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救濟途徑
一、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救濟方式
1.請求支付全部租金。
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主張全部租金債權是救濟途徑之一。當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租金支付義務時,出租人即享有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未付租金的權利。具體操作中,租金計算通常采取剩余租賃期限內應付租金累加的方式,實現途徑則包括協商、調解及訴訟等多元渠道。而實踐中,承租人通常會提出履約困難或租金計算爭議等抗辯事由。為有效防范此類風險,出租人應當在合同訂立階段就明確租金計算方式及違約責任條款,在履約過程中妥善保存催告證據,并為以后可能的訴訟準備包括付款記錄、合同文本在內的完整證據鏈,以充分證明違約事實及租金計算依據。這種全流程的風險防控機制,既能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維護融資租賃市場的交易秩序。
2.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是出租人應對承租人違約的核心救濟措施。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五條,當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租金支付義務,且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出租人可通過向承租人送達解除通知的方式終止合同關系,通知到達即發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則依法享有取回權。值得注意的是,若租賃物殘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總額,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可以主張超額部分的返還請求權。在實踐中,出租人可通過協商自行取回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行使權利過程中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采取適當措施避免對承租人合法權益造成不當損害,以維護交易秩序的公平性。這一制度設計既保障了出租人的物權利益,又平衡了承租人的財產權益,體現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3.以租賃物價值優先受償。
在融資租賃法律實踐中,出租人的優先受償權制度是保障其債權實現的重要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租人有權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或支付租金,而且既可以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也可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實現擔保物權案”的特別程序來實現。
融資租賃出租人優先受償權的范圍通常涵蓋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本息、違約金及其他合同約定的費用,但其行使需遵循以下規范:首先,租賃物價值必須經過合理評估程序確定;其次,在權利實現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常常出現租賃物價值評估標準爭議、承租人提出權利抗辯等情況。針對價值認定問題,法律設置了遞進式的解決方案:優先依據合同約定確定;若無明確約定則參照約定的折舊條款及合同期滿殘值計算;若前述方法仍不能確定,則需委托具備資質的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為確保優先受償權的有效實現,出租人應當注重證據的收集與保存,包括但不限于證明債權金額的支付憑證、證明優先受償權合法性的合同條款等,以構建完整的證據鏈條。這一制度設計既體現了對出租人債權保護與租賃物擔保功能的平衡,也反映了融資租賃交易中“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的特殊法律構造。
二、特殊情形下的出租人救濟策略
1.非租金逾期違約。
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除租金逾期外,擅自處分、違規使用租賃物等非租金違約亦常見。此類違約雖不直接影響現金流,但會威脅租賃物安全及合同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七百五十二條,當違約構成“根本違約”時,出租人可選擇主張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考察違約行為是否實質影響合同目的。比如,在醫療設備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承租人擅自轉租設備不僅違反了合同禁止條款,同時也危害了設備管理秩序,應當認定為根本違約。對此,出租人應當在合同中細化違約層級約定,建立動態監控機制,審慎評估違約程度后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
2.租賃物強制執行問題。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當承租人涉及其他債務糾紛時,租賃物可能面臨被第三方申請強制執行的風險。這種情況下,出租人能否排除對租賃物的強制執行,主要取決于是否辦理了登記。如果出租人已經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等辦理登記,由于登記的公示和對抗效力,通常可以支持出租人排除強制執行的請求。對于未辦理登記的情況,則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主要審查出租人是否能夠提供充分的所有權證明,以及第三方債權人在交易時是否知曉租賃物的實際權屬狀況。實踐中,有法院認為,盡管出租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但通過提交完整的采購合同、付款憑證、租賃物交付單據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其對租賃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權,在此基礎上,出租人有權排除對租賃物的強制執行。因此,為有效防范此類風險,出租人應當及時辦理租賃物的登記手續,同時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其在涉及重大債務糾紛時及時通知出租人。此外,在租賃物上設置明顯的權屬標識,建立定期檢查制度等,也是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措施。
三、融資租賃承租人違約的審判思路
筆者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審判實踐中,可以圍繞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和《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五條構建審理邏輯。首先,需要審查出租人主張的救濟路徑是否符合“擇一行使”原則,若出租人同時主張租金加速到期與解除合同,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避免雙重受償導致利益失衡。
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的,可依非訴程序或普通訴訟程序準用擔保物權實現規則,重點核查租賃物登記狀態以確認優先受償權范圍:已登記的出租人可就變價款優先受償,未登記則僅對抗普通債權人;若租賃物存在其他擔保權競合,應參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一十五條確定清償順位,并審查是否滿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超級優先權”條件(如交付后十日內登記)。對于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引發的糾紛,可結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判斷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若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或提供替代擔保,則可以認定合同目的尚未落空,不支持解除合同請求。
出租人主張解除合同的,則應強化清算義務的實質審查。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所有權回歸完整物權屬性,但基于不當得利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對租賃物價值與未付租金差額進行清算。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采用合同約定的評估方式,無約定時結合租賃物折舊殘值或委托專業評估機構核定,且評估時點以實際返還日為準。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嚴格區分功能主義與形式主義的適用場景:若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則允許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變價租賃物,但解除合同后租賃物處置不得適用擔保規則,所有權應回歸傳統物權邏輯,以凸顯民法典對融資租賃交易“擔保功能”與“所有權絕對性”的雙軌保護模式。
【本文系重慶市社會科學規劃重點項目《重慶市公民法治素養提升的價值理念及其基本內涵研究》(立項批準號:2024WT21)的階段性成果】
上一篇:融資租賃行業有多少“事后諸葛亮”?
下一篇:沒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