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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次訴訟研究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7-06-09 / 閱讀:224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案例
                    
                    案例一: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公司于2012年8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租賃期間23個月,乙公司自2012年12月違約,甲公司2013年1月起訴至約定的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5年6月取得判決,甲公司主張返還租賃物及到期租金,法院以合同已經屆滿為由,支持了甲公司全部租金的訴求,未支持返還租賃物.期間乙公司倒閉,設備被當地法院查封,甲公司2013年7月提出執行異議,查封法院2013年10月作出裁定中止執行,并保留了相應設備拍賣款,甲公司用上述判決申請執行,以未付租金余額為基數按比例參與分配,當地法院不予分配租賃物拍賣保留款,甲公司遂于2015年11月重新起訴至深圳市羅湖區法院要求返還設備, 2016年7月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訴請,甲公司上訴,深圳市中級法院2017年3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于2011年9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甲出租設備一批給甲公司,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開始違約,融資租賃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訴至約定的管轄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將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隨后B法院將案件退回A法院管轄,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決,判決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資租賃公司要求的租賃物,A法院以“租賃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賣,故設備已經實際不能返還”為由判決全部租金。訴訟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請執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賃設備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2013年11月提出執行異議,此時設備已被B法院拍賣(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駁回了融資租賃公司異議請求,融資租賃公司向B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B法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9月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請,判定停止租賃物拍賣所得價款的執行。融資租賃公司2015年5月申請執行,B法院以判決為全部租金為由,不予執行分配款,融資租賃公司無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設備,2016年7月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訴請,甲公司上訴,深圳市中級法院2017年3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公司于2013年6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租賃期間18個月,乙公司2014年3月開始違約,2014年7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訴至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原審選擇全部租金,乙公司未予執行原判決,甲公司遂于2015年7月重新起訴至上海市長寧區法院,要求返還租賃物, 上海市長寧區法院經審理,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請,判決返還租賃物。
                    
                    案例評析
                    
                    以上三個案例是比較典型的適用解釋第21的案件,三個案例均是判決租金后未得到清償而重新起訴返還設備的案例,其中案例一、案例二被駁回,案例三得到支持,案例一不同于案例二和案例三,案例一在判決租金的判決中得到過部分清償,案例二和案例三未得到任何清償,案例二和案例三在不同法院起訴,一個得到支撐,一個被駁回,可見實務中不同法院不同對該條的理解是有差別的。判決中有一些觀點比較有意思,將在下文中詳細進行說明。
                    
                    解釋第21條第1款針對的是合同法第248條理解問題的解釋,合同法248條規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享有選擇租賃物或者租金的選擇權,但不能同時主張,因為其是兩個相互排斥的訴訟請求,那么適用中就存在幾個明顯的問題。
                    
                    一、在選擇租賃物的情況下,違約時間越長,承租人的違約責任反而越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主張租金和返還租賃物是兩個相互排斥的訴訟請求,只能選擇其一,按照合同法規定,到期租金是已經產生的合同義務,當然應當履行,那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況,選擇租賃物并主張到期未付租金,這是容易得到支持的,即:租賃物+到期未付租金。假設合同到期,同樣選擇租賃物并主張到期租金,那么事實上就成了:租賃物+全部租金,而按照解釋規定租賃物和租金是不能同時主張的,但是既然到期租金是已經產生的合同義務,又當然應當履行,這就產生了嚴重的沖突,按照二選一的規定,只能選擇租賃物或者租金,實際就:租賃物+0,這就變成了,承租人違約時間越長,承租人需要承擔的責任反而越少,另外時間越長租賃物價值勢必也將貶損越嚴重,那么就很可能導致承租人窮盡各種法律規定拖延訴訟進程,拖到合同到期,非常不利于出租人。當然按照解釋第22條規定,出租人還可以主張賠償損失,這就涉及到租賃物價值的認定和損失賠償范圍界定以及訴訟請求的設計的問題,詳細請看下文說明。
                    
                    二、該條與合同法、物權法規定相沖突。按照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可以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的歸屬,約定不明又不能確定歸屬的歸出租人,假設約定歸出租人,很顯然,所有權歸出租人,那么出租人要求返還租賃物應當是合法的,在承租人未支付完畢全部租金的情況下,假設出租人選擇租金,那么同時,出租人要求返還擁有所有權的租賃物是否符合物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這是否存在法律間的沖突?
                    
                    三、租賃物部分滅失的情況下,如何選擇?當然也是可以選擇租賃物和主張賠償損失,這也涉及到租賃物價值的認定和損失賠償范圍界定以及訴訟請求的設計的問題,詳細請看下文說明。。
                    
                    四、一旦做出選擇,是否可以變更選擇的問題。很顯然違約時、起訴時、庭審時、判決時是在不同的時點,存在著客觀情況變化的極大可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因此,變更訴訟請求是可以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變更為有利于己方的訴訟請求。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也是一樣,變更訴訟請求也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因此在一審中判決前符合法律規定變更訴訟請求是可行的,那么二審中是否可以變更呢?
                    
                    五、新舊判決的關系問題。案例三中,法院在第二次的訴訟中認為,假設重新起訴的判決得到了支持,那么在事實上就是替代了原來的判決,原來的判決不應當再申請執行,按照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解釋,該條的原意也是新判決替代舊判決,那么舊判決是否應當得到執行,假如執行了一部分,是否需要執行回轉?
                    
                    六、解釋21條規定的是“應予受理”,是否“應予支持”?從以上三個案例便能得知,解釋規定的是“應予受理”,是否支持應當綜合案件情況,但是很顯然,案例二和案例三基本相同的情況卻做出不同的裁決,可見在實務中對該條的認定是有差異的,這還需要之后的法律再行完善。
                    
                    七、“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還是“未全部履行”?筆者認為,解釋第21條是在合同法公平的原則下,考慮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平衡的條件下制定的,合同法賦予了出租人選擇租金或者返還標的物的選擇權,然而由于標的物由承租人控制和使用,存在著標的物無法收回的風險,同時,由于承租人的經營風險,很容易產生判決后發生新的事實導致出租人無法依據原判決主張權利,故解釋21條賦予了出租人再次起訴的的選擇權。根據合同法249條的規定,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同理,在出租人請求全部租金而無法全部收回的情況下,出租人應當也可以請求返還租賃物,因此,從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整體解釋原則出發,解釋第21條的”未予履行”應當是指未全部履行,至少是大部分未履行,如果認定為”全部未履行”,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不符。
                    
                    八、解除合同是否收回租賃物的前提?解釋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該條的意思是解除合同是收回租賃物的前提還是可以同時主張?回到案例二,案例二的租賃合同到期時間是2014年7月,在承租人出現違約的情況下,出租人于2013年1月即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承租人的違約責任,由于訴訟進程及其他不能歸屬于出租人的原因,導致合同到期后(2015年6月2)才取得一審判決,判決一經公告生效,出租人即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日期:2015年10月),因執行無結果故重新起訴返還租賃物,一審法院以“返還租賃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合同已經到期,故不能解除”為由駁回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如上文,法律和司法解釋目前尚且不是很完善,為了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兩訴之類,應當提前做好預防,筆者總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各不同融資租賃公司提出的訴請及各種裁判,提出如下建議:
                    
                    一、完善合同約定。綜合法律法規規定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司法實踐中的認定,筆者總結,至少如下幾個方面是相當重要和應當明確進行約定的。
                    
                    1、租賃物價值約定。根據解釋第23條,訴訟期間對租賃物價值有爭議,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殘值確定,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若雙方認為依照上訴方法確認的價值嚴重偏離實際,可以委托評估或者拍賣確定,從解釋可知,合同中對租賃物價值的約定在訴訟中法院是予以認可的,那么合同中約定租賃物價值對于加快訴訟進程及合理主張損害賠償范圍是非常必要和有利的。
                    
                    2、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租賃物所有權約定主要有兩點:一是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根據合同法第242條、第250條及解釋第4條、第10條規定,據觀察,為了減少承租人的抵觸情緒,不少租賃公司在合同中都不直接寫明所有權歸屬,因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租賃物所有權一般歸為出租人,既然法律賦予約定優先的權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約定就由各個公司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確定。二是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約定。根據合同法第250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可以對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進行約定,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按合同法相關規定仍不能確定所有權,則所有權歸出租人。
                    
                    3、合同解除到實際返還租賃物期間的損害賠償約定。針對該問題,曾有融資租賃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費”的概念,計算方式是按照租賃合同的租金標準,計算期間為合同解除之日到實際返還之日,也曾在訴訟中主張,基本被法院以無法律和合同依據為由駁回,從法理上來說,“占有使用費”是有道理的,因為合同已經解除,法院已經判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而此時張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已經固定,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已經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建議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到實際返還租賃物期間的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約定,這樣訴訟的時候至少也有合同依據。
                    
                    4、判決全部租金至實際清償之日的損害賠償問題約定。判決生效至實際清償期間會有一段時間空白,那么這段時間該如何主張權利呢?現有法律并沒有規定,但是這是很重要的問題,如果對承租人懲罰太重,法院可能會以公平原則駁回,如果過于輕微,則承租人會選擇拖延,曾有某融資租賃公司是以違約金的形式主張損害賠償,其在違約金一條的訴訟請求表述為:——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有法院支持,也有判決為“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很顯然,后者對于出租人是非常不利的,那么應當如何保障權利呢,最簡便的辦法便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進行約定,這樣至少有了合同依據。
                    
                    二、科學設計訴訟請求。合同有約定是基礎,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科學設計訴訟請求是非常重要的。
                    
                    在主張返還租賃物型訴訟請求中,如下幾個方面應當是必須包含的:1、解除合同;2、確認租賃物所有權并返還(或者僅主張返還租賃物);3、支付到期租金;4、支付逾期利息;5、支付違約金;6、賠償損失;7、擔保物優先受償(如有物保);8、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如有人保);9、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公告費、保全費、律師費等)。
                    
                    以上不展開說明,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搜索筆者相關文章,對訴請設計有詳細說明,本文再重點強調第6點,我們先來看看某國有融資租賃公司公司的訴請設計,其對于損害賠償的訴請表述及標準為:
                    
                    請求判令被告XXX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XXX元,截至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XXX元,以及自XXX年XX月XX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到期應付未付租金為基數,按年利率XX以實際欠款天數計算);
                    
                    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項所述的租賃物與被告XXX協議折價或將該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被告XXX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則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公司繼續清償;
                    
                    法院對應的判決結果為:
                    
                    被告X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X按全部未付租金數額計算的損失XXX元,截至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XXX元,以及自XXX年XX月XX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到期應付未付租金為基數,按年利率XXX以實際欠款天數計算);
                    
                    原告XXX可就上述第二項判決所述的租賃設備與被告XXX協議折價,或者將該設備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被告XXX上述第三項付款義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則不足部分由被告XXX繼續清償,如所得價款超過上述債務,則超過部分歸被告XXX所有。
                    
                    筆者認為,以上訴請是比較科學的,也容易得到法院支持,訴請中既有物權請求權也有債權請求權,總受償范圍為全部未付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這就一定程度能有效避免二次訴訟的訴累,可以供大家參考。
                    
                    再舉一例,某外資融資租賃公司曾在訴請中提出了一個“折價賠償”的概念,即在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訴訟過程中,增加了一個兜底,大致是:請求判定被告立即返還租賃標的物XXX,如不能返還,則折價賠償原告人民幣XXX元。折價賠償的金額標準則是審判時的全部未到期租金,這個概念實際上將返還租賃物和選擇全部租金的時間延后到了執行之時,雖然表面上出租人選擇的是返還租賃物的訴請,本質上,由于出租人在申請執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租賃物或者折價賠償款,這樣是有利于出租人的,筆者認為,這也是一個很好的訴訟請求,就比單純要求返還租賃物要科學不少,而且該訴請也基本都得到過法院的支持。
                    
                    該融資租賃公司曾經在訴請中也提出了一個“占有使用費”的概念,計算方式是按照租賃合同的租金標準,計算期間為合同解除之日到實際返還之日,但是在不同的地區不同的法院裁判結果不一致,支持或駁回的各占一半左右,駁回的理由大致上是“無法律和合同依據”,從法理上來說,“占有使用費”是有道理的,因為合同已經解除,法院已經判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已經構成不當得利,筆者認為,“占有使用費”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這樣至少有了合同依據。
                    
                    以上,是司法實踐普遍存在的問題,筆者曾于一些法院法官及融資租賃公司業界人員探討過,大多對此比較疑惑,于是筆者總結大量司法裁判案例,仔細研究綜合分析,并追溯司法解釋立法原意,總結出本文,筆者也將進一步深入研究相關問題。
                    
                    來源:首席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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