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座說:行業呼吁租賃物抵押登記統一完善
融資租賃物抵押登記于出租人,是一項非常有特色的制度。融資租賃關系中,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承租人為占有、使用、收益人。由于所有與占有的分離,承租人利用對租賃物的占有外觀,變賣、轉移、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租賃物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保障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合法權利,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并對動產權利形成一定的公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規定,出租人可以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壹、欲理還亂 實踐中的不一和搖擺
1、《解釋》的規定極易引發困惑。租賃期間,出租人本系租賃物所有權人,而按照《解釋》,其又成為抵押權人,產生雙重身份。對此雙重身份如何理解、抵押登記如何辦理、權利沖突如何行使等等,都成為實踐中爭議巨大的問題。
2017年4月底,筆者以“租賃物登記”等為關鍵詞,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做了查詢。經篩選,得到涉租賃物登記于出租人的判決39篇。逐一翻閱,發現法院、出租人認識和操作上千差萬別,甚至出現截然相反的情況。從出租人的主張來看,39件案件分布情況如下:
這些案件,表現出如下突出特點:
(一)從業者左右搖擺
首先是出租人沒有方向。39件租賃物已經抵押給出租人的案件中,出租人未要求就抵押物即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20件,占51%,與提出的幾乎平分秋色。進一步分析未主張的20件案件。抵押權作為從權利,系為保障出租人債權設置。在主張范圍、方式等上,抵押權人可以根據主合同履行、違約等情況確定。而融資租賃合同中,當承租人違反約定時,出租人可以選擇兩種途徑主張權利:一是主張租金;二是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由上,在第二種情況下,出租人本身即有對租賃物的物權主張,不要求行使抵押權似無可厚非,20件案件中,這種情況9件;而第一種情況下,只主張債權,無法對物權提出要求,又未對物的抵押提出主張的11件,占到55%。
其次是游弋的承租人。值得注意的是,與出租人搖擺在主張與不主張之間相應,有些承租人則游走在誠信與不誠信之間。39件案件之外,我們還“查獲”了9件抵押給第三人的案件,接近四分之一。9件案件中,3件抵押權設立在融資租賃關系建立前,對于該等已抵押物再行向出租人轉移所有權的,并不當然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性,而是產生抵押權人對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權、對受讓人的追及權,以及受讓人對抗追及權的滌除權等;6件設置在融資租賃關系建立后,由于出租人沒有任何有效的形式公示權利,第三人實現了對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出租人的租賃物所有權受到限制。
(二)裁判者態度迥異
出租人提起抵押權主張的19件案件中,未獲支持的13件,占到68%;獲支持的6件,占到32%。各家法院觀點迥異,甚至也出現同一高院判決不一的情況。
支持的6件邏輯基本為: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登記的,對于出租人的抵押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其有特別之處。因此,應與通常的抵押權同等對待。
不支持的13件,既有判決無效,又有判決不支持抵押權的。
判決無效的案件2件。一是從出租人角度切入,認為,出租人在合同期限內是涉案小型越野客車的所有權人,再與承租人簽訂《車輛抵押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故屬無效;二是從抵押人角度切入,認為,涉案《抵押擔保合同》所涉抵押物并非承租人所有,《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可以抵押,故對《抵押擔保合同》效力不予確認。
認為有效,但不支持優先受償的11件。理由各不相同:一是真實目的說。認為“抵押真實目的是為了保護出租人的權利、防范風險,防止其他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對租賃物主張權利”,而非基于抵押權優先受償。二是抵押權本質說。“抵押權為他物權,抵押物需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財產。而本案中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不因其授權被告將租賃物抵押給原告自已而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是所有權變動說。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正常履行后,租賃物所有權由出租人轉移至承租人,認為“租賃物的所有權是有設定條件的,依據條件成就的不同,所有權發生變動。故在此情況下,出租人無法先行行使租賃物擔保物權。”四是權利吸收說。認為“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的特征,在原告取得抵押物即租賃物的所有權后,其對租賃物享有完整的處分權,之前設立的抵押權被所有權吸收。”
貳、撥開迷霧 難點和問題分析
(一)認知困局:所有權人不能是抵押權人的誤區與分析
1.無效判決的困惑
先從無效判決的依據說起。首先,關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該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該判決的邏輯在于:所有權具有物權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為其完整的內容。出租人享有完整物權,再就租賃物與承租人簽訂抵押合同,成為抵押權人,屬于無效。顯然,單純從《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事由來看,該判決的邏輯就不甚清晰。其次,關于《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該項明確了可以抵押的財產類型,但未將其他類型排除在外,也未明確該等財產非抵押人所有的法律后果。同時,以此法條“不予確認合同效力”,也非法律術語。
2.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競合具有合法性
再看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的競合。首先,法律明確支持。除《解釋》第九條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也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不僅肯定了競合的情況,而且支持了所有權人抵押權的優先性。其次,物權法等并未限制抵押物歸抵押人所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該法及該條并未限定抵押人必須為所有人。而根據該條的釋義,“抵押權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權處分的特定的財產設定的物權”,可知,除自有財產外,債務人依法或依約獲取處分權的財產,也可以設定抵押。
(二)操作困局:操作中的協調問題
1.各地工商局對登記的認識不一
各地工商部門的困惑,從工商總局對安徽省工商局的答復中可窺一斑。2015年7月9日,國家工商總局做出了《關于融資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認為:企業為其從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上設立的抵押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應當按照《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有關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為其辦理登記。
盡管有工商總局的文件,但從實踐來看,關于租賃物抵押登記,部分地區仍存在不予辦理的情況,主要理由有:一是適用范圍問題。該文件僅是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復,是否適用于各省并未言明。二是層級問題。從規范性和普適性來看,該文件并非規定、辦法或其他有強制力、約束力的法律法規。三是認識問題。部分地區對融資租賃交易模式并不熟悉,加之租賃物抵押于出租人缺乏明確操作細則,辦理人員也容易疑惑和茫然。
2.操作中的具體問題
2016年9月1日修訂施行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主要針對常規抵押權,對租賃物抵押于出租人的一些具體問題沒有法律規定,也缺乏操作標準。具體如:授權材料問題,應提交單獨的授權文件,還是在抵押合同中明確授權即可;當事人問題,共同承租的情況下,授權承租人之一是否即可辦理;登記問題,權屬證書上是否可署明抵押權人即所有權人等等。
叁、尋求出路 實踐價值與制度完善
(一)租賃物抵押登記的法律后果
通常情況下,抵押權設置后,產生公示和優先權兩大法律后果。而在租賃物抵押于出租人的情況下,登記的主要后果應當為公示,只有特定情況下,才強調優先權。
1.核心在于公示效力
首先,從立法目的看。租賃物抵押登記于出租人,是保護其動產所有權與缺乏有效產權公示手段碰撞的產物,根本目的在于對抗善意第三人,防止出現善意抵押權人或受讓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而架空出租人的情況。通常來講,這一制度設計的價值,在于其公示性,而非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性。
其次,從權利性質看。抵押權的設置,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在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的情況下,權利主體歸于一人。基于限制產生的優先權,其標的物與所有權也隨之歸一,再無行使之必要。同時,誠如前述法院之觀點,基于所有權的絕對性、永續性和完整性,通常情況下,也導致對抵押權的吸收。
再次,從融資租賃特性看。按照《合同法》和《解釋》的規定,承租人違約的,如前所述,出租人可以選擇兩種途徑主張權利:一是主張租金;二是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兩種路徑只能擇一行使,不能并行。出租人選擇主張租金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繼續存續,承租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并取得收益。而在租賃物抵押于出租人的情形下,如果允許出租人主張租金的同時行使抵押優先權,處置租賃物即抵押物,則前述只能擇一行使的法律設計,亦被實際架空。
2.特定條件下應強調優先權
前文之論述,以“通常情況”為必要,不能一概否認出租人租賃物上抵押的優先權。理由在于:一是,從現實層面看,如果租賃物上同時出現第三人抵押權的,否認承租人抵押權的優先性,則其權利保護無從談起,抵押權登記也無意義。二是,《解釋》賦予了出租人抵押權,不論其取得形式有何特殊,目前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其抵押權權能做出限縮。
而從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日本民法典》第179條規定:“(一)同一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于同一人時,其他物權消滅。但是,該物或該物權為第三人權利標的時,不在此限。(二)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及以之為標的的其他權利歸屬于同一人時,其他權利消滅。于此情形,準用前款但書的規定。(三)前二款規定,不適用于占有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于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763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于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前條但書之規定,于前項情形準用之。”簡略總結上述規定,在出現所有權與他物權主體重合的情況下,原則上其他權利消滅,但“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除外。
從法理上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的規定實際上與上述“但書”精神一致,即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保護了所有權人“法律上之利益”。
(二)各方形成合力才能解除困局
我國《物權法》等并未將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作為抵押權消滅的原因,但實踐中難免因混同發生爭議,影響制度效果。要破除這一困局,還需要各方合力。
首先,司法機關統一認識。只有出租人主張權利的,僅可按照《合同法》和《解釋》規定的兩種途徑擇一行使,未解除合同的,出租人不能主張租金的同時行使抵押權;并存其他抵押權的,其他抵押權人主張實現抵押權的,按順位清償,出租人損失不足以彌補的,其得解除合同,要求賠償損失;出現其他擔保物權時,按照是否善意及法定順位,依法行使。
其次,工商機關統一操作。出臺更高位階的規定,或者以通知等形式,明確租賃物抵押于出租人的操作細則;對于租賃物上已經存在出租人在先抵押權,再行設置抵押權的,應提交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文件;對于聯合租賃等情況,出租人僅授權一方承租人抵押并辦理登記的,亦應允許并產生相同效力。
再次,出租人的謹慎與承租人的誠信。建立融資租賃關系前,出租人應重點審查物上抵押等擔保物權設置情況;工商登記機關拒絕辦理租賃物抵押登記的,可以留存相關證據,并在權利受損時提起賠償訴訟。至于承租人的誠信,不贅述。
作者:李鵬飛 原浦東法院法官 現農銀金租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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