選定的情況下,出租人不承擔因租賃物的瑕疵交付而產生的責任,但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否則加收罰息、違約金等等。
而承租人向出賣人提起的訴訟曠日持久(往往要經過鑒定),但其卻不能以租賃物有瑕疵為抗辯拒不交納租金。
對此,調研報告提出,立法直接賦予承租人向出賣人提起訴訟的權利,并允許在出租人起訴承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追加出賣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并審理,如果租賃物瑕疵的責任在出賣人,則由出賣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對出賣人產品質量的慎重選擇。
李康還建議,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應仔細閱讀對己方不利的條款,甚至與出租方針對合同內容進行協商。
對于出租方租賃物的風險防控,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對工程機械作為租賃物的登記做出明確規定,而針對船舶、航空器則通過《船舶登記條例》和《民用航空法》對這兩種租賃物的登記制度做了規定。
工程機械從物的種類上劃分應為動產,因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可能會根據承租人對工程機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誤以為承租人是工程機械的所有權人。這就有可能導致承租人擅自處分工程機械的情況。這對出租人對工程機械享有的所有權保護是極其不利的。
孫競認為,工程機械相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轉、流動性大、易于隱匿,從保護工程機械融資租賃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工程機械融資租賃登記制度的建立顯得尤為重要。
針對實踐中出租方的風險防控疏漏問題,孫競建議,應完善承租人資信審查機制,審查承租人的償付能力。對能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核查。
同時,建立承租人經營跟蹤機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之后,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并借助有效資源和力量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租賃物使用及經營狀況。
此外,規范租金支付方式,減少支付的中間環節,也可以防止在融資租賃中,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發生。
孫競表示,還應當發揮司法審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過發布類案審判白皮書、刊載典型案件、發送司法建議等方式,向社會宣傳融資租賃現行法律規定,闡明融資租賃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規則,揭示交易風險,從而促進融資租賃行業規范經營,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約意識以及法律風險預判能力。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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