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 | 租賃公司辦理抵押受阻 優先受償權未獲支持
裁判要旨:礦業抵押權自登記或者備案時設立,租賃公司因沒有證據證明抵押人(承租人)前去辦理采礦權抵押備案登記且采礦許可證并沒有交付給工銀租賃公司,不具備《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權利憑證應交付債權人的條件。租賃公司不享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案例索引:《某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某焦煤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15日,租賃公司與某焦煤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以焦煤公司所有的鐵路專用線等為標的開展回租業務,租賃成本為人民幣4.8億元。2013年5月15日及2014年7月15日,雙方簽訂兩份《抵押合同》,約定某焦煤公司將其持有的兩塊煤礦采礦權抵押給某租賃公司。上述抵押合同簽訂后,因抵押機關告知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必須包含貸款業務才可以辦理,因此均未在主管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其中,某焦煤公司將后一塊采礦許可證原件交予租賃公司保管至今。2013年11月,某焦煤公司將案涉第一塊采礦權抵押給某銀行,并辦理了抵押備案。
2014年5月9日,租賃公查詢第一塊煤礦采礦權的抵押備案情況,結果為該采礦權已被抵押; 2014年8月6日,租賃公司持后一塊煤礦采礦許可證原件,前往登記機關查詢備案情況,結果未抵押。后上述采礦權均被查封,租賃公司處于輪候查封。
爭議焦點:
租賃公司是否對某焦煤公司抵押的采礦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意見:
1、礦產資源為土地附著物,礦業權適用不動產法律予以調整,遵循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抵押權應自登記時設立,即礦業權抵押權自登記或者備案時設立。因此認定本案兩煤礦采礦權抵押權均未設立。
2、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證明離柳公司或者雙方確實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前往主管部門辦理過登記手續,也就難以進一步確認是否因登記部門的原因導致未能辦理案涉采礦權抵押的備案登記。
3、第二塊采礦許可證原件并沒有交付給租賃公司,不具備《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權利憑證應交付債權人的條件。
因此,認定租賃公司不享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法條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操作提示:
目前,租賃公司在抵押登記辦理過程中受阻仍較為普遍,應注意:
1、事前調查:租賃公司應事前充分了解抵押權屬登記機關對于非銀機構辦理相關抵押的態度,如登記機關要求提供非銀行機構法人經營范圍含貸款業務的法人營業執照及金融許可證,將租賃業務排除在外的,租賃公司應謹慎接納抵押物為風險緩釋措施。
2、證據固定:如確需辦理抵押登記的,必須留存證據證明抵押人或者抵押雙方確實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前往主管部門辦理過抵押登記(備案)手續,包括錄音錄像、登記備案資料、登記機關書面反饋、官網咨詢回復等相關證據。
3、權證保管:租賃公司應向抵押人要求保管權利憑證原件,一方面用于防范債務人重復融資;另一方面,保管權利憑證是抵押權人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59條主張權利的必備條件。
文 / 蔡敏 (永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 來源:零壹融資租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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