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剛:融資租賃若干法律實務問題
【編者按】近年來,經常遇到一些實務界的朋友咨詢融資租賃相關法律問題,一直準備寫一篇完整的融資租賃文章予以詳細回應,但限于時間精力,一直未能成文。考慮到一些問題的普遍性,先以答問方式簡要回應,待時間精力允許時再予以集中闡釋。所有答問,僅系個人觀點。錯漏之處,歡迎批評指正。
1、問:不動產能否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固定資產是會計術語,并不等同于法律意義上的不動產。對于不動產是否可以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或者說以不動產作為租賃物的此類合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對此,不能一概而論。試舉三例:
例1:張某投資設立公司開電影院,通過融資租賃公司向商業地產商購買了某商業地產的一層樓,租賃公司向商業地產商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并取得了此層樓的房屋所有權,電影院按期付租金給租賃公司,約定十五年后租賃物歸電影院所有。
例2:生產棉紗的工業企業,有廠房10間,通過售后回租的方式將其廠房賣給租賃公司,再租賃回來。
例3:開發商蓋樓盤,向租賃公司售后回租融資1億元,租賃物是在建商品房(但沒有明確是哪棟哪層),租賃期間6個月,租金按照月利2%計。
這三者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我們不妨來做個具體的分析:
案例1是直租模式,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37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規定,并不因為租賃物是房地產,就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案例2是售后回租模式,廠房系紗廠的固定資產,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條“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和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后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也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案例3雖然也采用了售后回租的“模式”,但租金和租賃物價值沒有對應關系,也沒有對應到具體的租賃物是哪棟哪層,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始終并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其僅有資金的融通,而沒有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故不能認定為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綜上,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并不能僅僅看其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要回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結合租金構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因素綜合認定。
2、問:藥品生產許可證,專利權可以作為租賃物嗎?
答:從民法的意義上說,專利權顯然不是物。藥品生產許可證雖然是物,但當事人租賃的目的,顯然不是占用使用“證”本身這個物。故嚴格意義上說,此二者均非融資租賃一般交易模式意義上的租賃物。由此產生的是權利是否可租賃?權利的租賃是許可使用,還是權利的質押?
在法不禁止皆可為的私法原則下,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此類合同無效。但是否屬于融資租賃合同,則有討論的余地。個人傾向于認為,如果不屬于融資租賃合同,根據當事人具體的合同約定,可以參照與其性質最相近的合同(當然也包括融資租賃合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與哪類合同均不同,而合同本身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得也很明確,則并不涉及合同法分則的補充適用問題,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3、問:電梯能否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
答:電梯也屬于設備范疇,嚴格意義上來說,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禁止將電梯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實務中,圍繞以電梯為租賃物的合同是否屬于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問題,主要是部分租賃公司以租賃電梯的名義訂立“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但租金總額與租賃物的價值毫無關系,如電梯價值20萬,但租金為5000萬,是否系用此5000萬購買了一部價值20萬的電梯,并且出租人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據以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顯然不是的。此種情形,多系以電梯的購買和租賃為形式,但事實上既無電梯的購買,也無電梯的租賃,租賃物價值與租金毫無關系,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實務中,還有另外一種情形,即確實是由承租人選擇電梯制造商,由租賃公司購買(如購買價款20萬),交給承租人使用,租金價值也與電梯的購買價格有對應關系(如租金價值25萬),此時,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電梯作為租賃物的情況下,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付租,租賃物上的擔保功能大大弱化。由于電梯大多為量身定制,拆除轉售的價值大大降低,由此給租賃公司帶來的經營風險大大增加。換言之,此類租賃物雖然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但租賃物的擔保功能大大弱化,危及租金債權的安全。與此相類似,諸多不可拆除、或者拆除轉讓以后價值大大貶損的租賃物,也均影響租金債權的安全,使得融資租賃這一交易形式的功能優勢大大削弱,似不應當成為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方向和重點。此點,值得租賃行業高度重視。
4、問: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租人訴請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能否同時請求確認其是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人?
答: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承租人逾期付租,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其中,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僅系租金加速到期,合同仍在繼續履行期間,承租人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直到租賃期間屆滿。而收回租賃物則是解除合同的訴請項下的清理方式。故二者在合同履行階段上有不同意義。
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出租人選擇租金加速到期,租賃物所有權沒有發生變化,仍在出租人名下。確認租賃物所有權的訴訟請求和取回租賃物的取回權不同。取回租賃物和租金加速到期沖突,而租金加速到期與確認所有權不沖突。故對確認所有權的主張應予支持。
5、問: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既請求返還租賃物又請求給付租金的,能否不評估租賃物價值,直接判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寫明計算公式?理由如下:審判時評估租賃物,到執行時還要評估,費時費力費錢,但毛病是判決主文沒有確定數額。您怎么看?
答:未到期租金和租賃物價值有重合,故二者不能同時主張。如果同時主張租金和租賃物,只能是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如果出租人主張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的欠付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則不能要求收回租賃物(因為租賃物的價值已經為租賃物所覆蓋)。如果出租人既要錢又要物,則在收回租賃物的同時,只能主張扣除了租賃物價值以后的全部租金。因為確定租賃物價值的多少涉及另外要賠償的損失數額,為避免估值過高或者過低,對一方不利,才涉及到在審判程序中確定租賃物價值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事先就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做了約定,則按約定確定,無須評估或拍賣。直接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損失為全部欠付租金扣除租賃物的價值(按照約定的估值方式確定)。如果沒有約定價值確定方式,在審判階段已經做了評估,則判決的內容是明確的,即: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損失為全部欠付租金—評估價值)。申請執行時,收回租賃物的判項是明確的,賠償損失的金額也是明確的,并不涉及二次評估的問題。評估確實費時費力,所以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3條的指引是鼓勵當事人約定租賃物折舊價值的確定方式,如果做了約定,按照約定方式確定租賃物價值,避免拖入漫長的評估程序。
在制度設計上,也考慮過設計成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模式,但租賃關系的存在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有異,難以自圓其說,故未采。在判項上,不建議采用優先受償權的表述模式。
6、問:某融資租賃公司與某企業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后承租人違約,租賃公司訴至法院。租賃公司在訴請中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如承租人未在法院判決指定期間內返還,則應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租賃物占用費。有觀點認為不應支持這一主張,而應該酌情降低,還有的認為應該不支持,但鮮有根據租金標準支持的。我想雖然在融資租賃領域對此問題并無明確規定,但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五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的規定,我認為按照租金標準支付租賃物占用費是可取的。不知我的觀點是否正確?
答:在普通租賃合同中,租金是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故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占用期間造成的損失,與正常履約時占用期間的租金相當,故以此作為損失賠償的依據。
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不是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提供資金融通(租賃物購買價款、費用、資金利息及租賃公司的基本利潤總和)的對價,對出租人而言,租賃物是形式上的物權保障,而不是租賃公司對外經營的工具。在損失賠償的計算上,是依據全部欠付租金與租賃物價值之間的差額,而不是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期間,或者說,與租賃物占用期間無直接關聯。但承租人占用租賃物期間,租賃物的折舊價值會發生變化,這種變化,體現在扣減的租賃物價值當中,與普通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賃物的租金并不存在完全的對應關系。
7、問:A將20萬元購買的小汽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賃給B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款為10萬元,租金12萬元,分12個月付清。所有權登記在A名下,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B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您怎么看這種法律關系?
答: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從經濟實質上看,和抵押貸款沒有差別,僅僅是權利名稱和性質在法律上有所不同(所有權還是擔保物權)。從解釋論的角度看,合同法237條未禁止出賣人和承租人同一,且監管機構明確認可融資租賃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故如果當事人采用這種安排,一般不建議采用“揭開面紗”的方式,認定為借款擔保。
《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 98號)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故車管所對車輛的登記不是車輛所有權的登記。
租賃物的抵押問題,系基于租賃物登記制度的立法欠缺,為保護出租人的所有權而認可其對外公示效力,不是出租人行駛擔保物權的依據。是否有此抵押登記,不應當作為認定是否屬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依據。
綜上,如無特殊的個案情形,個人傾向于不以“售后回租”、“車管所登記”和“抵押登記”作為否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法律依據。
續問:20萬元的新車融資10萬,并約定了所有權轉移,融資款明顯低于租賃物價值的情況,能否認定實質為抵押借款?
答:有觀點認為低值高估,可以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所以高值低估也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這是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判斷標準的一種誤讀。低值高估,租賃物不足以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采取融資租賃方式沒有意義,所謂的租賃物,主要是個“托”,故通常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而高值低估,則是實踐常態。這主要是因為,租賃物價值只有能夠完全覆蓋全部租金債權,才能實現其擔保功能。而租賃物的折舊和變現費用不可避免,所以,只有高于租賃物價值,才能保障租金安全。因此,租賃物價值高于租金,這是常態。高的很多怎么辦?合同法249條已經對此作了規定:清償租金后,超過部分,承租人可以要求返還。故租賃物價值高于租金,也不是否定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理由。
8、問:融資租賃既有物,又有租金,在承租人欠租的情況下,二者主張關系比較容易混亂,能否一并梳理一下具體的訴訟請求方式,并且比較一下不同訴請的優勢劣勢和裁判結果?
答:就此問題,我曾經專門撰文《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的訴請類型與裁判方式》作出專門闡述,以下再做一次梳理:
訴請方式一:出租人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根據合同法第248條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屬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賃期屆滿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訴請方式二: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
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公力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租賃物折舊價值低于欠付租金,則收回租賃物不足以彌補租金損失,承租人收回租賃物之后,還有部分租金損失未主張。
訴請方式三:出租人既訴請給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來到期租金),又請求收回租賃物。
此時,在合同履行狀態上,出租人實為既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請求解除合同,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如出租人拒絕做出選擇,屬于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如出租人做出選擇后有了明確的訴訟請求,再行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訴請方式四:出租人先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執行,出租人另行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對第二個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個訴訟是訴請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個訴請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訴訟請求,并不屬于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1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仍應予以受理。
訴請方式五: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
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賃物的現值,故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如果出租人同時主張承租人賠償其租金債權扣除租賃物價值以外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此種訴請與第三種種訴請的差別在于,第三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五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后的差額,前者將導致雙重受償,后者已經折抵,并無雙重受償的問題。
故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定,此種訴請也應當予以支持。此種訴請在價值總量上與第一種訴請一致,即均為全部未付租金,僅在物質形態上有所差別:第一種訴請全部為貨幣形態,第五種訴請為租賃物的實物形態加不足部分的貨幣形態。對出租人而言,兩種訴請的差別和意義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僅無償還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過訴訟和執行承租人的其他財產,從承租人處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則常見于承租人已無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出租人減少租金損失的最優選擇,對扣除租賃物價值之外未受償的那部分損失,仍可作為普通債權繼續主張。
訴請方式六:出租人訴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此種訴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訴請,是對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債權的主張;第二部分有關收回租賃物的訴請,則屬于對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時支持。
9、問:收回租賃物是否必然要對租賃物進行評估?
答:收回租賃物可能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那么,是否必然啟動租賃物的價值評估程序?也不盡然。實務中,以下幾種情況,通常無須在收回租賃物時再做評估:
一是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此時,符合合同法第248條規定的情形,無須評估。如果承租人主張租賃物價值高于租金,返還多出租金的部分,則承租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租賃物價值高于租金,此時,舉證責任及評估費用應當由承租人承擔。
二是出租人訴請已到期的欠付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因租賃物折舊價值和未到期租金有重合關系,故應當扣抵;但租賃物折舊價值和已到期欠付租金之間無重合關系,無須折抵。如果承租人主張租賃物折舊價值高于未到期租金的,承租人應當舉證證明,并承擔評估費用。
三是出租人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但當事人已就租賃物的折舊價值計算方式作出了明確約定。此時,雖然涉及租賃物折舊價值的折抵問題,但當事人已經就折舊價值的確定方式作出了約定,此種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確定租賃物折舊價值,無須評估。
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23條的規定,只有當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才涉及請求人民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問題。且人民法院是否啟動評估、拍賣程序,仍應綜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并不因為承租人主張,即必然啟動評估、鑒定、拍賣程序。
(關于租賃物登記及其效力問題,待專題后續。)
【作者】李志剛(博士,法律人) 來源: 法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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