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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融資租賃回購合同那些事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8-03-16 / 閱讀:271

                    德恒金融以案說法系列
                    
                    德恒金融專業委員會  吳娟萍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案為鑒,可以明事理;以例為師,可以曉得失。研究案例,理解法律背后的裁判規則,在法律規則與商務實踐的融合中,以法為綱、有律護航。有鑒于此,德恒金融專業委員會吳娟萍律師團隊發布“以案說法”系列,以饗客戶,并供業界參考。
                    
                    案例選取:近兩年來,各地高院以及最高院公開的的司法文書
                    
                    案例范圍:金融、資產管理相關領域
                    
                    【系列】以案說法——融資租賃回購合同那些事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吳娟萍  侯陜陜
                    
                    在廠商作為出賣方的融資租賃交易中,為促進設備等銷售,出賣方通常會與出租人簽訂回購擔保合同,約定承租人未按約支付租金或租賃物滅失毀損或出現其他情形,造成融資租賃合同無法履行時,出賣人應履行無條件的回購義務,向出租人支付回購價款,出租人收到回購款后,向出賣人出具《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將租賃物所有權和融資租賃債權一并轉移給出賣人。對出租人而言,回購擔保可以進一步降低其債權風險;對出賣人而言,一方面可有效促進其設備銷售,另一方面在承擔回購責任后向承租人追索時,相比保證擔保有了租賃物這一物權的保障。但關于回購擔保的法律性質、回購擔保請求權的行使等,理論上和實務中均未統一。本文從兩則關于回購擔保的司法案例出發,就案例反映出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回購擔保合同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津民初49號——民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溧陽昌興鋼鐵配套設施有限公司、江蘇申特鋼鐵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如圖1交易結構所示,本案主要事實為:2012年3月30日,民生金租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昌興公司、供應商信力筑正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民生金租作為買受人、信力筑正公司作為出賣人與承租人昌興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民生金租按照承租人指示購買出賣人設備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民生金租與信力筑正公司簽訂《回購協議》,約定的回購標的為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和租賃債權(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的權利以及其他合同權利)。協議第2.1條約定了回購人履行回購義務的條件,包括承租人未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違反關于租賃設備占有使用的規定。協議2.2條約定信力筑正公司在發生承租人違約事件的情形下在出租人要求履行回購義務時,回購人無條件的以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款回購租賃設備和租賃債權。合同約定的回購價款為下列金額之和:(1)《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應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應承擔的違約金;(3)出租人因承租人違反約定,經回購人同意或受回購人委托而配合回購人執行回購事宜所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此外,合同4.6條約定,租賃期內,因租賃設備毀損、滅失或其他任何原因導致無法交付的,回購人仍應按本協議約定履行回購義務,第3條約定的回購價款不作變更。在此種情況下,出租人僅需向回購人轉移租賃債權,而無需交付租賃設備;回購人不得以租賃設備無法交付作為不履行回購義務的抗辯。上述合同簽訂后,承租人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租金。
                    
                    出租人訴請:
                    
                    判令被告昌興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設備租金及違約金;判令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對第一項、第四項訴訟請求金額之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
                    
                    信力筑正公司答辯:
                    
                    1.原告依據《回購協議》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
                    
                    2.原告不能同時就《融資租賃合同》和《回購協議》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是相互矛盾的。即使原告有權主張,其也未按約定向信力筑正公司發出《回購通知書》,回購條件未成就。
                    
                    3.因原告對租賃設備疏于管理,昌興公司將承租設備抵押給案外人淮礦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導致信力筑正公司無法回購租賃設備,對此信力筑正公司享有中止履行抗辯權。
                    
                    法院判決理由:
                    
                    1.在承租人違約的情況下,原告向昌興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張權利都有相應的合同依據,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其他各被告對于原告相應的給付責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會因此而超額受償,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該項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雖主張已向信力筑正公司發出了《回購通知書》,但未提供其簽收的證據,故不能認定信力筑正公司實際收到原告發出的《回購通知書》。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信力筑正公司實際收取了本案的起訴狀等材料,故應視為原告已經履行了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擔回購責任的通知義務,被告信力筑正公司以其未收到《回購通知書》為由主張不承擔回購責任依據不足。
                    
                    3.原告主張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對昌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因信力筑正公司承擔回購義務的范圍與保證人、昌興公司向原告承擔責任的范圍相同,其中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后,其他當事人的責任份額應相應減少。
                    
                    5.信力筑正公司作為回購義務人,在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回購價款后,本案租賃設備及租賃債權轉移給信力筑正公司所有。另外,各被告提出本案應中止審理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1.信力筑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民生金租在第一項給付范圍內支付回購價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購價款后,租賃設備及租賃債權轉移給信力筑公司所有;
                    
                    2.昌興公司、信力筑正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給付義務,則其他各被告對于原告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
                    
                    案例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新民初17號——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大連華根機械有限公司、大連機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事實和理由:
                    
                    如圖2交易結構所示,2013年3月18日,出租人長城公司與承租人華根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長城公司根據華根公司選定的租賃物和出賣人,購進租賃物并出租給華根公司使用;長城公司與華根公司、機床數控公司簽訂了《回購合同》,約定機床數控公司為《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設備提供回購承諾,具體回購金額隨華根公司償付租金余額及設備使用時間變動。在長城公司依照約定出具書面《回購通知》的情況下,機床數控公司承諾按照《回購通知》的要求對該租賃物進行回購。回購金額標準具體算法如下:回購金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付剩余本金+未付租賃費(利息)+未付手續費+逾期利息(包括罰息)+違約金+其他實現上述費用的支出-租賃保證金余額。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長城公司與華根公司選定的出賣人機床數控等簽訂了《租賃物買賣合同》。華根公司自2017年1月15日起未向長城公司支付租金,構成違約。
                    
                    長城公司訴請:
                    
                    華根公司向長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罰息、保全費共計130,715,789.65元(已扣減租賃保證金23,760,000.00元); 機床數控公司向長城公司支付等額回購款;華根公司、機床數控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相應的給付義務,則其他各被告對于長城公司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確認長城公司在被告華根公司、機床數控公司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之前,對租賃物及其附屬物享有所有權等。
                    
                    華根公司答辯:
                    
                    根據華根公司與機床數控公司、長城公司簽訂的《回購合同》第1-7條的約定,如機床數控公司支付回購款,則租賃物的所有權應歸答辯人所有。在此約定下,長城公司既要求向其返還租賃物,又要求向其支付回購款,是對同一利益的重復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理由:
                    
                    1.《回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應為有效合同。
                    
                    2.回購擔保雖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擔保形式,但三方當事人簽訂《回購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華根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所應承擔的債務,《回購合同》的內容亦能表明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長城公司有權依據該《回購合同》要求機床數控公司承擔回購責任,計算方式在回購合同中已載明。
                    
                    法院判決:
                    
                    1.華根公司向長城金租支付租金及逾期罰息;
                    
                    2.機床數控公司向長城金融支付回購價款;
                    
                    3.若被告華根公司、機床數控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決主文中相應的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相對于長城租賃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
                    
                    4.確認長城公司在被告華根公司、機床數控公司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之前,對租賃物及其附屬物享有所有權。
                    
                    二、回購擔保合同之法律性質界定
                    
                    從上述兩則案例來看,回購擔保合同的性質在司法認定中仍存在爭議。案例一法院對于回購擔保合同的性質未作明確認定,僅指出出租人向回購義務人主張權利有相應的合同依據。案例二中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的闡述為“回購擔保雖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擔保形式,但三方當事人簽訂《回購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擔保華根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所應承擔的債務,《回購合同》的內容亦能表明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長城公司有權依據該《回購合同》要求機床數控公司承擔回購責任”。可以理解為新疆高院認為回購擔保系非法定形式的擔保,即非典型性擔保。
                    
                    對于回購條款的性質,實踐中則有三種主流觀點:擔保合同、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混合合同。其中,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名為回購合同,實為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所附條件為當承租人不按時支付租賃費用時,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賃物回購款回購租賃物;出賣人承擔的不是擔保責任,而是買賣合同中的支付回購價款義務。擔保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屬于保證合同范疇,出賣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義務向出租人承擔保證責任。混合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同時符合附條件買賣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由附條件買賣合同與保證合同的組成部分構成的混合合同。
                    
                    上海高院民五庭《融資租賃案件審判觀點匯編》中的傾向性觀點為混合合同。《融資租賃案件審判觀點匯編》認為: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賣人三方合同框架。回購合同是以附條件買賣合同為形式,為保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為目的的一種混合合同,兼具保證和買賣的雙重屬性。具體來講,保證屬性方面,回購合同具有擔保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目的,回購人(即出賣人)應在承租人違約時承擔保證責任,即支付回購款。買賣屬性方面,出租人應向回購人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回購物。對于回購合同,不能單純的適用擔保法或者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而是應結合擔保和買賣兩種法律規范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予以調整。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認為:
                    
                    附條件買賣合同的觀點不能成立。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理由:(1)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旨在追求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出租人與回購人訂立回購合同的目的顯然不是為了通過租賃物所有權的轉讓獲取價款,而是為了保全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債權;回購義務人的締約目的也不是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是以按照合同約定在承租人違約時受讓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的方式,有效分散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風險,促進租賃物的銷售,之所以采用回購擔保而非保證擔保的形式,是為了分散其承擔回購義務后向承租人追索的風險,與反擔保的作用類似;(2)回購擔保合同中均會約定出租人不負有實際交付租賃物的義務,僅將租賃物所有權憑證交付給回購人即可,同時約定回購人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支付回購價款的抗辯理由,也不得以屆時租賃物毀損滅失等作為抗辯理由,顯然不同于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的基本權利義務;(3)“回購款”是按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的“租金”和“租金”支付情況來確定的,因此,收回“租金”是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目的所在,如果是附件條件買賣合同的話,回購款應限定在買賣設備的價款即融資租賃的租賃本金范圍內,而不是以租金計。
                    
                    保證合同的觀點也無法成立。法定的保證擔保有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方式,無論何種擔保均為單務、無償合同,而回購擔保中,體現出來的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交易,即回購義務人承擔回購責任后有權要求出租人向其轉移租賃物所有權及租金債權,形式上體現為雙務、有償合同。
                    
                    如上所述,如果附條件買賣合同的觀點和保證合同的觀點不能成立,則主張兼具二者特性的混合性合同的觀點也不能成立。
                    
                    對此,筆者更傾向于案例二中新疆高院的觀點,即回購擔保合同系非典型性擔保。首先,從締約目的以及雙方的真實合意來看,如上所述,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合同的目的并非在于轉移租賃物所有權從而獲得價金,而是為了分散出租人的風險,保障出租人租金收取。回購合同中一般都會明確租賃物出現損毀、滅失等情況的,也屬于回購條件觸發的情形,出賣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回購義務,也就是說出賣人對于其履行回購義務后可能無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是明知的,說明其明知訂立回購合同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權益免受損害,而不是為了其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其次,回購價款是與出租人尚未收取的租金以及違約金等一致的,也可印證雙方的締約目的在于保障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債權實現。
                    
                    三、出租人是否可在訴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時,一并訴請回購人承擔回購義務
                    
                    如開篇兩則案例中回購人的主張,出租人在向承租人主張支付租金的同時,訴請回購人承擔回購義務,構成重復訴訟,出租人存在重復受償的可能。對此,從上述兩則案例的司法實踐來看,應該是沒有障礙。
                    
                    上海高院在《融資租賃案件審判觀點匯編》亦傾向認為可以合并審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1、符合約定優先的指導思想。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回購條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賣人各方對履約成本、履約收益和履約風險的判斷,因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堅持約定優先原則,鼓勵各方當事人以市場化的方式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等問題做出約定,以減少訴訟風險和損失的不確定性。2、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當事人的訟累,節約訴訟成本。3、對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選擇一方或者多方責任主體主張其權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后其他義務方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張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
                    
                    筆者認為:為避免出租人同時訴請多方主體導致多重受償,法院會在判項中明確任何一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后其他義務方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即便如此,為避免法院以出租人訴請之間存在矛盾或存在重復等拒絕在同一案件中既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又請求回購擔保人支付回購價款,建議出租人參照案例二中的做法,在訴訟請求中明確:一旦其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應的給付義務,則其他各被告對于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責任。此外,為免回購人承擔回購義務后對承租人的租賃物取回權以及債權追索出現爭議或沒有可供執行的依據,法院應在判決中明確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后,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至出賣人,租賃債權同時轉移。
                    
                    四、回購人在承擔責任后,是否享有向承租人和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
                    
                    如果將回購認定為非典型性擔保,那承擔了非典型擔保的回購人,是否具有擔保人的地位,享有對債務人和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呢?
                    
                    從回購人承擔責任的形式來看,回購人在支付回購價款后即取代融資租賃合同下出租人的地位,對承租人享有租金債權。同時,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回購人在取得主債權的同時,也取得了該主債權的原有擔保權利,該種情形下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應在其原擔保范圍內繼續向回購義務人承擔擔保責任。據此來看,回購人在承擔回購義務后,即取得了對承租人的債權,同時取得了對擔保人的擔保權利。
                    
                    但是,業內人士都知道,回購合同本身經歷過幾代變遷。1.0版本中設定的回購標的是租賃物,并不包括租賃債權;目前的2.0版本才變更為租賃物與租賃債權。理論研究下,如果回購人回購的標的是租賃物,回購后是否享有對承租人和其他擔保人追償權呢?有觀點認為,對于回購擔保與其他擔保之間的關系,應視其他擔保是人的擔保(保證)還是物的擔保來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對于回購擔保與保證之間的關系,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即“回購擔保人可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實踐中也有法院在判決中體現該觀點,如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終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中支持了其它兩個連帶保證人對回購人僅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而對于回購人與物的擔保人之間的追償,依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回購人對物的擔保人享有追償權。對此,也有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僅規定了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沖突原則,即“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回購人對其他物的擔保人沒有追償權。我們認為:擔保方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是成熟擔保體制下的成熟法律規定,應通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來解決沖突,賦予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
                    
                    目前關于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案例尚無成熟的司法裁判觀點,我們也僅查詢到上述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終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這一例判決。從回購人的角度,通過與融資租賃合同的各擔保人簽署反擔保協議或擔保協議,明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擔保人對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后對承租人的追償權承擔擔保責任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處理方式。從另一角度來看,2.0版本的回購合同也有待更新至3.0版本,即以租金債權為回購標的,以保障回購人的權利,也解決租金債權與租賃物并不可同時主張權利的沖突問題。
                    
                    作者:吳娟萍 侯陜陜 來源:海壇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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