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實務】融資租賃業務之索賠權約定規則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因租賃物質量出現問題,客戶(承租人)要求廠家(出賣人)及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承擔責任,從而導致諸多糾紛。融資租賃公司如何有效規避因租賃物質量問題而導致的風險?下文將進行具體闡述。
裁判規定
1、出租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已就租賃物質量問題導致的索賠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約定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合法有效。承租人應向出賣人索賠,出租人僅負有協助義務。
2、承租人主張租賃物存在質量問題,應承擔舉證責任。
3、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就租賃物質量問題承擔責任的,應舉證證明出租人干預租賃物選擇或者起決定作用,或者未履行協助義務,造成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的后果。
審判觀點
案例一:
來源:中恒國際與彭明亮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漢中民終字第00699號
法院觀點:
雙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保證金,依照法律規定及本案裝載機多次維修的客觀情況,上訴人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在以被上訴人彭明亮違約解除合同前,應當給彭明亮限定一定的合理期限繳納租金,并提示彭明亮可通過鑒定機構對裝載機質量作出技術鑒定,如存在質量瑕疵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以避免損失。但上訴人于2012年5月22日給彭明亮發出終止合同通知書后即將裝載機收回,客觀上致彭明亮喪失請求相關技術部門確認機械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機械確屬質量瑕疵的情況下,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因此,上訴人中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行為不當。
案例二:
來源: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從江、陳小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華陰民初字第00765號
法院觀點:
被告王從江、陳小敏稱原告與出賣方及其代理商系關聯企業,且通過巨額利益誘導其購買租賃物的意見,本案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出賣人貴州泰鋒創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均系獨立企業法人,被告無相關證據證明兩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及證明原告通過巨額利誘性銷售行為干預其選擇租賃物,故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支持;對被告稱本案標的物存在嚴重質量瑕疵,對于租賃物的瑕疵交付,原告、出賣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意見,被告無證據證明本案標的物ZE80E-I挖掘機交付時存在質量瑕疵,及原告沒有履行瑕疵告知義務,不予認可。
案例三:
來源:南通康海船務有限公司與民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華重工啟東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津高民四終字第88號
法院觀點:
康海公司關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賠權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1、康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對振華公司提起訴訟,訴請振華公司返還造船首期款875萬元及其利息損失,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另案起訴為由申請撤回起訴,民生公司未向振華公司索賠的行為并未導致康海公司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
2、康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函告民生公司,要求民生公司及時向振華公司主張權利,但康海公司又于同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請撤訴,從康海公司函告民生公司至康海公司申請撤訴僅有兩天時間,該情形不能證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賠權。
3、振華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協議》的約定將預付款保函的受益人更改為民生公司,康海公司持有以其為受益人的預付款保函正本(該保函已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康海公司訴請損失與其怠于行使保函權利具有關聯性。
案例四:
來源:廈門海翼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林文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0105號
法院觀點: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對于租賃物件、交易條件均由林文遠自主選擇,產品質量問題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不影響融資合同的履行。林文遠以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而對其應履行的租金支付義務提出抗辯,依法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林文遠提交的合同,約定了由其自主選擇租賃物及交易條件;工商信息僅為廈門海翼公司的注冊經營情況;調查筆錄為單方制作,且調查內容也表明其先確定了購買廈工挖掘機產品,再確認進行融資貸款,即在簽訂合同前已選定租賃物;其它證據系為證明損失情況。故林文遠所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事實,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案例五:
來源:弘高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梅玉橋、戴榮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終3309號
法院觀點:
出租人承擔責任有兩個條件:一是出租人有未提供協助義務或怠于行使索賠權的行為;二是出租人的行為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本案中,上訴人梅玉橋既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在行使索賠權時弘高公司有拒絕提供協助或弘高公司怠于行使索賠權的行為發生,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對出賣人的索賠失敗。因此,梅玉橋請求弘高公司承擔車輛質量方面的民事責任條件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建議
1、出租人、承租人及出賣人應達成書面協議,明確約定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僅負有協助義務。可采取的方式為:
(1)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均約定索賠主體及責任承擔。
(2)出租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均在《融資租賃合同》或者《買賣合同》中約定索賠條款,三方均簽字蓋章確認索賠事宜。
(3)出租人、承租人及出賣人單獨簽署一份《索賠權協議》,三方均簽字蓋章確認索賠事宜。
2、建議出租人在辦理業務全過程中注意控制風險,保留好書面資料:
(1)在辦理融資業務前,由承租人在《業務申請表》中明確寫明租賃物及廠家系承租人自行選擇,由其獨立承擔責任;出租人充分尊重承租人的選擇權,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2)在簽署《融資租賃合同》時,應明確租賃物的規格、數量、型號等相關信息,并明確說明租賃物均系承租人自主選擇決定,出租人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3)在租賃物交付時,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間內出具《交付驗收合格表》,針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并說明具體情況,同時,應列明承租人收到的租賃物附屬資料,以防后期各方就租賃物質量問題出現扯皮。
(4)在承租人向出賣人進行索賠時,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協助義務的,出租人應在義務范圍內積極協助,如幫助承租人發快遞要求出賣人承擔責任。
3、租賃物出現質量問題,承租人已多次維修且有書面材料的,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前應給承租人一段合理期間對租賃物質量作出技術鑒定,以便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若因出租人原因客觀上導致承租人喪失請求相關技術部門確認租賃物是否存在瑕疵,以致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的,出租人將會承擔相應責任。故出租人應綜合衡量風險,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便使自己陷入被動地位。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十九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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