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沖突分析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及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以下簡稱“14年解釋”),14年解釋第21條對于承租人逾期付租時出租人的選擇權做出了規定(注釋1),14年解釋第22條對于提前解約的損失賠償的范圍做出了規定(注釋2)。破產管理人據此要求出租人在登記申報債權時,不得同時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由此引起了融資租賃實務界,特別是出租人的擔憂,如何在承租人破產程序中理解適用14年解釋中的第21條及第22條也存在爭議。本文擬從實務角度,從14年解釋第21條和第22條的文本含義及破產法的基本價值出發,闡述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程序中如何行使權利并解決權利沖突,并對其路徑進行分析,以期拋磚引玉,引起業界討論并形成共識。
為方便起見,本文僅以普通工商企業設備作為租賃物進行分析,船舶、飛機等租賃物因其特殊性,不在本文敘述范圍。
一、出租人行使租賃債權或者租賃物取回權之策略的真實含義。
1、融資租賃是以融物的形式進行融資,租賃物為租賃債權的實現做擔保。
融資租賃是以融物的形式進行融資,出租人并不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僅對承租人提供租賃物的融資款項,因此在整個融資租賃的交易過程中,出租人更關心其租賃債權的實現與否,對于租賃物的狀態并不承擔更多的責任和義務。如以目前我國融資租賃的主要模式回租交易舉例,一般情況下,租賃物采取簡易交付的形式,租賃物的風險和損失由承租人承擔等。只有在出租人的債權難以全部實現的情況下,出租人才會行使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取回租賃物,取回租賃物也并非出租人想要真正擁有租賃物,僅為出租人希望通過評估、拍賣、變賣等形式處置租賃物,以租賃物的變現價值抵償租賃債權,不足之處再要求賠償全部損失。14年解釋第21條賦予出租人可以先確定租賃債權的權利,14年解釋第22條賦予出租人在租賃債權無法實現時,由出租人行使租賃物取回權并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出租人基于租賃物所有權主張的是物的返還利益,基于合同債權所主張的是履行利益,二者均應被涵攝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范圍,因此將租賃物的價值在可得利益損失中予以扣減當無疑義。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即享有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又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但所有權的主要作用是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因此以租賃物價值抵償債權合乎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注釋3),正是前述思想的體現。
2、出租人聲明租賃物所有權與出租人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的關系。
出租人聲明所有權,是一種消極性的防御措施。仍以回租交易舉例,盡管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作為債務人在支付全部租賃款項的前提下,得以支付期末購買價(名義貨價)而重新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出租人作為債權人,在租賃債權未獲全額清償下,其不負有向債務人轉移租賃物所有權的義務,出租人就有權保有及聲明租賃物所有權,以便使其租賃債權得到最大化的清償。換言之,即出租人租賃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時,出租人可以就租賃物對租賃物宣示所有權的掌控和存在。但是對租賃物宣示所有權,并不代表出租人就一定要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只要在宣示租賃物所有權的過程中,基于某種原因,使得租賃債權得以圓滿受償,出租人既得不再宣示租賃物的所有權,也無需進一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
出租人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是一種積極性的進攻措施。是在出租人判斷租賃債權無法快速或者圓滿實現的情形下,以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為前提,取回租賃物得以變價處置和要求賠償損失的一種保護策略。賠償損失的范圍以先前確定的租賃債權金額扣減租賃物的變現價值或者余值,并加上租賃物的取回費用等予以確定。該等方式的最終目的,仍為最大化實現租賃債權,租賃債權一旦實現,出租人即無須再行主張租賃物所有權。
“法律概念是法律推理的有力工具(注釋4)”。從民法理論來說,“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享有不同,后者乃享有權利之利益之謂,系從靜的方面著眼,且限于權利人本身,始得享有之,而前者乃實現權利內容之謂,系從動的方面著眼,且不限于權利人本身為之(注釋5)。”如上所述,出租人聲明租賃物的所有權,系出租人聲明“權利之享有”,說明出租人的租賃債權并未得到全部清償,但不代表出租人一定會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如果出租人可以通過僅主張租賃債權的情況既得以實現其訴求,則出租人無須主張租賃物所有權,更無須進一步主張租賃物取回權。不行使租賃物取回權,也不代表出租人放棄主張租賃物所有權。“在取回租賃財產,得到租金支付問題上,出租人能否盡早得到一個解決方案?租賃設備幾乎總會發生貶值,即使不發生破產,如果在租賃物取回和處置中出現拖延,變賣收入將減少而損失將增加。如果上述問題發生在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問題將更加嚴重。因為如果承租人無法支付賬單的話,他將不大可能對租賃設備進行妥善維護。”(注釋6)所以出租人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系出租人“權利之行使”,一定是在出租人租賃債權未獲清償,無法簡單通過主張租賃債權和主張租賃物所有權來實現其訴求,且租賃物處置價值需要盡快確定,這就需要在聲明并保有租賃物所有權的前提下,通過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并加以變現的方式間接實現租賃債權。
3、租賃物取回權的行使需符合破產法集體清償的立法宗旨。
債權人既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就有權通過對租賃物行使取回權并予以變現處置來抵償已經申報的租賃債權,其未清償的租賃債權將按照一般債權繼續進行清償。雖然債權人對租賃物可以取回并加以處置,但破產法的立法宗旨是在集體清償的前提下,對同一性質的債權平等對待。“債務人一旦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將進入“被保全狀態”。(注釋7)除非按照法定程序或者為企業維持繼續經營所必須,債務人即停止對債權人進行一切個別清償。因此,鑒于破產程序開始后,因為可能并不存在一個租賃物的二手市場,租賃物的處置價款將遲遲無法確定,即使能夠確定,在承租人破產的情形下,其處置價格也將遠低于出租人的債權申報金額,且租賃物處置價格的確認與出租人未清償債權以何等金額參與未來債權金額的清償息息相關,必然涉及到同一性質債權人的利益,故上述事宜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確認和分配。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的路徑分析
1、在破產債權申報階段,出租人必須先行申報全部租賃債權。
首先,出租人作為債權人,無論是否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得以全部租賃債權(包括未到期租賃債權)申報登記,同時,出租人申報債權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其次,根據破產法第44條,出租人進行債權申報是出租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再次,申報的債權金額也是計算表決權和確定表決結果的重要依據。最后,出租人以全部債權進行申報,也便于出租人在未來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時,先期確定賠償損失的范圍。如果不允許出租人申報未到期的租賃債權,等于賠償損失的范圍存在缺失。即使允許后期補充申報,也可能因為破產程序已經進行的清償而遭受進一步損失。
2、在破產債權申報階段,出租人必須主張租賃物所有權。
一旦承租人被裁定受理破產,實質上全部債權人的債權處于無法全部清償的狀況,出租人申報的租賃債權,在不存在抵押物等別除權的前提下,債權屬性歸類于一般債權,該類債權并非申報就一定能夠全額實現,在破產程序中,債權經過審查和確認。具體的債權清償數額還需要按照清算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計劃進行清償分配的時候才能進行。申報全部租金債權的時候,如果不準許出租人提交租賃物所有權聲明,不利于保護出租人利益。即使某些破產案件可以通過破產重整中資產的置換和重組得以全額清償,但畢竟少之又少,實踐中,一般債權的清償大多按照清償比例進行償付,多數為不足額的清償。此時,因為租賃債權未能圓滿實現,應當允許出租人在債權申報時一并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
3、在破產債權申報階段,出租人無法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
如出租人在破產債權申報階段向管理人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取回租賃物,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如前所述,此種情況下,出租人的目的在于實現租賃債權,而此時破產程序尚處于債權申報階段,出租人如果徑直選擇取回租賃物,而不選擇申報租賃債權,勢必導致取回租賃物后,賠償損失的范圍無法確定,也導致因為出租人未進行債權申報而無法參加后期的破產程序。即使出租人可以選擇以全部債權金額扣除租賃物變現價值后的債權金額參加債權申報,也需要全體一般債權人對租賃物的處置價值進行集體表決和認可,即使管理人只能管理債務人的財產,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實質上,租賃物的取回也涉及到未來債務人財產的價值分配,因為租賃物的處置價值涉及到出租人以多少金額來申報債權。申報的多少,會影響其他債權人對未來債務人財產的公平清償,很難想象管理人會不經過其他債權人的同意,任由出租人行使租賃物的取回權并變價處置。所以,該等情形下,出租人的取回權處于行使不能的狀態。
4、在破產債權申報階段,管理人亦不應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可能會以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要求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我們認為,對此應該嚴格分析:首先,仍以回租交易來看,融資租賃合同是雙務合同,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主合同義務即為向承租人支付融資額并向其交付租賃物,而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主合同義務為支付租金。當承租人被裁定受理破產時,往往出租人已經履行了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其自身的全部主合同義務,而使得此時融資租賃合同不處于“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狀態;另外,如前所述,未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任由管理人決定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勢必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同時,取回租賃物,一旦行使,即不可逆,而承租人是否具備破產事實需要一個調查和證明的過程,可能存在債務人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管理人的選擇權應以優先保護多數債權人的利益為準,需要經過債權人大會審議,管理人實質上不得任意行使這一權利。“如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均規定,管理人欲承認取回權人的權利時,應經監察人同意,如果監察人尚未選出的,應經法院核定。我國破產法雖然對破產取回權作了規定,但未規定管理人在滿足出租人取回權時應當得到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同意,或向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報告。但該法第61條將“監督管理人”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之一加以規定”(注釋8)。最后,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債權申報時間屆滿后15日內。必須召開第一次債權人大會。而破產法第45條規定,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至第一次債權人大會召開,期間可以存在3個月的時間。所以,“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視為解除合同。”該種情況下管理人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權也處于行使不能的狀態。
三、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的路徑建議
1、出租人得在申報全部租賃債權的同時,主張聲明租賃物所有權。
如前所述,申報債權是出租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基礎步驟,即使后期要行使取回租賃物的權利,也需要計算出全部的損失數額,同時需要全體一般債權人對租賃物處置價值的確認。這些都有待租賃債權的全額申報,以及在行使租賃物取回權之前,由出租人對租賃物主張和聲明所有權。對于申報的具體形式,可以在債權申報書中以附件的形式,對租賃物所有權的情況予以說明。
2、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租賃債權與嗣后行使租賃物取回權并未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
關于主張全部租賃債權與取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兩個訴請的關系,如前所述,根據14年解釋第21條和第22條的文義理解,出租人主張全部租金或者是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兩種訴求,從最終的價值實現上來看,應該是等價的。 “在第一個訴中,出租人訴請是僅要求全部租金,第二個訴中,出租人的訴請是以全部租金為基數,在取回租賃物的同時,其實際主張的是全部租金與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故雖然二者請求的計算金額總數可能一致,但表現在訴訟請求上的實際金額構成完全不同”(注釋9)。而“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取回權行使的起始時間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但未規定取回權行使的截止時間”(注釋10)。故而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先以全部的債權金額進行申報,待申報金額確認后,在破產清償方案最終實施前,債權人都得以行使租賃物取回權,既是允許出租人通過確認全部債權的前提下,以債權人會議認可的租賃物的處置價值抵扣已經申報的債權,其他部分以普通債權的形式參與分配,從而在破產程序中以租賃物的處置來間接最大化的實現租賃債權。
3、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租賃債權與嗣后行使租賃物取回權并未增加債務人債務負擔。
之所以賦予管理人對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是因為如果合同的履行主要是為債務人營業繼續,使債務人財產收益或者是不增加債務人的債務,則可以繼續履行。如對于可能增加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合同,則應予以解除。管理人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并同意出租人在申報債權總額的同時聲明租賃物的所有權,即未增加承租人作為債務人的債務總額。而后期在出租人行使租賃物取回權時,以債權人會議的形式決定租賃物的處置價值也未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破產程序中租賃物的處置應在促使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行使
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價值最大化、公平清償以及挽救企業是當代破產法的重要目標。債權人的利益最大化在很大程度上寄托于債務人財產的價值最大化。雖然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取回權,是在出租人因承租人破產而不能獲得全部價款的情況下得到的一種保護,但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目的并不在真正占有使用租賃物來獲取經營性租金收益,只是希望在確認申報債權的基礎上,以合理的變現價值來彌補債權的損失。在確認債權的前提下,租賃物由出租人嗣后取回占有,雖然法律上可以行使,但行使的結果并不經濟。管理人應從有利于增加債務人財產和擴大清償率來決定出租人的權利選擇。破產清算中,資產的整體變現,而非零打碎敲的方式出售,將有利于實現清算資產的最大價值。破產重整中,很多租賃資產是企業繼續經營的關鍵,在企業的重整程序中保留這些租賃物設備,或者從破產程序啟動時將租賃資產繼續交由承租人或者是未來接管方占有和使用,由債務人或者未來接管方將租賃物購回,繼續合法占有是特別有益的。司法實務中關于按約定要求即請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回購租賃物的操作,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注釋11)。租賃物取回權如果以全體債權人認可的價值由承租人或者未來接管方繼續使用或者是租賃物配合以承租人整體資產的合理處置來折抵出租人的租賃債權的方式來實現,將有利于企業的繼續經營,有利于穩定現有財產關系,有利于企業的重組和再生。
總結
在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市場環境下,融資租賃交易承租人破產后,出租人以租賃債權全額申報并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符合破產法的程序規定,即未加重承租人的債務負擔,也沒有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破產程序中,由出租人和管理人溝通,并經法定程序確認,以資源整合和利用的方式,對租賃物加以處置,并對出租人其余債權作出安排,不僅有利于出租人債權的保護,也有利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尤其是在再建型的破產程序中,積極清理債務,避免債務積淀和資產閑置。
本文僅為業務交流和學術討論,不代表作者所在公司觀點。
注釋
注釋1、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注釋2、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注釋3、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使用》,第333頁。
注釋4、張光杰主編,《法理學導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3頁。
注釋5、鄭玉波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546頁。
注釋6、蘇迪爾.阿曼波(Sudhir P.Amembal)主編,李命志 張雪松 石寶峰譯,《國際租賃完全指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66頁。
注釋7、王衛國著,《破產法精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39頁。
注釋8、高圣平 樂沸濤著,《融資租賃登記與取回權》,當代中國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60頁。
注釋9、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使用》,第310頁。
注釋10、沈志先主編,盛勇強 俞秋緯 俞巍副主編,《破產案件審理實務》,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160頁。
注釋11、詳見(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64號《萬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宜昌金太源工貿集團有限公司、薛建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現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同時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約定價款購回租賃物,系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主張權利,其所主張的應付租金屬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金太源公司購回租賃物應付價款的構成,性質上不同于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應付的租金,與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規定并不相悖,故原告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要求被告金太源公司按應付租金、已到期租金的逾期罰息、復利及名義出讓金額等原告應收款項購回租賃物,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本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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