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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收賬款質押應該注意的五大問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7-07-12 / 閱讀:316

                    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質押,在我國《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大力推動下,我國《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可以以應收賬款設定權利質權,并在《物權法》第228條規定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經過多年的發展,應收賬款質押在實務中已經大量開展。雖然物權法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設定質權,但無論在理論解釋上還是實務操作中,仍然面臨著一些比較棘手的問題。在實務運作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需要引起充分的重視。
                    
                    1、用于設定質權的應收賬款的范圍是否應當限制
                    
                    應收賬款通常是指因銷售、提供勞務、租賃等而應當收回的款項。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和第228條均規定,可以以應收賬款設定質權,并沒有對應收賬款的范圍進行限制。同時,從應收賬款本質上來說,應收賬款是相對方之間的一種債權,而且是一種普通債權,只要出質人與相對方之間的債權,均可以設定應收賬款質權。現實中,很多應收賬款質押也遵循此種思路,并沒有對應收賬款的范圍進行限制。
                    
                    有學者從我國《擔保法》與《物權法》對抵押財產和權利質權范圍的規定上,認為我國立法機關對可以設定質權的應收賬款的范圍存在一定限制。我國《物權法》立法時間后于《擔保法》,從立法的時間先后來看,更能準確了解立法機關的態度。從抵押財產的范圍上,《擔保法》第34條第6項規定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而《物權法》第182條第1款第7項規定為“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物權法》將抵押財產范圍從封閉式修改為開放式,在抵押財產范圍上顯示出了法律尊重當事人自治的趨勢。在權利質權范圍方面,《擔保法》第75條第4項規定為“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物權法》第223條也規定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物權法》對可以設定質押的權利依然是封閉式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物權法》與《擔保法》的差異并不能反映出《物權法》對可以設定質權的應收賬款的范圍有所限制。《物權法》第22條第7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其對范圍規定為封閉式,主要是對其他財產權利的范圍進行限制,不是對應收賬款范圍進行限制。
                    
                    那么,到底可以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范圍是否應該有所限制呢?筆者認為還是應該有所限制的。《物權法》相較《擔保法》而言,對可以設定質權的權利規定為財產權利,而且必須具有可讓與性,不得讓與的財產權利不得出質,也就是說不得讓與的應收賬款不得出質。因此,基于人身關系的一些特定的財產性權利雖可謂付款請求權,但不得出質,即基于人身關系的撫養費、贍養費、繼承費、養老金、撫恤金、退休金等都不得出質,基于人格權、生命權、名譽權等被侵害所應獲得的賠償,也不得出質。至于公益服務領域中諸如醫院對患者的醫療收費等應收賬款,筆者認為完全適合設定權利質權,不能簡單認為事關公共利益就不可設定權利質權,這個與有些學者的觀點不一致。
                    
                    2、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設定權利質
                    
                    《物權法》只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設置權利質權,對應收賬款沒有給出明確定義。現實中,有觀點認為應收賬款只應為已發生的現有的應收賬款,不應包括未來要發生的應收賬款,未來產生的應收賬款因其不特定、不具體,無法成為權利質權的標的物。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07)第4號)第4條對應收賬款下了一個定義: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的《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業務規范》(2010年4月7日)第4條第(一)項規定的應收賬款的定義與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07)第4號)規定的基本完全一致。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4]5號)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在這里,沒有規定將來發生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同時,該辦法第13條規定,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針對保理業務,商業銀行不得對將來發生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那么,針對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設定權利質權?筆者認為是可以的。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保理業務是針對商業銀行所做的要求,而且是針對保理業務,與應收賬款質押還是存在明顯區別,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既然是轉讓就需要在轉讓的當時明確而具體,而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增信措施,在質押登記的當時并不必然要求不意味著將來一定要行使;二是《物權法》本身對應收賬款并沒有明確的定義,明確禁止于法無據;三是《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是迄今為止唯一明確規定應收賬款定義的法規。《物權法》第228條規定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是信貸征信機構制定的,信貸征信機構允許辦理出質登記即意味著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可以設定權利質權。
                    
                    隨之而來的是另外一個問題,收費權是否可以設定權利質權?收益權是否可以設定權利質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4條第2款第(四)項只規定了“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沒有對收益權進行規定,規定的收費權范圍也比較狹窄,對醫院、學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等的收費權、收益權沒有規定,造成一定困惑。但是,2015年1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對應收賬款的定義予以完善,具體修訂內容如下:(1)將旅游景點收費權、學生公寓收費權、醫療收費權等因服務、勞務所產生的債權納入《辦法》第四條(三)列舉范圍;將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收益權、城市環保項目收益權、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電費收益權、水利開發項目收益權等城市農村基礎設施項目收益權納入了《辦法》第四條(四)列舉范圍;(2)增加兜底條款,即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3)完善排除條款,排除因信用證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第二條)。從上述《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來看,為順應銀行、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需求,常見的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收費權、收益權納入應收賬款質押范疇已是必然趨勢。
                    
                    應收賬款質權是擔保物權,必然遵循“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還沒有修訂的背景下,上述《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所新增收費權、收益權是否可以設定質權?我們認為,完全可以,《物權法》已經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設定質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不屬于創設擔保物權的范疇,只是從解釋的視角對應收賬款的范圍進行規定,而且從發展的趨勢和實務而言,上述收費權、收益權納入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范疇是必然選擇。
                    
                    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特別明晰,即實務中經常能夠看到的,某些融資擔保機構、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時,將應收賬款登記為“某某某公司未來多少年所有的應收賬款”。個人認為,這種登記應為無效登記,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登記內容不特定,將來是否存在應收賬款、應收賬款的范圍、應收賬款的金額、應收賬款的時間等一系列需要明確的信息均不明確,籠而統之,且簡單粗暴地嚴重限制出質人未來以確定的應收賬款辦理質押融資,不利于促進交易,應予廢止;二是這樣的內容不符合應收賬款的含義。雖然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可以成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范圍,但是其必然不是泛泛而言的所謂應收賬款,從中國人民銀行下發《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對應收賬款定義的兜底條款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來看,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也應具有基礎合同關系,而且合同內容需具有金錢給付的約定。上述列舉登記不具有基礎合同內容,考慮到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是質權人可任意操作的現實,應認定上述登記一種無效的登記,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對應收賬款設立質權是否需要通知出質人的相對方即第三債務人
                    
                    在需要實現應收賬款質權的情形下,應收賬款質押的實質從一定意義而言與應收賬款轉讓沒有本質區別,這必然涉及出質人的相對方即第三債務人的權益問題。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的時候,是否需要通知第三債務人知悉?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和第228條均沒有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我國《物權法》對債權轉讓規定“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如果不對第三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能夠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如何防止因第三債務人不知情而清償債務導致應收賬款消滅,或者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部分地消滅應收賬款?
                    
                    為解決出質人違背誠信而轉讓或消滅應收賬款的可能性,大陸法系國家或者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或者采用“書面合同+債權證書交付”模式,或者采用“書面合同+通知第三債務人”模式,或者采用“書面合同+債權證書交付+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模式,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不易控制的現實困境。不動產無法移動,易于控制;實物動產可以通過現實占有實現控制;股權常態穩定,變動較少,通過登記,可以實現有效控制。而應收賬款屬于高頻次變動的標的,上述控制方式方法都無法操作,或操作后極易影響交易效率。所以上述大陸法系國家或者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就有值得借鑒的地方。
                    
                    我國《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據此,我國《物權法》選擇了登記是應收賬款質權成立要件的路徑,這意味著出質人和質權人訂立書面合同并辦理出質登記,應收賬款質權即設立。因此,“通知”必然不是應收賬款設立的條件,但是“通知”卻是質權對第三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條件,具體對第三債務人是什么樣的效力,有待研究。個人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探討:
                    
                    (1)第三債務人因為被通知,已經明確知悉應收賬款質押事實的存在,不得以不明知而與出質人聯合而惡意侵害質權人的權利,第三債務人在此情況下不得以存在善意進行抗辯。
                    
                    (2)第三債務人因為被通知,已經明確知悉應收賬款質押事實的存在,不得以不明知而與在后通知的其他質權人聯合而惡意侵害在先質權人的權利,第三債務人在此情況下不得以存在善意進行抗辯。
                    
                    (3)在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約定的基礎合同中,如果已經約定了明確的應收賬款清償期限,第三債務人如需提前清償而消滅債務,需通知質權人。
                    
                    (4)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抵銷權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體受到何種限制,筆者將在下一個主題中專門予以探討厘清。
                    
                    但是上述探討屬于理論層面,在實踐中并沒有很好的抓手予以實現。在法律沒有對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效力進行規定的情況下,如何能夠在實踐中確實約束第三債務人,現實的解決路徑就是以確認函、三方協議、回款協議等書面文件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對第三債務人是否可提前清償債務、清償債務的回款賬戶、如何配合實現應收賬款質押、是否存在可行使抵消權的事實等事項通過協議的形式予以約定,如果可能,盡可能就上述事宜約定具體違約責任或者直接約定違約金等。
                    
                    4、應收賬款質權是否可以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抵銷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債務相互抵消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只要債務人行使抵銷權,合同的權利義務也即終止。《合同法》第99條約定了法定抵消權,第1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消的除外。第2款規定:當事人主張抵消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押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100條規定了約定抵消: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如何看待應收賬款質權與抵銷權之間的關系,應收賬款質權是否可以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抵銷權,厘清之間的關系對于應收賬款質押這種增信措施的推廣使用具有重要意義。首先需要從兩個方面來進行探討:
                    
                    第一,在出質人未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情況下,因為第三債務人對于應收賬款質押的事實并不知悉,其無論是行使法定抵消權或者與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抵消,均屬善意,法律應一體保護善意第三債務人的合法抵消權利;此時,也許有觀點認為,在應收賬款質權已經辦理質押登記的情況下,即使未通知,第三債務人也應有查詢的義務,個人認為,此種觀點實不可取,對第三債務人科以嚴苛的注意義務,一不公平,二有違促進交易效率、維護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律基本原則。
                    
                    第二,在出質人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情況下,應收賬款質權是否可以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抵銷權。有觀點認為,應收賬款質權是擔保物權,類同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是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于此意義上而言,如應收賬款質權成立,應可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主張行使抵銷權;另有觀點認為,抵銷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應當以質押通知第三債務人時抵銷權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即,如果抵銷權成立在出質人和質權人通知之前,應當允許次債務人行使法定抵銷權,或與出質人約定抵消,質權人僅可就余額部分行使質權。應該說,上述兩種觀點都有所欠缺,與實務差距也較大。
                    
                    作者認為,在出質人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情況下,應收賬款質權是否可以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抵銷權,應立足于我國《物權法》、《合同法》、其他法律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司法實務的基礎上一并考慮,區分法定抵消和約定抵消,具體而言:
                    
                    其一,對于法定抵消而言,應收賬款質權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法定抵銷權。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法定抵銷權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一項當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從性質上而言,其不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范疇,其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當事人可以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因為不需要相對方的履行給付等行為,因此,對其行使自不得隨意加以限制。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9條第1款的規定,在法律沒有禁止行使抵銷權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行使抵消權的情況下,當事人均可以行使抵銷權。在我國,對于抵銷權的行使進行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部法律中:《證券投資基金法》、《合伙企業法》、《破產法》、《信托法》,規定不得抵消的目的主要是嚴格保護基金財產、信托財產、合法企業財產的安全,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信托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的債務與基金財產、信托財產進行抵消;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債務人受讓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債權人惡意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情況下,不得抵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也規定了:在執行程序中,如果債務人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經申請執行人許可,也不得行使抵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對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禁止抵消的情形也做了規定。除此之外,我國《物權法》、《擔保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未規定擔保物權可以限制法定抵銷權的行使。
                    
                    (3)不能簡單認為法定抵銷權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一項權利,就認為屬于物權范疇的應收賬款質權可以限制法定抵消權的行使。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規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由此推知,不能認為屬于物權范疇的應收賬款質權的優先受償權一定會優于第三債務人的法定抵消權。
                    
                    (4)如若認為應收賬款質權因為辦理了質押登記而可對抗第三債務人行使法定抵銷權,鑒于上文已經探討的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可以作為質押登記的標的物,則第三債務人完全可以在與出質人發生合同關系的同時,就要求對雙方之間未來可能發生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登記,但這將嚴重影響交易的秩序、交易的效率,造成人人恐慌的局面,實不可取。
                    
                    (5)從司法實務來看,如果普通債權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應收賬款質權屬于擔保物權范疇進而享有優先受償權提出執行異議,目前還基本沒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綜上,可以合理得出結論,應收賬款質權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法定抵銷權。
                    
                    其二,對于約定抵消而言,其抵銷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應當以質押通知第三債務人時抵銷權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即,如果抵銷權成立在出質人和質權人通知之前,應當允許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約定抵消,質權人僅可就余額部分行使質權。約定抵消,需要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雙方合意才能行使,不能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就可直接行使,鑒此,如若出質人與質權人已質押通知第三債務人,第三債務人如再與出質人協議約定抵消,實屬惡意,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應當以質押通知第三債務人時,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是否已經約定抵消為判斷標準,通知前已經協議抵消的,應收賬款質權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協議抵銷;通知后才協議抵消的,應收賬款質權可以對抗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行使協議抵銷。
                    
                    5、從實務視角如何防止債務人重復設定質權或轉讓、消滅應收賬款
                    
                    理論探討雖有必要,但實務操作更具有現實性。如何能夠解決應收賬款質押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更加具有現實意義。筆者根據自己的工作經驗,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
                    
                    1、認真查詢央行征信系統,避免登記在先的應收賬款重復出質。
                    
                    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在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多個質權的,質權人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行使質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通過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由質權人辦理。因此,為了確保應收賬款質權的優先受償權得到保障,質權人要認真查詢央行征信系統,避免出質人以同一應收賬款重復出質融資。對于經查詢沒有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質權人要盡快辦理質押登記,避免質押合同雖然簽訂,但因內部管理不善,導致質押登記在后,喪失在先順位應該享有的優先受償權。
                    
                    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提醒,實務中,對于同一筆應收賬款,有的質權人已經登記在先,后續提供融出資金的機構有無必要重復登記。這個要結合實務進行考慮,如果登記在先的質押登記所對應的基礎債權履行時間不多、或將會續貸、續擔保等,則登記在先的質押登記所對應的前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則從屬于主債權的質押擔保關系也將終止,在后質押登記將順位靠前,則重復登記也將具有重要意義。
                    
                    2、要認真盡調,甄別真實應收賬款,詳細留存基礎合同資料,并讓出質人蓋章確認。
                    
                    基礎合同對應的基礎交易不真實存在,或者基礎合同存在偽造等原因,將導致應收賬款質押無法實現。在實務中,有的融資企業為了能夠順利從金融機構融到資金,部分虛假做賬,虛構收入,虛列應收賬款。有的融資企業通過關聯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簽訂合同,虛構不真實的應收賬款;或者有的融資企業簡單粗暴,直接簽訂虛假合同,虛構不真實的應收賬款。對此,盡調人員可從合同主體、合同內容、對應的銀行日記賬、科目余額表、合同回款進度表等資料信息的核對中核實融資企業提供的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必要時要找出質人的下游進行核實。同時,對于核實的真實的應收賬款,要對融資企業提供的基礎合同資料詳細留存,應讓出質人蓋章確認。
                    
                    3、對于應收賬款的約定要明確具體。
                    
                    應收賬款無對應的基礎合同關系,金額不確定或者無法確定,都是實務中常見的抗辯理由。因此,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時,要將應收賬款對應的基礎合同名稱、合同編號、合同簽訂日期、合同主體、合同金額、付款日期或者節奏、質押金額等信息盡量在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明確約定。司法實務中,已經有因為應收賬款約定不明確而被法院判決駁回質權人訴訟請求的案例。
                    
                    4、辦理質押登記后要及時通知第三債務人,必要時,要盡量讓第三債務人對應收賬款質押的事實進行確認,對應收賬款回款賬戶進行約定并監管。
                    
                    正如上文所分析,辦理質押登記后通知第三債務人,必然對第三債務人形成約束,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善意為由與出質人協議抵消等損害質權人的質權,提前清償需通知質權人。為進一步加強對應收賬款的監管,在項目融資或者特定交易中,質權人可與出質人聯合向第三債務人制發征詢函就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具體金額、清償日期、有無異議、有無法定抵消事實存在、回款賬戶特定等一系列情況進行征詢,并要求第三債務人進行回函,或者直接簽訂三方協議就上述情況進行約定。這必將更加明確的對第三債務人形成合同意義上的約束。
                    
                    5、要對應收賬款經常進行維持更換。
                    
                    實務中,很多應收賬款具有賬期,第三債務人按照基礎合同的約定按時守約的清償債務,應收賬款歸于滅失。為此,需要定期對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約定的應收賬款清單進行更換,對應收賬款金額進行維持。部分金融單位因為管理等各種原因,辦理過應收賬款質押后,將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束之高閣,不聞不問,在需要實現應收賬款質權的時候才發現應收賬款早已滅失。為了避免后續出質人不配合對應收賬款進行更換,要在質押合同對此予以明確約定。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筆者也深知,實務中困擾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問題很多,受制于立法、司法的現狀,如應收賬款質押融資需求最大的主體是中小企業,但我國很多中小企業依附于央企、大型國企而生存,高質量的應收賬款也主要是針對這些主體,但往往這些央企、大型國企憑借自身的優勢地位對中小企業的應收賬款不配合進行確認,導致中小企業無法以此融資;或者雖然《物權法》將應收賬款規定為權利質權的范圍,但司法實務對應收賬款卻沒有給予應有的物權效力,至少與不動產抵押權、可登記的股權質權不能相提并論,但筆者還是希望能夠冀希望于本文的探討,響應一下實務的需要,推動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進一步開展。
                    
                    本文來源:于文廣律師,中關村科技租賃有限公司資深法務經理,項目立項決策委員會委員,項目評審委員會委員,原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文章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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