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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關系中出租人抵押權能否優先受償?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8-04-03 / 閱讀:235

                  作者:杜文曲  張異般

                  作者單位:長久金融-德融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出臺后,很多融資租賃的從業者針對其中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提出了“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財產優先受償?”的問題,業內對此問題的爭論始終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將此問題拆分為“出租人抵押權是否有效設立?”、“有效設立的抵押權能否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并采取權利外觀主義的視角展開分析,進而論證出租人抵押權同樣可以主張優先受償。

                   

                  一、問題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九條[1]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可排除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時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或者排除承租人、第三人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但此條解釋是否構成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依據?出租人可否據此主張優先受償?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并未明確說明。實務中針對此種困境,不免時常有人問出“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財產優先受償?”的問題。

                   

                  鑒于此,筆者特針對融資租賃中特殊動產租賃的出租人抵押權進行分析,以期對相關問題的解決提供可行參考。

                   

                   

                  二、問題分析

                   

                  “出租人能否就自己的財產優先受償?”。此問題的提出引起了諸多從業者的思考,提問者與被問者的第一反應都是“自己就自己的財產優先受償,根本邏輯不通”。但仔細分析可以發現,此問題混淆了抵押權的設立與有效實現,即問題本應為“出租人抵押權能否有效設立?”以及“有效設立的抵押權能否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本文以下將此為線索,從權利外觀[2]主義的視角切入,重新分析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與實現問題。

                   

                  (一)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

                   

                  所謂出租人抵押權,是指出租人就融資租賃項下租賃物授權承租人為自己設定抵押而產生的意定抵押權。既為抵押權,其設立應遵循《物權法》以及《擔保法》中相關條文的規定。

                   

                  根據《物權法》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設立抵押權應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實質要件則需從抵押權的特征及設立目的進行判斷。又因物權的設立、行使、保護遵循權利外觀主義,所以抵押權設立的實質要件亦應根據權利外觀主義區分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保護效力(以下稱“內部效力”),以及抵押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保護效果(以下稱“外部效果”)進行剖析。

                   

                  1.抵押權的特征

                   

                  根據現行法律對抵押權的規定,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3]

                   

                  由此可見,抵押權人的權利特征的實質為,針對抵押財產交換價值的排他性控制力[4]。就內部效力而言,排他控制力體現為限制外觀權利人的處分權,即體現限制物權的性質,立法上體現為《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就外部效果而言,排他控制力的效果為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

                   

                  2.抵押權的目的

                   

                  抵押權的目的體現在抵押權的實現上,就內部效力而言,抵押權的實現是為了擔保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而就外部效果而言,抵押權實現的效果體現為權利人優先于普通債權人以及順位在后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

                   

                  因此,抵押權的對內效力決定了權利的種類和內容,而對外效果體現為優先受償以及一般性的權利保護。換言之,優先受償是所有擔保物權實現時的共同法效果,而非界定擔保物權是否設立以及如何分類的法定依據。所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限制外觀權利人的處分,實為抵押權設立的實質法律要件。

                   

                  回歸到《物權法》以及《擔保法》抵押權部分的條文規定,不難發現,現行法律對抵押權的規范并不以區分抵押財產自有還是他有為立法思路,并不刻意區分是自主抵押[5]還是他主抵押[6]進而做出特殊禁止性規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七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肯定了自主抵押的形式。因此,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抵押權的設立只要滿足法律實質要件的要求并履行了相關形式要件即為有效設立,抵押權人即可享有抵押權人的法定權利內容。

                   

                  抵押權設立的形式要件,就特殊動產而言即指存在有效訂立的《抵押合同》,并通過“抵押登記”對外公示進而阻卻“善意”第三人的出現,避免出現“善意取得”的權利困境,可見形式要件的履行保障了實質要件及相關法律效果的實現。

                   

                  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了,“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情形,其中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與承租人訂立《抵押合同》并授權承租人對租賃物設定限制,因不屬于《合同法》中合同無效的情形,其行為自然有效。已經滿足“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7]的法律形式要求。而實質要件層面,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主要是為了排除外觀權利人即租賃物占有人對租賃物的無權處分,阻卻了“善意第三人”的出現;同時體現了融物性擔保的特征,即擔保租金的如期償還。因此,解釋第九條第(二)項所描述的抵押權無論形式上還是實質上均已符合有效設立的要件。所以,滿足此情形的出租人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

                   

                  但須明確,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并非依據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而是依據現行《物權法》、《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解釋第九條第(二)項作為司法解釋條文,本身沒有也不能創設新型抵押權,其僅僅是對融資租賃關系中自主抵押權適用的明晰,并沒有僭越立法權突破“物權法定”的法原則。

                   

                  (二)出租人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性

                   

                  如上文所述,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性是權利外觀主義下抵押權實現的對外效果。因此只要抵押權有效設立,并主張實現,即可體現優先受償的效果,出租人抵押權亦不例外。

                   

                  但實踐中,針對出租人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問題主要存在兩種相對的觀點。第一中觀點,否定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并否定優先受償性。此觀點認為因司法慣例中常見的類型為他主抵押,因此即使法無禁止,自主抵押也不能設立。并且主張解釋第九條第(二)項突破了“物權法定原則”,不得作為出租人抵押權的設立依據,所以出租人抵押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性。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既然解釋第九條第(二)項承認了出租人的抵押權,那么在出租人主張債權實現的情形下亦可主張優先受償。

                   

                  筆者認為,持第一種觀點的主張者分析不足,沒有重點分析出租人抵押的設立基礎與依據,而僅僅依據經驗即認為自主抵押不能設立,并就此否定出租人抵押權的效力,進而否定其實現效果。而持第二種觀點者,則錯誤地將抵押權設立依據歸于解釋第九條第(二)項,并以此認為出租人抵押權可依此主張實現優先受償。不難看出,上述兩種觀點的主張者與“出租人能否就自己財產優先受償”的提問者存在同樣的混淆。都是在沒有厘清抵押權設立標準以及依據的情況下急于判斷優先受償的問題。因此,此兩種觀點并不可取,不應作為解釋優先受償效果的依據。

                   

                  從優先受償自身的含義切入,依前文所述,是指優先于普通債務人和后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因此,其適用于存在普通債權人及后順位抵押權人的情形。然而實踐當中,因存在《合同法》248條以及解釋第21條的相關規定,訴訟階段出租人的請求選擇往往是,要么主張加速到期,要么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幾乎不會涉及優先受償的權利主張。因此,出租人主張優先受償更多的出現在執行程序以及破產程序當中,用以排除其他主體的權利主張。

                   

                  1.執行階段主張優先受償

                   

                  執行階段出租人主張就租賃物處置價款優先受償應區別兩種情形進行判斷:

                   

                  情形一,租賃物已經歸屬于承租人。

                   

                  實踐中因出租人往往并不以取得租賃物為最終目的,所以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當承租人履行完畢全部租金支付義務、已經消除違約狀態并向出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后即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一旦承租人違約并已經滿足加速到期條件,出租人通常希望通過在訴訟中主張加速到期以達到承租人完全履約的狀態。此時,出租人的訴訟請求通常包括應付未付租金、未付租金、逾期違約金、名義留購價以及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一旦生效裁判文書支持了出租人的請求,則意味著基礎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出租人有權概括主張收回全部欠款金額,租賃物已經歸屬于承租人。換言之,裁判文書生效之時,租賃物權屬的權利外觀與權利實質達成一致,承租人已經成為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內效力而言,已經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轉變為一般債權債務關系;出租人抵押權從自主抵押轉變為他主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也從持續履行給付義務轉變為一次性給付義務。但就第三人保護的對外效果而言,權利的外觀狀態并未改變,租賃物繼續由承租人占有而抵押權仍舊歸屬于出租人,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內效力的改變并不會對第三人造成不利影響。

                   

                  所以,當訴訟階段出租人主張的加速到期得到裁判支持時,進入執行階段后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主張在性質上已與就一般債權抵押權(他主抵押)主張優先受償無異,對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并不會因此而產生不利影響,故應得到執行法院支持。

                   

                  情形二,租賃物仍歸屬于出租人。

                   

                  此情形出現于,訴訟階段出租人僅請求了應付未付租金、未付租金、逾期違約金以及訴訟費等其他費用,而未請求承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款。因名義留購價的金額一般遠低于租金總額,所以不支付此價款是否阻卻租賃物權屬的變更在實踐中存有爭議。有人認為,因為名義留購價顯著低于租金總額,所以此種約定等同于租賃期滿租賃物歸屬于承租人的約定,出租人的其他主張已與合同完全履行達到相同效果,因此即使不主張名義留購價款也不影響租賃物歸屬于承租人。

                   

                  但筆者認為,當出租人不請求支付名義留購價時租賃物仍歸屬于出租人。原因在于,支付全部租金、消除違約狀態與支付名義留購價款三者共同構成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所附條件[8],缺少其中任何一項條件均不成就,租賃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仍歸屬于出租人。因此,當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義務時,“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9]

                   

                  那么,如此情形下出租人可否不另行起訴而主張在執行階段就租賃物處置價款優先受償?如前所述,優先受償主要是指相對于普通債權人和在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受償效果。因此,只要權利外觀沒有變化即不會影響普通債權人和在后順位抵押權人訂約時的期待利益,不會對此二者的利益實現造成額外負擔。因此,此情形下出租人請求優先受償,在對外效果層面,并不會損害普通債權人和在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保護。

                   

                  對內效力層面,此時出租人的優先受償主張在性質上屬于所有權人對租賃物的自行處分,其實現的效果等同于“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并在實際控制租賃物后對租賃物進行處分。因實踐中,租賃物的如期返還幾乎無法通過承租人的主動履行實現,往往需要依賴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所以,出租人在執行階段請求優先受償,相當于簡化了再行起訴、再行申請強制執行的司法程序,節省了相應的司法資源。

                   

                  所以,當租賃物仍屬于出租人時,出租人申請就處置價款優先受償既不會影響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又節約了司法資源,應當得到支持。

                   

                  2.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主張破產別除權

                   

                  就出租人而言一旦承租人進入破產階段(包括重整、和解)常常意味著已經無法收回全額租金。況且,國內現行融資租賃法律規定并未采納《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租賃示范法》第六條[10]的立法模式,出租人對于承租人的權利主張不能直接對抗破產管理人。所以,在進入破產程序的語境下,尚未履行完畢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出租人主張依所有權取回租賃物(即行使破產取回權)能否得到支持?將完全取決于破產管理人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知、判斷。一旦管理人拒絕出租人取回租賃物,那么此時為了實現出租人的最大利益保護,即可依據抵押而主張行使別除權,要求就租賃物處置價款優先受償。

                   

                  所以,出租人抵押權自有效設立時起即具備抵押權的全部內容,抵押權人即可主張就抵押物處置價款優先受償,而優先受償效果的具體實現則取決于不同階段的實踐效果。

                   

                  三、結論

                   

                  現行法律對于抵押權的規范,并未禁止自主抵押權的設立。出租人抵押權屬于自主抵押的一種表現形式,其設立、行使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解釋第九條第(二)項并未創設新型抵押權,只是明晰了出租人抵押權的適用情形。與一般常見的(他主)抵押權無異,出租人抵押權自設立時起即符合抵押權的設立要件、遵循權利外觀主義,因而出租人抵押權同樣可以主張優先受償。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2] 權利外觀又稱為權利表征、權利表象。從概念上說是指行為人所享有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實質在于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形態為準,認定民商事交易行為的法律效果。在物權法律關系中,典型表現為動產以占有為權利表征,不動產以登記為權利表征。

                  [3]《物權法》第179條。

                  [4] 程嘯.擔保物權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186.

                  [5] 即指所有人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或者存在的抵押權。

                  [6] 以他人所有之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即國內法律適用中的常見抵押權。

                  [7] 《物權法》第185條。

                  [8] 融資租賃合同中關于“履行完畢全部租金支付義務、已經消除違約狀態并向出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后即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條文安排構成了附條件法律行為,其中“履行完畢全部租金支付義務、已經消除違約狀態并向出租人支付名義留購價”構成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的所附條件。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

                  [10]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租賃示范法》第六條在租賃當事人之間及對抗第三方的效力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1)租賃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執行;(2)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救濟措施可以對抗租賃物的買受人,也可以對抗當事人的債權人,包括破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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