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出租人何時可解除合同? | 前沿
融資租賃交易對于承租人融資生產具有重要意義,而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將會導致什么后果尚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賦予此種情形下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與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相比,這實際上是放寬了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條件。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王葉剛老師的《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反思》對這一情形下賦予承租人法定解除權的規定進行了反思。
一、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的檢討
1、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雖然可能侵害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保有租賃物所有權
按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二是實現其租金債權,但事實上,從融資租賃交易的特點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在于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一方面,租賃物的使用價值主要由承租人實際享有,租賃物一般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通常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特定的經濟需要,其對出租人的經濟效用較小;另一方面,保有租賃物所有權只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擔保方式,與保有租賃物所有權以及避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相比,出租人更為關心其租金債權能否順利實現,因而租金債權的實現才是其主要的合同目的。
2、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并不當然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
按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會對出租人的租金債權構成嚴重威脅,承租人的行為屬于嚴重違約,但是,雖然保有租賃物所有權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重要擔保,但一概認定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行為將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則有失偏頗。一方面,除保有租賃物所有權外,出租人可能有其他租金債權擔保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出租人租金債權可與租賃物的所有權脫離,此時即使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也不宜一概認定該行為將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應當認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實現,即便其擅自處分租賃物,也不應當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
3、不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穩定
對承租人而言,其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要的生產資料,因此,維持融資租賃交易關系的穩定對于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持續利用具有重要意義;對出租人而言,租賃物一般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的特定經濟目的,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為了獲取租金,租賃物對出租人而言經濟價值可能較小;對融資租賃關系而言,其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屬性,且通常周期較長,根據“中途解約禁止”原則,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條件應當更為嚴格。
二、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法律后果的應然定位
根據上述分析,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并不當然導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應一概賦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當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導致出租人無法獲得約定的租金時,則構成根本違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1、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
在判斷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當考慮該行為對出租人租金債權實現的影響。具體而言,一是考慮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況,二是考慮承租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如果承租人已經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或者就大部分租金債權的實現提供了擔保,即便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一般也不應當認定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
2、未構成根本違約時對出租人的救濟
為妥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不構成根本違約時,仍應當對出租人予以一定的救濟,即應當區分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況、提供擔保的情況等,賦予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停止處分租賃物的行為、增加擔保,或者請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等權利。
融資租賃合同對交易雙方“融資”、“融物”均具有重要意義,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可通過何種途徑救濟值得探討,而法定解除權更應當結合交易特點、合同目的等因素審慎適用。原文通過對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權進行反思,探討了這一情形下應當如何合理保護出租人利益,這一思路值得我們借鑒和參考。
參考文獻:王葉剛:《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反思》,載《法學》2016年第8期。 本文為中國民商法律網原創作品,作者韓璐,系中國民商法律網編輯。如需轉載請聯系后臺獲得授權。
一、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的檢討
1、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雖然可能侵害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保有租賃物所有權
按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二是實現其租金債權,但事實上,從融資租賃交易的特點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在于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一方面,租賃物的使用價值主要由承租人實際享有,租賃物一般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通常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特定的經濟需要,其對出租人的經濟效用較小;另一方面,保有租賃物所有權只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擔保方式,與保有租賃物所有權以及避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相比,出租人更為關心其租金債權能否順利實現,因而租金債權的實現才是其主要的合同目的。
2、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并不當然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
按照《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觀點,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會對出租人的租金債權構成嚴重威脅,承租人的行為屬于嚴重違約,但是,雖然保有租賃物所有權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重要擔保,但一概認定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行為將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則有失偏頗。一方面,除保有租賃物所有權外,出租人可能有其他租金債權擔保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出租人租金債權可與租賃物的所有權脫離,此時即使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也不宜一概認定該行為將導致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無法實現;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應當認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實現,即便其擅自處分租賃物,也不應當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
3、不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穩定
對承租人而言,其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需要的生產資料,因此,維持融資租賃交易關系的穩定對于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持續利用具有重要意義;對出租人而言,租賃物一般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的特定經濟目的,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為了獲取租金,租賃物對出租人而言經濟價值可能較小;對融資租賃關系而言,其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屬性,且通常周期較長,根據“中途解約禁止”原則,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條件應當更為嚴格。
二、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法律后果的應然定位
根據上述分析,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并不當然導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應一概賦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當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導致出租人無法獲得約定的租金時,則構成根本違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1、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
在判斷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當考慮該行為對出租人租金債權實現的影響。具體而言,一是考慮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況,二是考慮承租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如果承租人已經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或者就大部分租金債權的實現提供了擔保,即便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一般也不應當認定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
2、未構成根本違約時對出租人的救濟
為妥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不構成根本違約時,仍應當對出租人予以一定的救濟,即應當區分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況、提供擔保的情況等,賦予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停止處分租賃物的行為、增加擔保,或者請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等權利。
融資租賃合同對交易雙方“融資”、“融物”均具有重要意義,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可通過何種途徑救濟值得探討,而法定解除權更應當結合交易特點、合同目的等因素審慎適用。原文通過對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權進行反思,探討了這一情形下應當如何合理保護出租人利益,這一思路值得我們借鑒和參考。
參考文獻:王葉剛:《融資租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法定解除權反思》,載《法學》2016年第8期。 本文為中國民商法律網原創作品,作者韓璐,系中國民商法律網編輯。如需轉載請聯系后臺獲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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