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風險
編者按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益。在所有權與占有分離的情況下,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但實踐中承租人因對外融資需求等原因擅自處分租賃物的情況屢見不鮮,嚴重侵害了出租人的權益。今天,陽光所董儲幸律師將通過一則案例,為出租人如何防范此類風險提出建議。
文/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公司與投融資業務部 董儲幸
案例: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津市市支行、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紡織印染廠有限公司等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110號)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8日,出租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簡稱“遠東公司”)與承租人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紡織印染廠有限公司(簡稱“益林公司”)簽署《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為并條機、細紗機等18套設備,租金總額逾1300萬元。同日,經緯紡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經緯公司”)作為租賃物賣方、遠東公司作為買方、益林公司作為使用方共同簽署了相對應的《購買合同》。
《購買合同》約定,經緯公司開具以益林公司為抬頭的發票并交給遠東公司,遠東公司將該發票的抵扣聯原件轉交給益林公司,遠東公司將該發票的發票聯原件持有至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期屆滿。《融資租賃合同》同時約定,益林公司取得租賃物發票(抵扣聯)僅系其單方面享受有關稅收政策所需情況下用于增值稅抵扣用途,益林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遠東公司行使對租賃物所有權,益林公司不得出售、轉讓、分租、轉租租賃物,不得在租賃物件上設置任何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益。
隨后,益林公司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津市市支行(簡稱“津市農行”)簽署多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益林公司以多套設備提供抵押擔保并與津市農行簽署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在工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證》,其中包含《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18套設備。
2014年4月,因益林公司逾期還款,津市農行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之訴。針對設備抵押問題,法院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有關并條機、細紗機等18套設備,雖系益林公司通過融資租賃取得,還未取得所有權,但用其為津市農行債權設定抵押時,津市農行沒有過錯,且已盡必要的注意義務,津市農行屬于善意取得;津市農行《抵押登記證》載明的抵押物的實現價值在其約定的擔保金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遠東公司認為,津市農行未如實審查抵押物真實權屬(銷貨單位開具的第三聯發票原件),仍在涉案18套設備上設定抵押權,主觀上存在過錯且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屬于善意取得,故訴請法院撤銷津市農行對涉案18套設備的抵押權。經過一審、二審,法院最終未支持遠東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焦點是津市農行對涉案18套設備的抵押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是否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 津市農行是基于與益林公司的借款合同而設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合同約定的借款已依約發放,抵押物已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 據法院查明,《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益林公司應在租賃物上附設所有者標志,但益林公司沒有設置,遠東公司也未予以要求。此外,遠東公司亦未在登記系統辦理融資租賃登記。
◆ 未有證據證明津市農行明知該抵押設備為租賃物。《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益林公司取得發票抵扣聯用于增值稅抵扣用途,益林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遠東公司行使所有權。該約定對于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對第三人而言無從知曉。益林公司將租賃設備抵押時,并未告知設備的真實狀況,提供了其自己為購買人的發票抵扣聯原件及發票聯復印件,津市農行也從稅務系統核查了稅票的真實性,且設備由益林公司占有使用。此情況下,津市農行有理由相信益林公司系設備所有權人,盡到了合理的審查及注意義務。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不存上述除外情形。
綜上,津市農行在設備抵押權設置中符合善意取得,遠東公司主張撤銷津市農行對涉案18套設備抵押權的請求無法被法院支持。
【案例啟示】
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善意取得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此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對善意取得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在此不再贅述。
在融資租賃中,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同樣適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在租賃物上設立抵押權、質押權,或其他物權,第三人可依據善意取得的有關規定,取得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近年來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案件層出不窮,一旦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將極大地損害出租人的權益,當然這在很大程度上也與出租人未采取有效的風險防范措施有關。值得注意的是,法釋〔2014〕3號規定了善意取得四種除外情形,這也為出租人防范此類風險提供了非常有價值的參考。具體闡述如下:
◆ 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
由于出租人已經在租賃物上標注了標識,所以第三人可從外觀上判斷該租賃物的權利狀況,從而不適用善意取得。此外,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點應為“交易時”,而非事后知情。
◆ 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此條曾有不少爭議,有觀點認為所有權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認為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后將導致抵押權消滅。但由于我國的動產登記規則中沒有融資租賃這一情形,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即所有人,確不失為保護出租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方式,值得廣大出租人借鑒。
◆ 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
在商業貿易活動中,交易雙方應具備相應的認知、分析以及判斷能力,基于這種能力,法律賦予其相應的注意義務。如第三人依據法律法規或行業主管部門要求應當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而未實施,即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不宜認定為善意。目前我國融資租賃登記主要有兩個途徑,一是央行征信中心融租租賃登記公示系統,一是商務部融資租賃業務登記系統。以前者為例,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14〕93號文要求, 銀行等機構作為資金融出方在辦理資產抵押、質押和受讓等業務時,應當登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查詢相關標的物的權屬狀況。此外,商務部系統對其所屬融資租賃公司有強制性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進行查詢的約束力。因此,對租賃物所有權的保護有待于立法上的進一步完善、使統一且全面覆蓋的融資租賃登記系統得以設立。
◆ 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此條為兜底條款,為了防止出現遺漏,可以根據具體個案綜合分析適用。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建議出租人至少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如有可能則多種方式并用,如在租賃物上作出所有權標識,以出租人為抵押權人辦理租賃物抵押登記,在央行征信中心融租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從而加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物權保障,有效防范出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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