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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業基金GP和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法律分析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8-03-29 / 閱讀:218

                    產業發展基金,是指服務于具體的項目或所屬行業,有著極強的專屬作用,一般是由一些所屬行業的企業參與,并從社會上或資本市場等進行資金的募集的基金形式。當產業發展基金以合伙制形式設立時,必定會涉及到普通合伙人(GP)與有限合伙人(LP)的加入。
                    
                    那么在融資租賃產業發展基金設立時,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能否成為產業發展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GP)呢?筆者認為,應從對以下問題的解答中進行分析。
                    
                    一、關于單只合伙型基金能否存在多個GP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私募基金可以以合伙制的形式設立。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61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單只普通合伙人。依上述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GP并無上限要求,因此可以認為單只合伙型基金可以存在多個GP。
                    
                    二、關于融資租賃公司能否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GP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依上述規定,融資租賃公司能否成為有限合伙的GP,需要考察融資租賃公司本身的性質。即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信息等查詢平臺,查詢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列舉的GP禁止類型,從而作出判斷。
                    
                    三、關于合伙型基金的GP是否必須為基金管理人
                    
                    由《合伙企業法》、基金業協會發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基金管理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之間存在區別。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26條規定,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單只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該條文屬于第二章“普通合伙人”下的規定,依上述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中產生,即執行事務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執行事務合伙人。
                    
                    (二)基金管理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 ,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協議應當具備如下條款第七項的規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
                    
                    并在《<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說明》進一步作出說明,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單只法人主體,其執行事務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GP),GP負責合伙事務并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從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專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管理運作。
                    
                    GP擔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來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再由已登記的管理人進行合伙型基金備案;另行委托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托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該專業基金管理機構應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
                    
                    從上述指引和說明中可以看出,合伙型基金的GP與基金管理人是可以分離的,當GP不自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時,則不需要做備案登記。又基于單只合伙型基金可以有多個GP,則可以由其中部分GP作為基金管理人,部分GP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關于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特殊規定
                    
                    根據《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2015修正)》第14條規定,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財產;
                    
                    (四)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
                    
                    (五)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
                    
                    (六)經審批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依上述規定,如果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活動超越了前五項經營范圍,則需要向審批部門進行報批。但問題在于,投資設立有限合伙制的產業發展基金,且擔任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負責執行合伙事務是否屬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呢?
                    
                    所謂“經營活動”,在法律上面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按照百度百科的定義,企業經營是指以企業為載體,企業經營者為了獲得最大的物質利益而運用經濟權力用最少的物質消耗創造出盡可能多企業經營的能夠滿足人們各種需要的產品的經濟活動。由此可見,經營活動應是一種提供商品或營利性活動的服務。在會計學上的現金流量表中,一般認為,投資就是跟購買處置長期資產、固定資產、股權投資有關的活動,籌資就是跟負債(銀行借款、發行債券)和所有者權益(發行股票)有關的活動。
                    
                    在企業的經濟活動中,除了投資和籌資,其他都是經營活動。融資租賃公司在設立有限合伙型基金時,若其擔任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行為是經營行為,則需要向審批部門進行報批。而判斷該行為是否為經營行為的關鍵在于,其收益除了基金投資所獲得的利潤分配是否還有執行合伙事務的管理收益等其他收益。如果其獲得的收益在現金流量表中僅屬于“取得投資收益所收到的現金”,則不應被認為是公司的經營行為。
                    
                    五、小結
                    
                    綜上,單只合伙型基金可以存在多個GP,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不可以成為產業發展基金的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之外的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擔任GP和執行事務合伙人并獲得管理費等報酬的,應當報經審批部門批準,如果僅獲得投資收益的,可以不認為是經營行為,無需報經審批部門批準。
                    
                    來源:儲正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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