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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一案講透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后合同性質認定、利率計算、保證合同效力三大難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7-12-18 / 閱讀:287

                    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真實法律關系如何認定、出租人收益率如何計算、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向來都是融資租賃行業非常關心的問題。這三大難題,涉及法律關系多、利益復雜,對行業影響大,幾乎成為每個從業者繞不開的“必答題”。
                    
                    1局座說:這道必答題
                    
                    對于這個必答題,最高法院給出的答案是:
                    
                    1.關于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租賃物未過戶或無法過戶的,所有權未轉移,不存在融物,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2.關于合同實際性質。結合雙方的意思表示來看,合同主要目的為出借資金的,構成借款合同關系。
                    
                    3.關于借款關系效力。出借人雖無發放貸款資質,但其并非以此為長期、經常性業務和主要利潤來源,且無其他合同無效情形,借款合同有效。
                    
                    4.認定為借款合同后的利率計算。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合同,但合同約定仍為有效,借款利率亦應按照合同約定計算。
                    
                    5.關于保證合同效力。判斷依據有二:一是主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證人是否明知交易內容、性質等。如果回答都為是,保證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也為有效。
                    
                    看了最高法院的上述答復后,很多小伙伴可能會覺得,既然如此,法律上沒有被認定為無效,利率上也得到了認同,沒損失、沒影響啊,以后就擼起袖子加油干吧。對此,局座忍不住提醒:
                    
                    1.法律問題,關于合同效力。一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認定為有效,很重要的原因是企業非以對外借款為主要營業和利潤來源,如果經常性以此為業,并被法院認定為借款關系,合同效力早晚會被否定。而且,別忘了,還有監管機構。二是保證合同。保證合同是否有效,與擔保人是否明知交易實際內容、屬性有較大關系,如果保證人不知情,意思表示不真實,保證責任很難被支持。
                    
                    2.經濟問題,關于最終收益。雖然構成借款合同,原合同效力仍然存在,約定的利率也隨之有效。但是,必須提醒的是,合同收益,除了要看利率,還要看計算基數。借款合同系實踐合同,法律認可的計算基數為實際放款,而非合同約定金額;而融資租賃合同為諾成合同,計算基數為約定基數。一旦被認定為構成借款合同的,提前扣除的手續費、保證金等,應當在計算基數中扣除,收益必然受到較大影響。
                    
                    2案情及一審判決
                    
                    上訴人(一審被告):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國泰租賃公司、三威置業公司等
                    
                    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商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審:(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
                    
                    案由:企業間借貸合同糾紛
                    
                    2011年7月12日,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三威置業公司將“大地銳成”項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權轉讓給國泰租賃公司,然后回租該商品房,融資金額1億元,租賃年利率20%。7月12日,國泰租賃公司與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簽訂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當天,國泰租賃公司即支付1億元。后三威置業公司未按期還款。一審中,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達成協議:合同期限內,以借款本金1億元為基數,以合同約定年利率20%計算利息;合同期滿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億元為基數,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
                    
                    另查明,涉案的租賃物為大地銳城小區的2、4、6號樓盤中的137套商品房,由于超過了規劃部門設要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認定屬于超規劃建設的違章建筑,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涉案租賃物至今未取得預售許可證。
                    
                    山東高院認為,租賃物無法過戶,涉案租賃物的價值與租金差異較大,買賣合同并不實際存在,本案租金并不真正體現租賃物的價值,雙方實際上是“借錢還錢”關系。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國泰租賃公司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合同不符合無效的情形。案涉主合同有效。本案的《保證合同》及《質押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亦為有效合同。擔保人應當知道主合同實為企業間借貸的事實,故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山東高院判決如下:一、三威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泰租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億元及利息(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億元為基數,以合同約定年利率20%計算,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1億元為基數,以年利率10%計算,并扣除633萬元已付利息);……三、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上訴理由
                    
                    不得不承認,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的上訴理由,全面而又切中要害。兩公司上訴稱:
                    
                    一、《融資租賃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保證合同》亦無效。經營金融融資租賃業務為特許經營業務,國泰租賃不具備經營金融融資租賃資質,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因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而應歸于無效。即使案涉合同性質為企業間借貸合同,國泰租賃公司作為不具備經營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以融資租賃的名義對外發放貸款,并從中獲取高額利息,其行為屬于以融資租賃的合法形式掩蓋通過對外貸款獲取利益的非法目的,并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情形。國泰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名義對外發放貸款是其常用的一種業務模式,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本案主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即使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依法亦不承擔保證責任。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意在為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保,而不是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所涉《保證合同》因缺乏保證人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而無效;涉案租賃物屬于超規劃建設的違章建筑,該違章建筑不能辦理網上簽約和產權過戶。三威置業公司與國泰租賃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故意隱瞞上述事實,使得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誤認為國泰租賃公司能夠依約取得涉案租賃物的所有權,其行為應認定為共同欺詐,騙取擔保。依據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另,國泰租賃公司僅在《保證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依該合同約定,《保證合同》未生效,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從未同意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簽訂的兩份補充協議以及在一審訴訟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且亦未在上述文件上簽字或蓋章,因此,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不應繼續承擔主合同變更后的保證責任;國泰租賃公司放任涉案租賃物被三威置業公司任意處置,對其遭受的損失其自身亦有過錯,在其過錯的范圍內,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三、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對本案中所涉的《融資租賃合同》及《保證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均不存在過錯,本案中合同無效的后果全部為國泰租賃公司的過錯所導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4最高法院判決
                    
                    一、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具有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屬性,缺一不可。如無實際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轉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價值明顯偏低無法起到對租賃債權的擔保,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僅有資金空轉,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國泰租賃公司對案涉租賃物所有權無法過戶亦應明知,故其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融資租賃,而是出借款項;三威置業公司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雖名為“承租人”,但實際上不可能與自己所有的房產發生租賃關系,其僅是以出賣人之名從國泰租賃公司獲得一億元款項(市值1.6億),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資租賃交易,只有融資,沒有融物,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
                    
                    因案涉主合同性質為企業間借款合同,故應按企業間借款合同判斷合同效力,進而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國泰租賃公司作為內資融資租賃業務試點企業,雖未取得發放貸款資質,但并沒有證據表明其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的案涉企業間借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二、案涉《保證合同》的效力及保證責任范圍
                    
                    在案涉主合同項下,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與國泰租賃公司簽訂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國泰租賃公司在該《保證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加蓋名章可視為簽字行為,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僅以該合同未經國泰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主張合同未生效的上訴請求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上訴提出,其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有效的融資租賃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提供保證,案涉《保證合同》因缺乏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三威置業公司與國泰租賃公司故意隱瞞案涉租賃物屬違章建筑的事實,對此騙取擔保行為,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經查,鑫海投資公司在國泰租賃公司之前即與三威置業公司就涉案房地產項目存在業務關系,且三威置業公司用案涉借款償還了對鑫海投資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資公司在提供保證擔保時對案涉租賃物為違章建筑的事實應屬明知;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作為專業的投資、擔保公司,在簽訂《保證合同》亦應知道案涉融資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實際性質。據此,一審認定案涉《保證合同》系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與國泰租賃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亦為有效合同。國泰租賃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主張行使擔保權,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關于案涉《保證合同》無效、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存在騙取擔保情形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予以駁回。
                    
                    按照案涉《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對三威置業公司在主合同即《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負國泰租賃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案涉租賃物至今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國泰租賃公司無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進而也無法占有和處分涉案房產。故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所提對國泰租賃公司放任三威置業公司任意處置涉案房產而擴大的損失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審過程中,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達成協議,雖未取得保證人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的同意,但該協議實際上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應按上述協議所確定的債務數額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據此確定鑫海投資公司、鑫海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范圍,法律依據充分,應予維持。
                    
                    綜上,一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李鵬飛 來源: 陸家嘴金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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