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模式下的法律風險分析
一、融資租賃行業概述
說到融資租賃可能大家會以為它是一個創新的行業,但實際上它已經有了一個比較悠久的歷史。融資租賃起源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的美國。目前手頭上大家常見的融資租賃合同模板的表述是來源于英美法系,或是受到臺灣、日本的表述,所以其很多合同中的表述并不太適合于大陸法系。1981年開始進入中國發展,融資租賃相關的規定最早是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規定,而融資租賃的司法解釋是2014年頒布的。從條款上來說,融資租賃的法律規定和適用是有明顯的滯后性,所以我們在看融資租賃合同條款的時候,要考慮是否符合目前中國司法體系的認可。
1、融資租賃歷史起源:融資租賃起源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現已經發展成為連接金融資本、商業資本和產業資本的紐帶,對各國國民經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2、市場地位:在發達國家,租賃是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金融工具,與銀行、保險、信托、證券共同構成金融的五大支柱。
3、融資租賃行業發展:高速成長期--行業整頓期--法制建設期--恢復活力和快速發展時期。
(1)1981年中信公司與日本東方租賃合資成立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我國第一家現代意義的租賃公司宣布誕生。
(2)1985年外經貿部、國家計委、國家經委下發《關于設立中外合營租賃公司審批問題的通知》。中外合資租賃公司1985年內增加了9家,總數達到了13家。由于國家的支持和國內企業引進外資和設備的強烈需求的驅動下,我國先后成立了一批租賃公司,租賃交易絕對額發展迅速,并保持了較好的上升發展趨勢。租賃業實現年交易額由1981年186萬美元發展到1992年的38.32億美元。
(3)1989年我國租賃業起步于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由于政府對租賃行業監管體系不健全、行業信用機制的完善、以及租賃公司自身管理的原因,導致我國租賃業曾經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陷于“小、弱、散、亂”的困境。同時受到當時宏觀經濟環境的影響,我國租賃業交易額逐步下降,租賃交易額連續出現了負增長,呈現了萎縮趨勢。租賃業交易額由1993年的36.7億美元下降到2001年的10億美元。
(4)1998年后相當長的時期,一些租賃公司都是處在追繳拖欠的經營困境之中。整個行業陷入蕭條和整頓期。
(5)2004年以后以外商獨資融資租賃的開放、商務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批準了9家內資融資租賃公司試點單位、中國銀監會發布《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三件大事,標志著融資租賃業已進入恢復活力并快速發展期。
(6)2013年各地相繼出臺支持融資租賃的政策。
二、最新監管趨勢


三、融資租賃合同中需要注意的事項
1、合同解除權
(1)雙方皆可解約的情形:
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2)出租人可解約的情形: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的,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
(3)承租人可解約的情形:
不交付租賃物;
違反平靜占有擔保義務。
2、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救濟方式
(1)逾期利息、違約金:
第二十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解除、收回、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3)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4)二者選一: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3、一物二租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四、當前創新熱點中的法律風險
1、變通的不動產融資租賃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
針對不動產融資租賃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在實踐中間出現了由不動產向動產轉化的模式,也就是把附和于不動產之上的一些設備和設施作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的方式。這里所說的設備和設施通常就是電梯設備、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消防設施等實際上已經與不動產不可分離的標的物。將此類物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在過去司法實踐當中法院如何判斷當事人所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具有融資租賃的屬性?會不會將這樣的融資租賃合同認定為表面上是融資租賃關系實際上是借貸關系?這是實務中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通常的判斷標準有三項:第一,標的物的所有權能不能向融資租賃公司進行轉移;第二,標的物能不能起到租金債權擔保的功能;第三,承租人是不是租用這些標的物享有這些租賃物的使用價值。由于不符合上述三項標準,很多不動產融資租賃面臨著不能被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可能。
為了規避上述法律風險,在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創造性的向動產方向去設計交易關系。由于這些動產并不是常見的辦公設備、車輛等動產,而是與不動產附和之后不可拆除的特殊動產,其可行性需要考慮幾個方面:
第一,此類標的物與不動產的不可分性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融資租賃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不得僅由于設備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者已并入土地之中而不適用融資租賃的相關規定的原則。根據該規定,譬如在水電站這類設施中,其發電機組雖然并入到了不動產之上,除非是拆毀水壩否則不可能拆除發電機組,在這種情況下發電機組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適用融資租賃的規則沒有法律障礙。這是《公約》上述規定適用的通常情形。正是受這樣商業方式的啟發,那么電梯、消防管線等設施附和于建筑物,通常不可拆除,能否也應該適用類似的規則,并被認定為符合融資租賃交易關系呢?這有借用公約相關規定的思路和想法。從部分法院的裁判觀點來看,并沒有因這種不可分離性而影響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第二,共有關系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會不會產生影響?因為有些建筑物的上述設施,可能是大樓業的主共有物,在訂立售后回租合同并處分給融資租賃公司時,并非一個出租人擁有處分權,有關案例認為,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違反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會影響法律關系的效力([2015]浙杭執異初字第4號)。因此,如果以共有不動產上的設備和設施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原則上應該爭得共有人同意,如果沒爭得共有人同意就會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第三,特定性的問題對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所謂特定性,就是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的附和物如何特定化的問題。在過往法院處理的一些案件中,出現的前述類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中就有對于租賃物的特定性處理不當的問題。在[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號案中,法院認為,在設備的清單中用的都是通用的名稱,計量單位是批,比如綜合布線、停車庫改造、電腦零部件等,已經難為物權法獨立保障的標的物。綜合布線這樣的標的物很難特定化,此類標的物不具有物權法上“物”的獨立性特征,故法院認為,以此類物作為標的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借鑒上述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利用特殊的動產來實現不動產融資租賃目的時,至少有兩點是需要特別加以重視的,一是共有物處分問題,二是物的特定化的問題。
2、“共同”租賃中的法律風險
“共同”租賃并不是多家融資租賃公司聯合為一個承租人提供融資的“共同”,而是作為一種擔保機制的“共同”承租,是共同承租人的“共同”,而不是出租人的“共同”。這樣的“共同”租賃,通常是兩個承租人共同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其中一個承租人并不會實際使用占有租賃物,其僅作為共同的義務主體,只承擔和另一承租人連帶支付租金的義務。某種程度上來,這是對擔保所要求的內部決策機制、審批機制的規避。一些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治理要求比較嚴格,如果為另一公司的租金債務提供擔保,要經過股東會的審議,有的還需要公告,這樣的程序要求會增加決策不確定性,或者增大交易成本,為了規避擔保決策機制的要求,就采取了所謂的“共同”承租的模式。按照《民法總則》中規定的原則,既然同為合同當事人,在沒有確定份額的情況下應該是連帶承擔合同項下的責任,這樣就達到了與擔保相同效果。
這樣的創新模式中應該關注兩個問題:一是承租人有關租賃物交付的抗辯,這是出租人能夠收取租金的對價性義務,只有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才具備向其主張租金的權利,如果沒有交付租賃物,收取租金的權利就會被承租人以該主張抗辯。因此在共同租賃情況下,既然實際上有一方不使用租賃物,那如何能夠達到在證據上或者事實認定的層面上滿足向這一承租人也交了付租賃物的要求,是實踐中需要處理好的一個問題。因為,如果租賃物僅向其中一個承租人交付,那么預期未來承擔擔保責任的承租人有可能主張沒有收到租賃物,因此不應當承擔支付租金的義務,那么這種變通方式的目的就會落空。
要實現交易目的,可以針對司法裁判的特點,即其相對而言更看重證據而不是客觀事實、更看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權利的實際存續狀態。所以,如果有共同承租人接受租賃物的證據,至于其實際上即便沒有真實使用租賃物也可以理解為是其自主放棄對租賃物的使用,以防范租賃物交付抗辯可能造成的風險。為此,可以采取兩項措施:
一是取得租賃物交付的證據。操作過程中,出租人應該有向共同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表面證據,比如說租賃物的簽收憑證,交接現場的視頻資料等。
二是通過合同安排限制濫用抗辯權。法律邏輯上,使用和交付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只要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交付義務已經完成,至于承租人是不是實際使用,這一點不應當是支付租金的條件。因此,在合同中可以事先約定,承租人接收租賃物后,其是否實際使用不影響其應當支付租金的義務。
共同承租模式的設立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自始的共同承租,另外一種是追加的共同承租。如果一開始就是共同承租,防范法律風險的機會就比較多。如果是一個承租人無法履行租金義務后追加一個人共同承租,這個時候就更需要注意滿足前述的租賃物交付的義務。
3、“杠桿”式租賃的法律風險
“杠桿”式的租賃并不是指融資租賃公司部分出資并從金融機構獲得杠桿貸款后完成這一項租賃業務,而是指當前實踐中的一種創新的模式,由承租人自付部分設備購買款的租賃,如受托人付20%購買款,融資租賃公司付80%。
全部的貨款不完全是由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當然會不會影響融資租賃交易關系的認定。這類交易的特別之處在于,由于承租人自付部分購買權,因此增加了融資租賃公司對承租人的信任,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往往委托承租人自行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并指示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這種通過自付部分購買款增信,而融資租賃公司兩不管的模式,隱藏著巨大的風險。
融資租賃公司支付了80%設備購買款之后,預期承租人按期向其付租,當承租人不履行交付租金義務時,融資租賃公司預期能夠首先采取的救濟手段是行使設備的取回權。但是,由于融資租賃公司兩不管最后卻發現在這樣的交易中并沒有真實的設備交付,也就是說承租人讓融資租賃公司支付80%的購買款后并沒有從出賣方取得設備,而是采取與出賣人解除買賣合同的方式,從出賣人處將80%的貨款取走。在沒有設備交付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公司就失去了融資租賃債權擔保的重要保障。
對這種承租人自付部分設備購買款的租賃模式,融資租賃公司防范風險,需要直接完成設備采購合同的締結和設備的交接,如果采取授權的模式則應完全監管買賣合同的履行。
4、“租賃轉讓”中的法律風險
租賃轉讓也不是融資租賃實務中通常所說的轉租賃,典型的轉租賃是承租人將設備轉租給其他人,而承租人原來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實踐中創新的租賃轉讓,是指大型融資租賃公司將其所簽訂的租賃合同轉讓給一個或者幾個中小型融資租賃公司。這類交易的主要背景是,對于大型融資項目,中小型融資租賃公司難以獨立提供融資支持,而大型公司則信用額度充沛,其完成相關項目后可通過合同轉讓的方式回收賬款同時收取一定的利差。
在上述租賃轉讓模式操作過程中,作為承接租賃合同的中小的租賃公司,在法律風險防范的角度,需要處理好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還有租金債權的轉讓;二是租賃法律關系的轉讓,還是包括擔保機制在內的整體轉讓。假如僅僅是租金債權的轉讓,該債權就不附租賃物所有權的擔保機制;如果是融資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那么就應該一并受讓租賃物的所有權,如不含標的物所有權轉讓,就意味著受讓方所獲得的租金債權失去了融資租賃最重要的擔保機制,受讓方只取得了表面上的債權,而沒有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未來就無法行使取回權。未來,一旦承租人不履行交付租金的義務,受讓方的權利可能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5、將來物的售后回租
將來物的售后回租,指的是承租實際上已經與廠商訂立了買賣合同,但卻缺乏資金,這時承租人以尚未取得的買賣合同項下的標的物與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協議,用從融資租賃公司獲得的設備出售款支付已訂立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
這種模式,需要處理好兩個法律關系,才能滿足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要求。
一是,如果是在承租人已經簽訂了買賣合同但還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時,承租人和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的協議,此時承租人向融資租賃公司出售的標的物實際上是尚未取得所有權的標的物,是一個將來物、期待貨。以這樣一個將來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如果不對相關法律關進行完善,就有可能被司法部門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成立,因為司法部門可能認為在承租人尚不擁有租賃物所有權的時候,其所簽售后回租合同只是一種變相借貸的表現形式而已。所以售后回租合同中,應采取融資租賃公司先付款后接受標的物的模式,而在買賣合同中可以約定承租人先取得設備的所有權而后付款,同時約定如果買受人在約定期限內不支付價款,出賣人收回設備所有權,通過設備所有權和付款時間先后順序的錯配,以實現承租人在簽訂售后回租合同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
當然上述安排,可能涉及到《合同法》第133條和《物權法》第23條規定的沖突問題。前者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后者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合同法》允許當事人自行對動產所有權轉讓的方式進行約定,而《物權法》則不允許。
二是,在未來承租人實際取得買賣合同項標的物的占有之后,再完善售后回租合同項下標的物的兩次倒手。也就是未來承租人如果受領買賣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應進一步完善標的物向融資租賃公司交付手續,同時也有融資租賃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的的手續,留取兩次交付的表面證據。
來源:北京青葵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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