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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度解讀丨央行應收賬款質押新規十問十答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7-11-03 / 閱讀:645

                  2017年10月31日,央行發布修訂后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這是該辦法自2007年發布以來,迎來的首次修訂。

                  實際上,央行2015年1月曾就對該辦法的修訂發布了征求意見稿,并且修訂的主要內容也基本與此次大同小異,只是在部分細節上有所差異。可見,此次修訂有點“姍姍來遲”。

                  新規發布后,金融監管研究院在第一時間進行了解讀,引起了市場的高度關注,同時也在后臺做了不少交流。

                  其中,大家主要討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

                  1、新規對業務的影響,特別是對銀政合作、PPP地方政府融資等政信業務以及ABS業務的影響;

                  2、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新規的態度,如是否加強參與應收賬款融資的積極性。

                  3、征信中心應收賬款登記平臺(“中登網”)的部分操作細節問題,如某類債權是否可以在中登網辦理登記,是否可以二押,等等。

                  為此,我們對大家提出的問題做了些梳理總結,同時針對部分問題向銀行從業人員做了交流,并此整理出此十問十答,供大家參考,也歡迎大家投稿提供更加深度的解讀。

                  總體上而言,我們認為,新規的變化有利于解決政信業務中增信措施的問題,同時也為不適合通過政府購買服務、PPP和政府采購等模式開展的地方政府類項目的融資打開了“一扇窗”

                  此外,收益權等應收賬款類融資將迎來一定程度的發展,更多融資人或將選擇這類場外ABS(類ABS)開展融資,因此我們也在文章簡要介紹了通過"北金所+中登網開展應收賬款債權融資計劃”的介紹

                  一、此次新規的主要修訂內容有哪些?

                  此次修訂,主要是針對應收賬款的現有定義不能涵蓋實踐中已開展業務的應收賬款種類、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有實踐無指引、登記期限的設定與實踐中業務開展期限不吻合等情況。

                  主要有如下幾大點變化:

                  1、修改完善應收賬款定義,明確項目收益權可以質押

                  (1)將“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納入第二條第二款的列舉范圍;同時,刪除了原來的“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2)將原來的“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細化為“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

                  (3)增加兜底條款,即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

                  (4)完善排除條款,將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也排除在外。

                  2、增加應收賬款轉讓規定,具體參照質押登記辦理

                  在附則中增加條款,“權利人在登記平臺辦理保理業務當中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

                  3、調整登記期限

                  本次修訂將登記期限由“1-5年”調整為“0.5-30年”,并刪除登記期限屆滿登記失效的規定。

                  二、明確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等項目收益權可質押意味著什么?

                  項目收益權是此次新規首次提出的概念。

                  但在實踐當中,項目收益權質押轉讓的業務早就在開展了,尤其是在政府購買服務、收費權類ABS等項目中相當常見,具體操作上,往往是特定收費賬戶的質押。只不過有些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做這類業務時,存在有的機構并未在中登網辦理登記。

                  在此之前,收益權屬于一個創新的概念——在法規當中沒出現過,具體的內涵和外延都需要通過合同約定。

                  而在具體操作上,也沒有統一的規范,如何鎖定未來的現金流、如何防止同一收益權重復融資,都存在問題;此外,對于收益權的評估,也不如實物抵押好評估;更為關鍵的是,這些收益權對應的資產都是些公益類資產內,如果債務人違約,如何處置這些資產也是個非常棘手的問題。

                  因此,這些問題導致金融機構對以收益權為質押的融資缺乏“安全感”,大都對這類項目的風險控制都有些疑慮,持比較謹慎的態度。

                  此次應收賬款新規首次明確提出項目收益權這一概念,雖然沒有明確具體內涵,但是對銀行金融機構而言,可以將其作為開展這類項目的法律基礎。此外,此次質押新規還明確了收益權質押的質押流程和登記機關,這些都將對這類項目的開展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

                  三、對銀政項目、PPP、政府購買服務等政信業務有何影響?

                  1、有利于解決項目的增信措施

                  其實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角度來看,政府購買服務、政府采購工程和PPP等政信業務本質都可以看作應收帳款質押融資業務,但是之前的辦法并未明確辦理質押的登記標準和流程,在登記期限上也不匹配,而此次新規規定項目收益權可以質押并明確了相關的登記機關和流程,有利于解決政府購買服務、PPP等項目在向金融機構融資時的增信措施的問題。

                  2、引導金融機構更加注重項目收入,而非政府信用

                  如果在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等領域采用這種方式融資,等于明確了項目還款為未來收益權而不是政府額外違規增信,這讓金融機構更加合理的評估項目自身收益,同時也明確了收益權類資產同其他類型資產一樣可以作為質押物,這可以將以前要求地方政府兜底、承諾等違規的融資規范化了,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一個更明確的規范方向,即要重點分析項目自身收入,而不是地方政府擔保,將原來 依賴的“地方政府信用”轉換為“基礎資產信用”,類似于ABS項目。

                  3、開辟地方政府融資新渠道

                  今年以來財政部先后發文清理整頓地方政府“隱性負債”。先是4月底財政部等六部委發布財預50號文,全面清理整頓包括地方政府違規擔保,以及利用平臺公司、PPP、產業基金等變相增加政府債務的違規行為;然后在6月份,財政部又發布財預87號文專門規范地方政府購買服務,列舉“負面清單”。

                  此外,財政部、銀監會等部門也先后發布了幾批針對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和金融機構等違法違規融資的處罰案例,除了要求立即整改不合規業務外,在處罰上也連同機構和負責人一并處罰,力度可謂之大。

                  在新規之下,這些不適合通過政府購買服務、PPP、政府采購工程的項目,可以先通過平臺公司形成基礎資產,再通過項目收益權質押的方式,向金融機構融資,但這種模式的關鍵對項目收益權的評估,如果有穩定、可靠的現金流(如納入政府預算),則對金融機構而言更有吸引力。

                  四、登記期限延長和應收賬款可以轉讓的規定將對業務帶來哪些變化?

                  這次辦法明確了,登記期限最長可以達到30年,和PPP最長30年的經營期限,以及我國有關收費公路的行政法規規定的“部分地區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為30年”保持了一致。

                  而在原來最長登記期限為5年的情況下,此類登記往往需要多次展期,增加了登記當事人的操作風險。如今辦法修訂后,現在的規定有利于這些項目收益權的融資期限和項目期限保持一致,減少當事人的操作風險,利好PPP等政信業務。

                  與此同時,新規增加了應收賬款可以轉讓的規定,這意味著對期限較長的項目進行期限拆分,有利于項目回購等操作,也有有利于建立此類項目的“二級市場”,或許將來市場有一定活躍度之后,也有可能實現“非標轉標”。

                  五、登記辦法與近來財政部要求項目可用性付費與績效考核掛鉤存在銜接的問題。作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時,應該是可以計量,可確認的金額,但根據目前相關要求,可用性付費應與績效考核來掛鉤,支付金額存在不確定性,是否可以去登記?

                  如登記確定的金額,是否與PPP的相關規定相悖,如是否是固定回報;如不是確定金額按照相關風險核算無風險的金額,金額占總應付賬款的比例是多少,融資是否能夠滿足項目建設的需求;如果社會資本為了融資,對應收賬款質押提供增信或兜底,又存在出表的難題和困境,尤其是央企目前出表要求強烈(與前期資產證券化一樣,雷聲大雨點小),因此尚需一些更明確的配套政策。

                   

                  (以上內容為本公眾號讀者連國棟在留言區提出的問題和相應的看法)

                  筆者認為,可用性付費形成的債權與公路收費權、門票收費權類似,都和未來的經營業績掛鉤,可以納入未來債權的范疇。

                  雖然未來的、金額不確定的應收賬款是能作為權利質權的客體還存在法律上一定的爭議,但是央行的質押辦法已經很明確規定這類未來債權可以辦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修訂的辦法中,未接受2015年的修訂意見,即要求將主債權金額作為登記內容,而是沿用了原來的規定,將其作為一個可填內容之一,這一變化或許就是考慮到未來債權金額不確定而產生的。

                  因此,這類應收賬款筆者認為是可以質押登記的,關鍵在于金融機構對于項目未來項目現金流的評估。至于社會資本方的增信與出表問題,核心在于和金融機構之間的博弈,尋找其中的一個平衡點,找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六、對ABS項目的影響?

                  之前有不少ABS項目,就是通過轉讓底層資產收益權給SPV這一方式開展的。

                  此次新規有利于應收賬款等類ABS信息披露和查詢,增強PPPABS操作透明度,特別是針對PPP資產證券化的項目(PPP-ABS)。

                  同時,場外ABS又多了一個新渠道。

                  ABS除了傳統的交易所ABS、銀行間ABS和ABN之外,目前一些場外ABS也比較火熱。主要的平臺有:中證報價系統、地方交易場所和銀登中心,等等。

                  此次新規頒布之后,將有多了一個渠道,特別是中登網+北金所的組合,或將成為應收賬款融資的選擇。

                  七、中登網+北京所應收賬款債權融資業務怎么玩?

                  目前已經有銀行通過北京所+征信中心嘗試做“應收賬款債權融資計劃”業務,本質上是一個應收賬款支持的債權融資計劃。和ABS相比,北金所的這類業務在底層資產準入和備案效率都具有很大的優勢。

                  主要參與方下圖所示:

                  主要業務模式:

                  備案和掛牌流程和債權融資計劃相同:

                  八、股權收益權、出口退稅等特定資產收益權是否屬于應收賬款的范圍?

                  新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作了比較明確的明確的規定,除了明確排除的“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之外,理論上依法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均可納入應收賬款的范疇。

                  1、股票收益權、出口退稅

                  股票收益權、出口退稅等特定資產的收益權也應當包含在內。中登網上對這兩類特定資產收益權是否屬于應收賬款作了解釋:

                  實踐中出現了對特定業務是否屬于應收賬款的諸多糾紛。具體如股權收益權、出口退稅等是否屬于應收賬款,以及是否應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爭議。(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18號判決書中,即對“出口退稅”是否屬于應收賬款進行了界定,認定出口退稅屬于應收賬款的范疇。(2014)珠中法民二終字第130號判決書中,對轉讓股權的收益進行了界定,認定其屬于應收賬款。

                  2、收費權

                  此外,原來的規定"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雖然刪除了,當也應當屬于應收賬款的范疇。

                  3、醫院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通過醫保報銷從而形成的應收賬款

                  有讀者昨天在昨天的文章中留言問,醫院向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通過醫保報銷從而形成的應收賬款,這個收益權是否也可以進行質押和轉讓?在這個過程中需要醫保部門承諾什么嗎?

                  筆者認為,這也應當屬于應收賬款質押轉讓的范疇。醫療保險屬于公共財政收支體系中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范疇,這筆支出是需要納入預算的,這和政府購買服務的支出中須納入預算一樣,這筆對政府部門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質押登記的規定。

                  4、和保理中應收賬款的定義是否相同?新規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是否適用于保理業務中對應收賬款的理解?畢竟我們還沒有關于保理方面法律層級的的文件。

                  筆者認為,雖然保理業務中涉及到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也應當在中登網辦理登記,但新法對應收賬款的定義,是應當區別于保理業務對應收賬款的定義,中登網對應收賬款的定義范圍更廣。

                  舉個栗子:

                  未來債權可以在中登網辦理登記,但在保理業務就被明確排除,這個在銀監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務部《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的規定都有所體現。

                  九、應收賬款質押轉讓是否一定要在中登網登記?登記了是否有物權法上規定的“公示公信”作用?

                  可以不登記,但是對質權人或者受讓人而言,由于不能對抗對三人,債權的保護效果會大打折扣。

                  這一問題在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年底發布的《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中有明確的規定:

                  [第八章  登記公示和權利沖突]

                  第三十五條【登記的效力和善意的認定】保理商應當登陸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未經查詢的,不構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體辦理應收賬款質押、轉讓業務時,未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予以登記公示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條【應收債權先質押后轉讓】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質押給第三人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登記,后又轉讓給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對抗質權人。

                  第三十七條【應收債權先轉讓再質押】債權人先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又質押登記給第三人,應收賬款轉讓未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雖然前海人民法院是基層法院,但是該地區保理公司眾多,該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數量估計在全國也是前列,因此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從這一規定來看,中登網對應收賬款的質押、轉讓登記,有“一定”公示公信的作用,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為何說是“一定”呢?因為這一規定針對專業機構(保理商)和其他民事主體做了區別對待。

                  1、保理商

                  保理商首先有在中登網查詢應收賬款權屬狀況的義務,否則不能構成善意。此外,在應收債權先轉讓后質押的情形時,即使保理商先受讓應收賬款但沒有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的、后辦理質押登記的第三人。

                  這實際上是加重了保理商作為專業機構的注意義務,保理商應當知曉有一個統一的應收賬款登記平臺,并且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轉讓業務時在上述平臺查詢和登記。

                  2、其他民事主體

                  作為應收賬款的質權人、受讓方時,前海法院的指引并沒有直接規定登記了就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是從另一個方面做了規定,即如果沒有登記的話,則沒有。那如果登記了,其他第三人是否還能構成善意呢?指引并么有作出直接的規定,從邏輯上來看,即使在中登網上登記了,但如果第三人(非保理商)能舉證構成善意的,也可以成立。可以用一句話概括為:沒登記一定沒有,登記了不一定有。

                  這個和房地產、車輛登記有所區別,這些資產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即可產生對所有第三人產生的對抗作用(物權的對世效力)。

                  所以根據前海法院的指引,中登網對應收賬款的作用,對于保理商有絕對的對抗效果,對于其他民事主體則弱一些。這也是為什么說中登網登記公示作用效果是“一定”的緣由。

                  十、應收帳款質押是否要征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是否可以在系統里登記第二順位質押?

                  理論上可以不通知債務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是對質押或者轉讓不對債務人產生相應的效力,此外,不通知也將對未來債權的清償順序產生影響,如在應收賬款轉讓均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以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先后順序確定。

                  為了防范風險,建議在開展這些業務時及時通知債務人。

                  對于二押,理論也是可以的,只不過是要按照等級先后順序確定優先受償的權利。

                  中登網披露一個重復質押的案例:

                  案例:原告戴某與被告水電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以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起未來五年形成的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并在征信中心的登記系統中辦理了登記。后因被告未如期償還欠款,原告訴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對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請求。經法院審查發現,被告已將該應收賬款質押給另一家銀行,并在征信中心辦理登記。法院認為,原告對該重復部分應收賬款享有按質押登記順序優先受償的權利。

                  作者:許繼璋  金融監管研究院院長研究員 (感謝某股份制銀行汪赟對本文提供的幫助)   來源:金融監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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