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承租人抵押融資租賃物,抵押權何去何從
前言
融資租賃業務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作為出租人的融資租賃公司和作為承租人的融資企業,致使在融資租賃過程中會出現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在該種情況下,很容易出現融資租賃出租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或為第三人(多為銀行)設置擔保物權的情形。特別是設備售后回購融資租賃業務中,承租人將其設備出售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手中租賃設備。承租人在實際上占有并使用該設備,且因其是設備的購置者,其擁有設備購買的相關證明文件,因此,承租人很容易取信于銀行,從而進行抵押。在銀行的抵押權與出租人的所有權沖突時,該怎么處理呢?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出租人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的物權相比較,明顯處于劣勢,這已經成為出租人的重大經營風險。為保護出租人的權益,法律為出租人對抗排除第三人物權規定上述四種情形。第(一)、(二)種情形銀行在實地查勘設備或抵押登記辦理過程中即可核實;第(四)種情形根據不同情況需要綜合判斷。但最容易忽略并引發爭議的是第三種情形即“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據此,在銀行主張對設備享有抵押優先權時,出租人往往以該條為法律依據,主張設備已經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銀行未履行查詢義務,故銀行不享有抵押權。而銀行認為自身不負有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查詢的義務,不具有過錯,抵押權合法有效。那問題關鍵就在于:究竟銀行是否負有查詢抵押物是否為融資租賃物的義務。
先來看看以下2個案例:
案例1: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三終字第212號
上訴人馬尼托瓦克(中國)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租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被上訴人大連兆峰機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峰公司)、被上訴人關兆峰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意見節選:
首先,上訴人租賃公司主張根據下列規定,中信銀行有義務審查抵押物是否為融資租賃物,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二是《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對有擔保的流動資金貸款,還需調查抵(質)押物的權屬、價值和變現難易程度、或保證人的保證資格和能力等情況”。
三是《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做好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的若干意見》(銀發(2010)193號)第三條第(十一)款要求”……完善融資租賃公示登記系統,加強融資租賃公示系統宣傳,提高租賃物登記公信力和取回效率……”。
經審查上述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只能說明中信銀行負有法定的權屬審查義務及應知道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的存在,但這些規定并未明確將“辦理資產抵押業務時,必須登陸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查詢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融資租賃物”作為中信銀行等金融企業的規定義務。
其次,上訴人租賃公司亦未舉出其他有關規定,證明中信銀行負有查詢案涉抵押物是否為融資租賃物的法定義務。
再次,上訴人租賃公司提交的”中信富通租賃有限公司曾在融資租賃系統做融資租賃登記;中信銀行曾做過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的業務”兩份證據,只能說明中信銀行知道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及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的存在及業務范圍,但這些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中信銀行知道案涉抵押物為融資租賃物,也不能得出中信銀行應當知道案涉抵押物為融資租賃物的結論。
因此,本案中信銀行善意取得抵押權,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情形,上訴人租賃公司關于中信銀行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抵押物為租賃物的主張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支持。
……
出租人雖然將案涉《租賃協議》、租賃物登記在人民銀行相關征信系統,但中信銀行不知道也沒有義務查詢案涉抵押物為融資租賃物。
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產生了兩個相互沖突的物權的原因,不僅在于兆峰公司的無權處分,更是由于案涉租賃物的實際所有權人對租賃物的管理及保護不當使租賃物被抵押,并在租賃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權,在中信銀行基于善意且無過錯而取得案涉租賃物上抵押權的情況下,這種物權沖突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租賃物的實際所有權人承擔更為公平合理。
綜上,上訴人租賃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5)沙灣民初字第850號
安徽信成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樂山市沙灣中盛陶瓷有限公司、樂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灣支行物權保護糾紛案
裁判意見節選: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上作出標識,表明此批設備屬于融資租賃物且屬于原告所有;其次,商業銀行沙灣支行與被告沙灣中盛公司簽訂抵押合同時,未按照銀行行業規定,在辦理資產抵押業務時,未登陸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再次商業銀行沙灣支行亦未要求被告樂山沙灣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設備的增值稅發票原件,以確定該抵押設備確為被告樂山沙灣中盛公司所有。
故鑒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該項抗辯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商業銀行沙灣支行應當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設備屬于融資租物且屬于原告所有,其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業銀行沙灣支行不能享有對上述融資租賃物的抵押物權。鑒于二被告對上述融資租賃設備設定抵押的行為無效,二被告理應到樂山市沙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上述融資租賃設備的抵押登記予以注銷。
案例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中的出租人均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了相應的備案登記,但兩案的結果卻截然不同。案例1以第三人沒有義務登陸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查詢為由,從而認定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案例2卻將沒有登錄系統進行查詢作為過錯之一,從而綜合認定抵押行為無效。兩案的差異究竟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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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關鍵在于銀行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
從上述兩案的事實認定中可以看出:
案例1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時間是2012年3月17日。
案例2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時間是2015年4月22日。
2014年3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實施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使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通知》,通知第三條規定:“銀行等機構作為資金融出方在辦理資產抵押、質押和受讓等業務時,應當對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并登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查詢相關標的物的權屬狀況,以避免抵押物、質物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權的租賃物而影響金融債權的實現”。
該條規定明確了銀行金融機構登錄相應系統查詢融資情況的義務,在此情況下,銀行金融機構未履行登陸融資租賃查詢系統查詢義務的,可認定為構成《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 “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而該義務未履行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可以以此為由排除適用善意取得。
附:融資租賃物抵押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實施。新《辦法》在抵押登記機關、抵押程序以及抵押登記信息公示等方面做出了修訂,對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新《辦法》對融資租賃業務中動產抵押產生積極影響①。本文試圖從《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評析的角度,對融資租賃領域的動產抵押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理論探討。
融資租賃中動產租賃物抵押宜適當擴大范圍并統一由工商部門進行登記
新《辦法》規定的抵押物限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這四類,無法涵蓋融資租賃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動產租賃物。比如實踐中,在山東棗莊和甘肅蘭州鋼結構資產曾作為動產在工商局進行登記②,奶牛等生物資產也作為動產抵押物進行登記。但鋼結構資產和奶牛嚴格意義上并不屬于新《辦法》規定的四類動產。隨著融資租賃的發展,融資租賃物的范圍逐步在拓寬,而新《辦法》僅羅列了四種抵押物,難以滿足實踐需要。《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可以看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對不動產的定義是采取列舉加概括式的方法,建議對動產的定義也采取列舉加概括的形式加以規定,以涵蓋無法列舉的動產類型。
從實踐來看,關于生物資產租賃物的抵押,部分地方工商部門接受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但也存在無法律依據不予登記的情形。我們期待所有工商管理部門對此等動產抵押物持擴張解釋的態度。
關于動產抵押的登記部門,新《辦法》規定,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浮動財產抵押的,應當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由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③,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公證部門。可以看出,關于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擔保法》的規定和《物權法》、新《辦法》不太一致,主要沖突體現在《擔保法》和新《辦法》的規定上。從法律效力層級來講,《擔保法》作為法律,優于作為部門規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從時間上來講,《擔保法》雖然是法律,但頒布時間較早,而新《辦法》是專門針對動產抵押登記的最新規范性文件。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新《擔保法》和新《辦法》均對動產抵押均有規范指導作用,存在不同的抵押登記機關也提醒我們,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當事人要準確獲取租賃物的抵押信息,除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詢外,還需在公證處進行查詢。然而,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公證處公示效力較弱,而且在不同區域之間并未形成統一的查詢系統,查詢成本過高。筆者建議,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統一動產抵押登記機關。
融資租賃中承租人浮動抵押風險防范
新《辦法》重申了《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浮動抵押物進行登記的規定。浮動抵押特征在于抵押標的的不確定性,在行使抵押權的時候才能最終確定,抵押人新增的抵押物作為將來取得的財產屬于浮動抵押財產。浮動抵押最大的優勢在于擴大抵押物范圍,拓寬融資渠道。雖然融資租賃實踐中浮動抵押并不多見,但仍有理論探討價值。
情形一: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財產設定浮動抵押,之后通過新增直租承租,經出租人授權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再次設立抵押,這兩個抵押各自有效,不發生沖突。因為新增直租的租賃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不屬于承租人的新增財產,不能計入承租人的浮動抵押財產。
情形二:如若承租人之前就自己財產設定浮動抵押,之后通過售后回租承租,經出租人授權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再次設立抵押,此時存在法律監管風險。
根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和《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④,金融租賃公司和融資租賃企業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如此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對租賃物行使相關權利,破壞已經形成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浮動抵押后,抵押權人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可以看出,浮動抵押財產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售出后,任何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所以,即使金融租賃公司接受浮動抵押財產作出售后回租的租賃物,抵押權人也不得向租賃公司主張抵押權,不會破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但是,實踐中會面臨著不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風險。
為了防范風險,建議租賃公司在售后回租前對租賃物的抵押及權屬狀態進行查詢。對于已經登記的抵押,租賃公司只要通過動產抵押登記查詢即可;對于未經登記的浮動抵押,雖然沒有對抗效力,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要認真做好盡調,盡可能了解抵押事實。
融資租賃中“一物多抵”的解決路徑
在融資租賃“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作為租賃物所有者,為了獲得更多融資,經常與多位出租人(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協議,形成“一物多融”的局面。
“一物多融”的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位于不同的住所地,按照新《辦法》“抵押登記機關為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抵押,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進行抵押,會出現多個抵押人在不同地方的工商局對同一租賃物進行抵押的“一物多抵”的情況。鑒于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無法通過租賃物來查詢動產抵押情況,此時出租人將面臨難以查詢的困境。
面對這種情況,我們建議通過以下途徑來預防融資租賃“一物多抵”的情況: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承租人所在地辦理抵押登記。租賃公司通過對承租人動產抵押信息的查詢來了解租賃物抵押情況。二是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三)項“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以及與此配套的,人民銀行于2014年3月發布的《關于使用融資租賃登記系統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通知》(銀發〔2014〕93號),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以下稱“中登網”)查詢融資租賃物的登記狀況的規定。在中登網通過“承租人名稱”或“租賃財產唯一標識碼”即可便捷查詢租賃物的權屬狀況。通過上述司法解釋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已經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中登網登記的租賃物所有權對抗抵押權的法律效力,對于維護租賃交易安全意義重大。實踐中,有的法院對中登網登記的信息也已采取積極認可的態度。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動產抵押和股權質押需要在工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應收賬款質押和融資租賃登記在中登網進行登記(根據商務部有關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在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管理系統進行登記)。對于租賃公司而言,查閱工商登記和中登網登記對于保證租賃物安全而言缺一不可,中登網登記在融資租賃業務將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2015年,天津率先向融資租賃公司和商業保理公司開放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接入權限⑤。 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北京已經有20家融資租賃企業獲批接入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接入的放開,可以防止承租人隨意對租賃物進行抵押和上文所述的“一物多融”,加大承租人違約成本,極大保護了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物的所有權,對租賃行業來說是重大利好。中登網登記和工商登記猶如車之雙輪、鳥之雙翼,相互聯系,共同為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保駕護航。
注:
①見《<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對融資租賃業務的實操意義》,《中國征信》2016年第9期。
②2009年3月,棗莊市人民銀行、中小企業局、工商局等部門聯合出臺《棗莊市鋼結構資產抵押授信管理暫行辦法》與《棗莊市鋼結構資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中小企業對擁有的鋼結構資產經過評估,在登記注冊地工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等手續后,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一年內、不超過鋼結構資產價值50%的短期貸款。2013年,蘭州市工信委、工商局、金融辦3家單位聯合下發了《蘭州市鋼結構資產抵押授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蘭州市中小企業不同類型的鋼結構車間、廠房、庫房、展廳等鋼結構資產,可在企業所在地基層工商管理部門進行動產抵押登記,從而獲得貸款。
③《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④《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并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租賃物。《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融資租賃企業不應接受承租人無處分權的、已經設立抵押的、已經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權存在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后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⑤2015年3月23日,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和天津市商務委員會聯合印發《關于做好融資租賃公司和商業保理公司接入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有關工作的通知》(津銀發﹝2015﹞94號文)。
⑥信息來自北京市租賃行業協會http://www.bjzl.org.cn/h-nd-679-2_377.html。
來源:廣東仲裁委員會、《中國征信》雜志 匡雙禮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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