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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問題


                  編輯:admin / 發布時間:2017-04-05 / 閱讀:209

                    近年來,融資租賃企業之間的資產轉讓業務發展迅速。資產轉讓不僅可以使融資租賃公司盤活存量融資租賃資產,獲取資金開展新的業務,同時對受讓方來講,也可以在當前“資產荒”的背景下找到合適的投資標的。融資租賃資產轉讓大體可以分為“轉租賃”、收益權轉讓和資產證券化三種形式,本文將探討各種方式的操作及稅收問題,并對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稅收政策提出建議。
                    
                    一、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概述
                    
                    01“轉租賃”
                    
                    融資租賃的“轉租賃”,是指發生在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租賃資產轉讓,在法律意義上是“債權+物權”,即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下的物權和債權全部轉讓。轉租賃的基礎資產一般為售后回租資產,在售后回租合同下,租賃物從法律意義上是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可以以該資產重新做一次售后回租。
                    
                    02 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
                    
                    租賃收益權轉讓法律意義上是“現金流轉讓”,應收賬款轉讓法律意義上是“保理”,這兩種方式只涉及債權,不牽扯物權。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的基礎資產可以是售后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賃。
                    
                    03 租賃資產證券化
                    
                    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是由融資租賃公司將未來的穩定的現金收入的租賃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然后將這個資產池銷售給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預期的租金收入為保證,經過擔保機構的擔保增信措施和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
                    
                    融資租賃公司的資產證券化具有天然的優勢:一方面,基礎資產即應收租金債權的權屬清晰、現金流穩定;另一方面,基礎資產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過資產證券化優先級收益率,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將資產包出售,從而直接將兩者之間息差收益變現。資產證券化實際上提供了融資租賃公司一種擴充融資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業務周轉率的新型工具。
                    
                    二、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問題
                    
                    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的稅收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租賃資產轉讓之后的開票問題,二是租賃資產轉讓作為一種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三是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01 資產轉讓后的開票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第四條規定: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的納稅人,以保理方式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應收租金的債權轉讓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改變其與承租方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應繼續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并向承租方開具發票。
                    
                    90號公告雖然只提到了債權轉讓,但業內普遍理解是適用于所有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即轉讓后不改變原租賃合同的開票關系,仍由原出租人給承租人開具發票。
                    
                    02 作為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
                    
                    融資租賃業務實行的是差額征稅政策,即融資租賃公司以收到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融資租賃公司自身承擔的成本之后的金額為銷售額來征稅。租賃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賃物直接相關的成本,如租賃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也包括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成本。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對出讓方來講是一種融資行為,那資產轉讓承擔的融資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據2016年頒布的財稅[2016]36號文關于差額征稅政策可抵扣范圍的描述,明確可抵扣的融資成本仍然限定為借款利息和發債利息。但36號文是一個將金融業全部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的文件,本身對貸款的定義是非常寬泛的。
                    
                    根據36號文相關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具體包括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后回租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融資租賃公司的借款對應的就是金融機構的貸款,貸款的范圍非常寬泛。從這個角度講,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普遍發生的保理融資、資產證券化、轉租賃、收益權轉讓等融資成本均可視同貸款利息納入差額征稅抵扣范圍。
                    
                    同時,作為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受讓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納稅的,如果不允許租賃公司將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支付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也不符合稅法的精神。
                    
                    03 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資產證券化業務在稅務上沒有專門的規范文件,財稅[2016]140號文發布之前,業內一般套用財稅[200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但財稅[2006]5號文并未嚴格執行。
                    
                    隨著我國對資產管理業務稅收問題的規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16年12月發布140號文,其中第四條明確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釋,本條政策主要界定了運營資管產品的納稅主體,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主體,并照章繳納增值稅。資管產品,是資產管理類產品的簡稱,比較常見的包括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計劃、銀行提供的投資理財產品等。
                    
                    140號文明確了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人,在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資產管理人一般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為通道方不可能承擔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稅費,相關稅費勢必轉移給原始權益人即租賃公司,或者投資人。換言之,140號文實施之后,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會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承擔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也存在重復征稅又不能抵扣的問題。
                    
                    三、結論及政策建議
                    
                    從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融資租賃資產轉讓作為業內一種流行的業務方式,當前突出問題在于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融資成本是否能納入差額征稅范圍,目前的稅收政策在這方面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稅務局在執行上也存在差異。如果不能納入差額征稅范圍,實際存在重復征稅而又不可抵扣的問題,勢必增加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成本,不利于租賃業務的開展。
                    
                    因此,從政策制定的角度來看,國家稅務主管部門需要盡快出臺相關政策,進一步擴大融資租賃差額征稅政策可抵扣融資成本的范圍,將實踐業務中廣泛采用的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的融資成本納入可抵扣范圍,使融資租賃公司拓展融資渠道、促進業務發展、降低稅務風險,更好的服務于實體經濟。
                    
                    來源:西藏金融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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