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交易回購擔保糾紛要點解析|高杉LEGAL
一、引言
近年來,隨著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做大,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融資租賃交易糾紛案件大幅增長。在審理融資租賃交易糾紛案件過程中,因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回購擔保引發的糾紛,就是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所謂回購擔保是指出租人與出賣人約定,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賣人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由出賣人無條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回購款,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讓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
關于這類回購擔保合同的法律性質,實務界目前有附條件買賣合同說、附條件保證合同說和混合合同說三種不同意見。
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名為回購合同,實為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所附條件為當承租人不按時支付租賃費用時,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賃物回購款回購租賃物;出賣人承擔的不是擔保責任,而是買賣合同中的支付回購價款義務。
附條件保證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屬于保證合同范疇,出賣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義務向出租人承擔保證責任。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實際為附條件的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擔保法律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上海市黃浦區人米飯元(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回購合同》實際為附條件的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擔保法律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承租人郭喜和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實經原、被告各方確認,《回購合同》中約定的回購條件已經成就,阿特拉斯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支付回購價款。
混合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同時符合附條件買賣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由附條件買賣合同與保證合同的組成部分構成的混合合同。
這種定性不明的狀態,直接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與疑義。因此,欲化解回購擔保合同糾紛,應該從合同定性的基本原理出發,確定擔保合同的屬性,并以此為基礎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
二、回購擔保合同的定性
回購擔保合同以“出租人與出賣人約定,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賣人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由出賣人無條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回購款,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讓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為典型內容。結合合同定性之基本原理,可在檢討實務界附條件買賣合同、附條件保證合同說、混合合同說等既有見解的基礎上,探求回購擔保合同定性之要點。
(一)實務見解評析
1、附條件買賣合同說有違當事人真意
從表面上來看,回購擔保合同似可歸為買賣合同。一方面,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與“擔保”來命名該合同。“回購”之“購”,買賣也。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的義務或責任也大都名之為“回購義務”、“回購責任”。另一方面,就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來看,該合同也似乎符合《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合同的定義: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但是,以上認識顯然不符合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真意。合同解釋旨在探求當事人真意(《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買賣合同必要之點或曰要素在于當事人旨在追求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這對于出賣人與出租人來說,顯然不是它們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目的。
對于出賣人來說,其訂立回購擔保合同,不是為了取得其已經讓渡出去的租賃物所有權,而是旨在為出租人分散融資風險,從而強化融資租賃交易的銷售功能。出租人在其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交易中,要“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合同法》第237條)。從出賣人的角度來看,這是出賣人銷售產品的過程。因此,借助于出租人,融資租賃促進了銷售。這正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濱功民初字第136號所說:“生產商、銷售商通過引入融資方[出租人]的資金,擴大了商品銷售。”
出租人與承租人展開融資租賃交易同時也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資的過程:出租人以租賃物為載體向承租人融資,承租人則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償還融資(參見《合同法》第248條和第243條)。既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是融資的一種形式,那么出租人就可能會面臨融資無法收回的危險。這反過來會影響到出租人助推出賣人產品銷售的積極性。此時,出賣人與出租人通過訂立回購擔保合同,介入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活動,顯然是為了降低出租人的融資風險。出租人融資風險降低,其購入出賣人的產品就有了充足資金。
對于其向出租人提供回購擔保能促進產品銷售,出賣人有著十分明確的認識。如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就該公司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為客戶提供回購擔保發表意見時,就認為:“本次擔保事項有利于公司銷售渠道的拓寬,有利于擴大公司產品的市場占有率,提高公司的營運資金效率,從而促進公司的長期可持續發展”。(沈陽機床:關于融資租賃業務中為客戶提供回購擔保的公告,載中國財經信息網http://www.cfi.net.cn/p20140808002146.html,2015年3月5日)張家港富瑞特種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向客戶提供回購擔保一事,同樣認可回購擔保的促銷功能:“本次擔保事項是為了更好地拓寬公司承租人NG汽車發動機及承租人NG車用瓶的銷售渠道,促進公司的可持續發展”。(富瑞特裝: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載同花順金融服務網http://stock.10jqka.com.cn/20131211/c562718614.shtml,2015年3月5日)
對于出租人來說,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其固然可以獲得一筆回購款,但是,這并不能說明出租人所得回購款就是《合同法》第106條所謂“價金”,并據此將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買賣合同。一方面,如上文所述,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為典型合同之關鍵所在,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往往不能表征典型合同的“典型”之處。另一方面,出租人取得金錢盡管在回購擔保合同中被稱為“回購款”,但是該“回購款”是按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的“租金”和“租金”支付情況來確定的。因此,收回“租金”,是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目的所在;出租人不是以向出賣人出賣租賃物、獲取租賃物的“價款”為目的而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
綜上所述,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的真意不是在追求租賃物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故僅憑“回購”一詞和“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尚不足以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買賣合同。既然回購擔保合同難以被歸入買賣合同,那么“承租人不按時支付租賃費用”這個條件就失去了所附麗的對象,前述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自然也就站不住腳了。
此外,附條件買賣合同說也忽視了回購擔保合同關于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回購擔保合同除“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之外,還有關于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該約定在回購擔保合同中扮演什么角色,附條件買賣合同說也沒有給出相應解釋。
2、附條件保證合同說有失片面
第一,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不是出賣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
附條件保證合同說認為,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為條件。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260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85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86號對此有明確表述。此外,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253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1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88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47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255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35號,也有所謂回購條件成就的認定和表述。
然而,附條件保證合同說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賃作為生產商或出賣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混淆了條件(die Bedingung)與擔保(die Garantie),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區別的。
在附條件的情形,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設定為條件的事實情形(《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前段、《民法通則》第62條)。正如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盧民二(商)初字第807號所說:“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在擔保情形中,行為當事人一方就事實情形而言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風險,即他負有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基于該事實情形應獲利益的義務。”([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34-835頁)該事實情形,可稱為擔保事故。
對于條件(die Bedingung)與擔保(die Garantie)的區別,可以試舉一例來說明。甲有一筆土地,現為農業用地。乙以為該筆土地在兩年內一定會成為建設用地,于是就以高價向甲購買該土地,以便將來從事建設活動。若乙不希望因期望落空而遭受損害,就可以把該希望設定為買賣合同的條件,以此控制風險,即與甲約定,以兩年內該筆土地變成建設用地為買賣合同的停止條件,或不變成建設用地為解除條件。此時,甲與乙之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受到條件的控制。而對此將來不確定結果,甲為去除乙的疑慮,也可以向乙擔保該結果的發生,以促成買賣合同。兩年后,若該土地未變成建設用地,則擔保事故發生,甲應負責填補乙因該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所遭受的經濟上的不利益。此時,甲與乙之間顯然存在已生效的擔保合同。(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頁)
依據上述分析,回購擔保合同所謂“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賃等情形”,不能視為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條件(die Bedingung)。
第二,如混同合同說所言,回購擔保合同還包括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內容。作為擔保人的出賣人在承擔回購擔保責任后,對作為被擔保人的出租人取得請求給付的權利。這與保證合同由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對債權人并無為積極請求給付之權利的法律結構顯然是不一致的。
3、混合合同說其實難副
如上文所述,混合合同有典型合同附其他種類的從給付、類型結合合同、二重典型合同(混血兒合同)、類型融合合同之分。這四類混合合同在法律適用上規則并不完全相同。回購擔保合同是哪一類混合合同呢?有觀點認為屬于二重典型合同。不過,在本文看來,回購擔保合同似乎不大好歸入二重典型合同的范疇。
二重典型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的給付分屬于不同合同類型的合同。換言之,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事項與另一有名合同事項“對向的結合”的產物。其示例為:甲擔任乙大廈的管理員,乙免費向甲提供房間供其居住;甲不須支付房租,乙也不支付報酬。據該示例,二重典型合同應為有償、雙務合同。甲向乙提供勞務是有對價的,對價為乙免費向其提供住房;乙向甲提供住房也是有對價的,對價為甲無報酬地向乙提供勞務。我們據此可以說,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的給付與另一有名合同的給付以對價關系而結合”(梅迪庫斯語)起來的。
二重典型合同的有償性、雙務性源自其事項對向結合的典型合同本身,就是有償、雙務合同。就上例所涉及的典型合同來說,不論雇用合同,還是租賃合同,均為有償合同、雙務合同,都是一方負有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另一方負有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在雇用合同中,甲管理大廈,系受乙指示而提供勞務,乙因此負有向甲支付報酬的義務;在租賃合同中,乙向甲提供房屋供其居住,甲因此負有支付房租的義務。在上例中,“甲乙均不負有金錢給付債務”,“租賃合同和雇用(傭)合同相互交融,當事人雙方(承租人和雇主)的金錢支付義務全部或部分地抵消”(梅迪庫斯語)。但是,這沒有改變甲向乙提供勞務與乙向甲提供住房當然也有對價的法律狀態。此時,只不過對價不再是金錢,而是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即“對待給付與給付不同,其屬于另外一個合同類型”。
對照二重典型合同的上述示例和回購擔保合同,就會發現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二重典型合同是有點問題的,就會發現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回購擔保合同是“一種兼有保證合同與所有權轉移類合同性質的雙務合同”是有點問題的。從表面上看,就像混合合同說所認為的那樣,回購擔保合同是由買賣合同中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和保證合同中承擔保證責任。可是,買賣合同和保證合同這兩個典型合同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買賣合同是有償、雙務合同,保證合同是無償、單務合同。這與在上述示例中雇用合同和租賃合同均為有償、雙務合同顯然是不同的。這種不同,可能意味著所謂由保證合同的事項與買賣合同的事項結合而成的回購擔保合同,就難以像上述示例那樣歸入二重典型合同,也更談不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承擔保證責任互為對價了。
此外,回購擔保合同難以歸入二重典型合同,還有一個方面依據。這就是在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很難說有什么旨在追求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的真意。換言之,在回購擔保合同中,移轉租賃物所有權這一事項,因不是當事人真意所追求的,而難以成為買賣合同的事項。
回購擔保合同不僅難以歸入二重典型合同,而且更難歸入混同合同的其他類型。這一點對照表1與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即可獲知,對此不再贅述。
(二)本文觀點:純粹非典型商事合同
通過上文分析可知,將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合同、附條件保證合同或混合合同,均有不太能說得通的地方。即使將其勉強定性,也“應綜合考慮合同雙方利益狀態、合同目的及交易慣例等因素”,故不如徑直將回購擔保合同認定為純粹非典型合同。對于作為純粹非典型合同的回購擔保合同,有以下幾點值得重申和注意:
1、回購擔保合同的法律結構為:出租人對出賣人享有請求承擔回購擔保義務的權利,作為擔保人的出賣人對于債權人出租人也享有積極請求給付的權利。申言之,回購擔保合同一經依法成立、生效,出賣人對出租人就負有回購擔保義務。該義務的內容為:一旦承租人未若如約支付租金,則由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與未支付租金掛鉤的租賃物回購價款。與此同時,出賣人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對出租人取得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請求權。
2、回購擔保合同重心為擔保,而非回購。上文已述及,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其目的不追求租賃物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出租人與出賣人之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目的就在于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上“保險”。一旦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就可以從出賣人處獲得救濟。出賣人之所以愿意與出租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是因為出賣人向出租人提供擔保,可以緩和出租人對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疑慮,從而促成融資租賃交易。
3、就回購擔保合同之“擔保”而言,可參照《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關于保證(合同)的特別規定。在我國現行法上,保證(合同)是人的擔保的典型形式。根據《擔保法》第6條,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協議。就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來看,它具有與保證相同的擔保功能,也是以出賣人的財產和信用為承租人提供擔保;就回購擔保來看,它與保證一樣,也會涉及到三方當事人,也會形成類似保證的首尾相接的三角關系,即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回購擔保合同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補償關系。
4、既然回購擔保合同的重心不在于移轉租賃物所有權,而在于分散的風險,那么移轉租賃物所有權與回購擔保責任承擔之間即非互為對待給付。因此,在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與出租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之間,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65條、第66條和第69條的余地。
5、除了關于出賣人在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向出租人履行回購擔保責任,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移租賃物所有權的內容,回購擔保合同還包括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對該約定,附條件保證說、附條件買賣說和混合合同說均未給出相應解釋。對于該約定,本文認為其旨在重申或強化出賣人在向出租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后,對承租人取得的追償權(參照《擔保法》第31條)。
6、出租人與出賣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它們簽訂的回購擔保合同當為商事合同。回購擔保合同旨在分散風險,這也符合商事合同以風險負擔為其主要功能為的特點。對于作為商事合同的回購擔保合同,法律適用者應最大限度秉持契約自由原則,維護它的效力,并盡可能依照合同約定來適用法律,從而保護商事交易活動的穩定和效率。
三、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評價
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純粹非典型合同,并非出于某種理論上偏好,而是為了解決它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而言,需要根據現行法確認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狀態,厘清具體的效力內容。前者系關相關規定之下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評價問題。對于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自然應依據《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來判斷。依據《合同法》總則,回購擔保合同“若不存在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并尊重相關行業交易慣例,應屬合法有效”。但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作特別說明。
(一)《擔保法》30條第1項、《擔保法解釋》第40條的類推適用
《擔保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40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這些規定固然是以保證(合同)為調整對象,但是,它們蘊含著合同因合同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欺詐或第三人欺詐、脅迫而訂立時法律效力的規則,故可類推適用于回購擔保合同。
不過,回購擔保合同類推適用《擔保法》30條第1項、《擔保法解釋》第40條,實際意義不大。在回購擔保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出租人的交易主導地位明顯。出賣人則出于銷售利益驅動,會接受該合同。承租人在這個過程中鮮有深度介入,故其欺詐、脅迫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或其與出租人串通騙取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的情形,自然十分少見。
(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
融資租賃是以租賃物為載體的融資形態,即出租人把物租賃給承租人,向承租人授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則起到與借款購買同樣的信貸效果。盡管融資租賃是一種融資手段,但是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出賣人(直接)借貸資金,不論出租人是金融租賃公司、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還是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這是國家實施金融管制的結果。
為貫徹上述要求,在審理回購擔保糾紛時,法院應謹防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擔保為名,行企業間拆借之實。法院應審查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況,是否真實存在承租人,租賃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若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擔保為名,行企業間拆借之實,則應認定回購擔保合同為無效,而不受該行為是否屬于“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似不應適用于融資租賃企業,至少是其中的“金融租賃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而“金融租賃公司”屬于非銀行業金融機構參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條第3款、《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三)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與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即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回購擔保合同仍可成立、生效。這是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當然,即便回購擔保合同不因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無效,出賣人也無需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回購擔保義務的履行應以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為前提。若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則承租人即無所謂是否如約支付租金的問題,出租人亦無從對承租人取得租金債權。
四、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內容
(一)回購擔保的范圍/租賃物的回購價格
回購擔保合同若有效,而承租人又未如約支付租金,則出租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此時,回購擔保的范圍,即所謂租賃物的回購價格如何確定,就成為一個焦點問題。
在實踐中,對于租賃物的回購價格,出租人與出賣人無不有約定。如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機械廠就租賃物的回購價格約定,租賃物的回購價格以下列三項金額之和確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總額;2、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承租方違約應承擔的剩余本金1%的遲延利息;3、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因執行回購事宜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參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1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2號。)再如,張家港富瑞特種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與與江蘇金茂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就前者回購租賃物的價格約定,回購擔保總金額不超過人民幣896萬元;具體回購金額隨承租人五原縣梁山東岳車輛有限責任公司償付租金余額及設備使用時間長短變動而變化,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支付的全部款項,該款項包括到期未付租金、逾期違約金、未到期租金、損害賠償金和名義貨價等應付款項。
對出租人與出賣人來說,關于租賃物回購價格的約定,自然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也應認可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參見《合同法》第8條)。
(二)回購擔保期間
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可以就后者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期間(簡稱回購擔保期間)作出約定。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的回購擔保期間長短不一,有為2年的,有為3年的,有為5年的。回購擔保期間經過,出賣人的回購擔保義務消滅。
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沒有就回購擔保期間作出約定,也不意味著出租人可以無限期地要求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此時,可以參照《擔保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將回購擔保期間確定為6個月。
(三)抗辯關系
回購擔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出租人即對出賣人取得請求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權利。在出租人行使該權利時,出賣人可以對出租人主張各種抗辯。
出賣人對出租人,可以主張內容上的抗辯,即承租人已如約支付租金;可以主張有效性抗辯,即回購擔保合同本身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未獲追認;也可以主張回購擔保責任因擔保期間已過而消滅的抗辯。
關于出賣人對出租人主張的抗辯,在這里,特別值得提出的是出賣人可否根據《合同法》第68條和第69條對出租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有一種看法認為,對于出租人來說,如果約定回購標的物不作實際交付,可以通過要求承租人指示交符完成對回購物所有權的轉移。但由于此時回購物實際由承租人占有控制,出賣人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將處于風險之中和不確定狀態。若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出租人無法通知承租人出租物所有權已轉讓(承租人下落不明等情況),即出租人無法履行通知義務,則出賣人向承租人主張返還租賃物可能遭拒,導致出賣人基于回購擔保合同行使回購物所有權的權能無法實現。此時,出賣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向承租人支付回購款。
這種看法,本文認為不值得贊同。正如上文所述,回購擔保合同盡管有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的約定,但是這并非合同的重點,故回購擔保義務與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之間難謂構成對待給付關系。其實,對于出賣人來說,在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取得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或者對承租人的追償權,才是至關重要的。這一點可以從交易實踐中看到。出賣人在簽訂回購擔保合同時,有時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對象恰恰是出賣人取得的租金債權,或對承租人的追償權。
(四)回購擔保與就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提供其他擔保的關系
為確保出租人租金債權實現,除了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有時承租人或其他人還提供其他擔保,如保證、物的擔保。此時,對于回購擔保與其他擔保之間的關系,應視其他擔保是人的擔保(保證)還是物的擔保來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對于回購擔保與保證之間的關系,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擔保法解釋》第19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回購擔保與物的擔保之間的關系,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67條的規定。
(五)出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移轉義務的履行
依照回購擔保合同,在出賣人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出租人應履行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義務。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屬于依法履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故應遵循《物權法》關于物權變動公示的規定。由于目前實踐中所回購的租賃物皆為動產,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應遵守《物權法》第二章第二節動產交付的規定。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的方式應為《物權法》第26條規定的指示交付。因為租賃物仍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往往有“回購標的物不作實際交付”的約定。該約定其實就是對《物權法》第26條的重申。對于租金債權的轉移,則適用《合同法》關于債權讓與的規定,并可參照適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5條)。
(六)出賣人對承租人的權利
出租人向履行移出賣人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義務的,出賣人就成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和租金債權人,出賣人對承租人即得行使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
回購擔保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取得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這是對出賣人對承租人追償權的強化。回購擔保合同若無此類約定,亦可以類推適用《擔保法》第31條,對承租人取得追償權。出賣人為確保其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取得的租金債權或參照《擔保法》第31條對承租人取得的追償權實現,可根據《擔保法》第4條、《物權法》第171條第2款和《擔保法解釋》第2條,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在交易實踐中,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多為保證)者,并不少見。(參見精功科技: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的公告,載鳳凰網http://finance.iFeng.com/a/20121219/7449550_0.shtmL,2015年3月5日;杭州鍋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的公告,載網易http://money.163.com/12/0330/07/7TR2M4lO00253B0H.htmL,2015年3月5日;太原重工: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回購擔保的公告,載中國財經信息網http://newstock.cfi.cn/p20141202001510.html,2015年3月5日;富瑞特裝:關于向客戶鞍山國能融資租賃業務提供回購擔保的公告,載和訊網http://download.hexun.com/Txtdata/stock_detail_txt_1200668879.shtml,2015年3月5日;巨輪股份:關于向山東德瑞寶輪胎有限公司、山東昊龍橡膠輪胎有限公司銷售產品提供融資租賃業務回購擔保的公告,載證券時報網http://company.stcn.com/content/2012-04/26/content_5536750.html,2015年3月5日)
作者|徐同遠(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講師,郵箱:xty@yuanwenlaw.com) 「高杉LEGAL」專注于高品質民商法實務文章的持續分享,投稿請寄:gaoshanLEGAL@163.com。
來源:內容轉載自公眾號 高杉LEGAL
近年來,隨著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做大,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融資租賃交易糾紛案件大幅增長。在審理融資租賃交易糾紛案件過程中,因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回購擔保引發的糾紛,就是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所謂回購擔保是指出租人與出賣人約定,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賣人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由出賣人無條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回購款,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讓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
關于這類回購擔保合同的法律性質,實務界目前有附條件買賣合同說、附條件保證合同說和混合合同說三種不同意見。
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名為回購合同,實為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所附條件為當承租人不按時支付租賃費用時,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賃物回購款回購租賃物;出賣人承擔的不是擔保責任,而是買賣合同中的支付回購價款義務。
附條件保證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屬于保證合同范疇,出賣人就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義務向出租人承擔保證責任。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實際為附條件的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擔保法律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上海市黃浦區人米飯元(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回購合同》實際為附條件的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擔保法律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承租人郭喜和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實經原、被告各方確認,《回購合同》中約定的回購條件已經成就,阿特拉斯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支付回購價款。
混合合同說認為,回購擔保合同同時符合附條件買賣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由附條件買賣合同與保證合同的組成部分構成的混合合同。
這種定性不明的狀態,直接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與疑義。因此,欲化解回購擔保合同糾紛,應該從合同定性的基本原理出發,確定擔保合同的屬性,并以此為基礎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
二、回購擔保合同的定性
回購擔保合同以“出租人與出賣人約定,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等情形,在出賣人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由出賣人無條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回購款,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讓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為典型內容。結合合同定性之基本原理,可在檢討實務界附條件買賣合同、附條件保證合同說、混合合同說等既有見解的基礎上,探求回購擔保合同定性之要點。
(一)實務見解評析
1、附條件買賣合同說有違當事人真意
從表面上來看,回購擔保合同似可歸為買賣合同。一方面,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與“擔保”來命名該合同。“回購”之“購”,買賣也。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的義務或責任也大都名之為“回購義務”、“回購責任”。另一方面,就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來看,該合同也似乎符合《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合同的定義: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但是,以上認識顯然不符合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真意。合同解釋旨在探求當事人真意(《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買賣合同必要之點或曰要素在于當事人旨在追求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這對于出賣人與出租人來說,顯然不是它們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目的。
對于出賣人來說,其訂立回購擔保合同,不是為了取得其已經讓渡出去的租賃物所有權,而是旨在為出租人分散融資風險,從而強化融資租賃交易的銷售功能。出租人在其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交易中,要“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合同法》第237條)。從出賣人的角度來看,這是出賣人銷售產品的過程。因此,借助于出租人,融資租賃促進了銷售。這正如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濱功民初字第136號所說:“生產商、銷售商通過引入融資方[出租人]的資金,擴大了商品銷售。”
出租人與承租人展開融資租賃交易同時也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融資的過程:出租人以租賃物為載體向承租人融資,承租人則以支付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償還融資(參見《合同法》第248條和第243條)。既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是融資的一種形式,那么出租人就可能會面臨融資無法收回的危險。這反過來會影響到出租人助推出賣人產品銷售的積極性。此時,出賣人與出租人通過訂立回購擔保合同,介入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活動,顯然是為了降低出租人的融資風險。出租人融資風險降低,其購入出賣人的產品就有了充足資金。
對于其向出租人提供回購擔保能促進產品銷售,出賣人有著十分明確的認識。如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就該公司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為客戶提供回購擔保發表意見時,就認為:“本次擔保事項有利于公司銷售渠道的拓寬,有利于擴大公司產品的市場占有率,提高公司的營運資金效率,從而促進公司的長期可持續發展”。(沈陽機床:關于融資租賃業務中為客戶提供回購擔保的公告,載中國財經信息網http://www.cfi.net.cn/p20140808002146.html,2015年3月5日)張家港富瑞特種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向客戶提供回購擔保一事,同樣認可回購擔保的促銷功能:“本次擔保事項是為了更好地拓寬公司承租人NG汽車發動機及承租人NG車用瓶的銷售渠道,促進公司的可持續發展”。(富瑞特裝: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載同花順金融服務網http://stock.10jqka.com.cn/20131211/c562718614.shtml,2015年3月5日)
對于出租人來說,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其固然可以獲得一筆回購款,但是,這并不能說明出租人所得回購款就是《合同法》第106條所謂“價金”,并據此將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買賣合同。一方面,如上文所述,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為典型合同之關鍵所在,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往往不能表征典型合同的“典型”之處。另一方面,出租人取得金錢盡管在回購擔保合同中被稱為“回購款”,但是該“回購款”是按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的“租金”和“租金”支付情況來確定的。因此,收回“租金”,是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目的所在;出租人不是以向出賣人出賣租賃物、獲取租賃物的“價款”為目的而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的。
綜上所述,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的真意不是在追求租賃物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故僅憑“回購”一詞和“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尚不足以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買賣合同。既然回購擔保合同難以被歸入買賣合同,那么“承租人不按時支付租賃費用”這個條件就失去了所附麗的對象,前述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自然也就站不住腳了。
此外,附條件買賣合同說也忽視了回購擔保合同關于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回購擔保合同除“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之外,還有關于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該約定在回購擔保合同中扮演什么角色,附條件買賣合同說也沒有給出相應解釋。
2、附條件保證合同說有失片面
第一,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不是出賣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
附條件保證合同說認為,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為條件。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260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85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86號對此有明確表述。此外,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253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1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88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47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255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35號,也有所謂回購條件成就的認定和表述。
然而,附條件保證合同說以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賃作為生產商或出賣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混淆了條件(die Bedingung)與擔保(die Garantie),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區別的。
在附條件的情形,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被設定為條件的事實情形(《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前段、《民法通則》第62條)。正如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盧民二(商)初字第807號所說:“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狀態,并以其將來發生或者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在擔保情形中,行為當事人一方就事實情形而言向另一方當事人承擔風險,即他負有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基于該事實情形應獲利益的義務。”([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34-835頁)該事實情形,可稱為擔保事故。
對于條件(die Bedingung)與擔保(die Garantie)的區別,可以試舉一例來說明。甲有一筆土地,現為農業用地。乙以為該筆土地在兩年內一定會成為建設用地,于是就以高價向甲購買該土地,以便將來從事建設活動。若乙不希望因期望落空而遭受損害,就可以把該希望設定為買賣合同的條件,以此控制風險,即與甲約定,以兩年內該筆土地變成建設用地為買賣合同的停止條件,或不變成建設用地為解除條件。此時,甲與乙之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受到條件的控制。而對此將來不確定結果,甲為去除乙的疑慮,也可以向乙擔保該結果的發生,以促成買賣合同。兩年后,若該土地未變成建設用地,則擔保事故發生,甲應負責填補乙因該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所遭受的經濟上的不利益。此時,甲與乙之間顯然存在已生效的擔保合同。(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頁)
依據上述分析,回購擔保合同所謂“當發生承租人未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支付租賃等情形”,不能視為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條件(die Bedingung)。
第二,如混同合同說所言,回購擔保合同還包括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內容。作為擔保人的出賣人在承擔回購擔保責任后,對作為被擔保人的出租人取得請求給付的權利。這與保證合同由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對債權人并無為積極請求給付之權利的法律結構顯然是不一致的。
3、混合合同說其實難副
如上文所述,混合合同有典型合同附其他種類的從給付、類型結合合同、二重典型合同(混血兒合同)、類型融合合同之分。這四類混合合同在法律適用上規則并不完全相同。回購擔保合同是哪一類混合合同呢?有觀點認為屬于二重典型合同。不過,在本文看來,回購擔保合同似乎不大好歸入二重典型合同的范疇。
二重典型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的給付分屬于不同合同類型的合同。換言之,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事項與另一有名合同事項“對向的結合”的產物。其示例為:甲擔任乙大廈的管理員,乙免費向甲提供房間供其居住;甲不須支付房租,乙也不支付報酬。據該示例,二重典型合同應為有償、雙務合同。甲向乙提供勞務是有對價的,對價為乙免費向其提供住房;乙向甲提供住房也是有對價的,對價為甲無報酬地向乙提供勞務。我們據此可以說,二重典型合同是“一有名合同的給付與另一有名合同的給付以對價關系而結合”(梅迪庫斯語)起來的。
二重典型合同的有償性、雙務性源自其事項對向結合的典型合同本身,就是有償、雙務合同。就上例所涉及的典型合同來說,不論雇用合同,還是租賃合同,均為有償合同、雙務合同,都是一方負有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另一方負有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在雇用合同中,甲管理大廈,系受乙指示而提供勞務,乙因此負有向甲支付報酬的義務;在租賃合同中,乙向甲提供房屋供其居住,甲因此負有支付房租的義務。在上例中,“甲乙均不負有金錢給付債務”,“租賃合同和雇用(傭)合同相互交融,當事人雙方(承租人和雇主)的金錢支付義務全部或部分地抵消”(梅迪庫斯語)。但是,這沒有改變甲向乙提供勞務與乙向甲提供住房當然也有對價的法律狀態。此時,只不過對價不再是金錢,而是非金錢的主給付義務,即“對待給付與給付不同,其屬于另外一個合同類型”。
對照二重典型合同的上述示例和回購擔保合同,就會發現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二重典型合同是有點問題的,就會發現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回購擔保合同是“一種兼有保證合同與所有權轉移類合同性質的雙務合同”是有點問題的。從表面上看,就像混合合同說所認為的那樣,回購擔保合同是由買賣合同中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和保證合同中承擔保證責任。可是,買賣合同和保證合同這兩個典型合同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買賣合同是有償、雙務合同,保證合同是無償、單務合同。這與在上述示例中雇用合同和租賃合同均為有償、雙務合同顯然是不同的。這種不同,可能意味著所謂由保證合同的事項與買賣合同的事項結合而成的回購擔保合同,就難以像上述示例那樣歸入二重典型合同,也更談不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承擔保證責任互為對價了。
此外,回購擔保合同難以歸入二重典型合同,還有一個方面依據。這就是在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很難說有什么旨在追求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的真意。換言之,在回購擔保合同中,移轉租賃物所有權這一事項,因不是當事人真意所追求的,而難以成為買賣合同的事項。
回購擔保合同不僅難以歸入二重典型合同,而且更難歸入混同合同的其他類型。這一點對照表1與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即可獲知,對此不再贅述。
(二)本文觀點:純粹非典型商事合同
通過上文分析可知,將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附條件買賣合同、附條件保證合同或混合合同,均有不太能說得通的地方。即使將其勉強定性,也“應綜合考慮合同雙方利益狀態、合同目的及交易慣例等因素”,故不如徑直將回購擔保合同認定為純粹非典型合同。對于作為純粹非典型合同的回購擔保合同,有以下幾點值得重申和注意:
1、回購擔保合同的法律結構為:出租人對出賣人享有請求承擔回購擔保義務的權利,作為擔保人的出賣人對于債權人出租人也享有積極請求給付的權利。申言之,回購擔保合同一經依法成立、生效,出賣人對出租人就負有回購擔保義務。該義務的內容為:一旦承租人未若如約支付租金,則由出賣人向出租人支付與未支付租金掛鉤的租賃物回購價款。與此同時,出賣人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對出租人取得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請求權。
2、回購擔保合同重心為擔保,而非回購。上文已述及,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其目的不追求租賃物所有權與金錢的交換。出租人與出賣人之訂立回購擔保合同,目的就在于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上“保險”。一旦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就可以從出賣人處獲得救濟。出賣人之所以愿意與出租人訂立回購擔保合同,是因為出賣人向出租人提供擔保,可以緩和出租人對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疑慮,從而促成融資租賃交易。
3、就回購擔保合同之“擔保”而言,可參照《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關于保證(合同)的特別規定。在我國現行法上,保證(合同)是人的擔保的典型形式。根據《擔保法》第6條,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協議。就回購擔保合同的內容來看,它具有與保證相同的擔保功能,也是以出賣人的財產和信用為承租人提供擔保;就回購擔保來看,它與保證一樣,也會涉及到三方當事人,也會形成類似保證的首尾相接的三角關系,即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回購擔保合同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補償關系。
4、既然回購擔保合同的重心不在于移轉租賃物所有權,而在于分散的風險,那么移轉租賃物所有權與回購擔保責任承擔之間即非互為對待給付。因此,在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與出租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之間,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65條、第66條和第69條的余地。
5、除了關于出賣人在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向出租人履行回購擔保責任,出租人則向出賣人轉移租賃物所有權的內容,回購擔保合同還包括出租人向出賣人轉讓租金債權的約定。對該約定,附條件保證說、附條件買賣說和混合合同說均未給出相應解釋。對于該約定,本文認為其旨在重申或強化出賣人在向出租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后,對承租人取得的追償權(參照《擔保法》第31條)。
6、出租人與出賣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它們簽訂的回購擔保合同當為商事合同。回購擔保合同旨在分散風險,這也符合商事合同以風險負擔為其主要功能為的特點。對于作為商事合同的回購擔保合同,法律適用者應最大限度秉持契約自由原則,維護它的效力,并盡可能依照合同約定來適用法律,從而保護商事交易活動的穩定和效率。
三、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評價
把回購擔保合同定性為純粹非典型合同,并非出于某種理論上偏好,而是為了解決它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而言,需要根據現行法確認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狀態,厘清具體的效力內容。前者系關相關規定之下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評價問題。對于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自然應依據《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來判斷。依據《合同法》總則,回購擔保合同“若不存在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并尊重相關行業交易慣例,應屬合法有效”。但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作特別說明。
(一)《擔保法》30條第1項、《擔保法解釋》第40條的類推適用
《擔保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40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這些規定固然是以保證(合同)為調整對象,但是,它們蘊含著合同因合同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欺詐或第三人欺詐、脅迫而訂立時法律效力的規則,故可類推適用于回購擔保合同。
不過,回購擔保合同類推適用《擔保法》30條第1項、《擔保法解釋》第40條,實際意義不大。在回購擔保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出租人的交易主導地位明顯。出賣人則出于銷售利益驅動,會接受該合同。承租人在這個過程中鮮有深度介入,故其欺詐、脅迫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或其與出租人串通騙取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的情形,自然十分少見。
(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
融資租賃是以租賃物為載體的融資形態,即出租人把物租賃給承租人,向承租人授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則起到與借款購買同樣的信貸效果。盡管融資租賃是一種融資手段,但是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出賣人(直接)借貸資金,不論出租人是金融租賃公司、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還是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這是國家實施金融管制的結果。
為貫徹上述要求,在審理回購擔保糾紛時,法院應謹防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擔保為名,行企業間拆借之實。法院應審查回購擔保合同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況,是否真實存在承租人,租賃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若出租人與出賣人以回購擔保為名,行企業間拆借之實,則應認定回購擔保合同為無效,而不受該行為是否屬于“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似不應適用于融資租賃企業,至少是其中的“金融租賃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而“金融租賃公司”屬于非銀行業金融機構參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條第3款、《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三)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與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即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回購擔保合同仍可成立、生效。這是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當然,即便回購擔保合同不因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無效,出賣人也無需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回購擔保義務的履行應以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為前提。若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則承租人即無所謂是否如約支付租金的問題,出租人亦無從對承租人取得租金債權。
四、回購擔保合同的效力內容
(一)回購擔保的范圍/租賃物的回購價格
回購擔保合同若有效,而承租人又未如約支付租金,則出租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此時,回購擔保的范圍,即所謂租賃物的回購價格如何確定,就成為一個焦點問題。
在實踐中,對于租賃物的回購價格,出租人與出賣人無不有約定。如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某機械廠就租賃物的回購價格約定,租賃物的回購價格以下列三項金額之和確定:1、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本金總額;2、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承租方違約應承擔的剩余本金1%的遲延利息;3、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因執行回購事宜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參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0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1號、(2010)黃民五(商)初字第3892號。)再如,張家港富瑞特種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與與江蘇金茂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就前者回購租賃物的價格約定,回購擔保總金額不超過人民幣896萬元;具體回購金額隨承租人五原縣梁山東岳車輛有限責任公司償付租金余額及設備使用時間長短變動而變化,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支付的全部款項,該款項包括到期未付租金、逾期違約金、未到期租金、損害賠償金和名義貨價等應付款項。
對出租人與出賣人來說,關于租賃物回購價格的約定,自然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也應認可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參見《合同法》第8條)。
(二)回購擔保期間
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可以就后者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期間(簡稱回購擔保期間)作出約定。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的回購擔保期間長短不一,有為2年的,有為3年的,有為5年的。回購擔保期間經過,出賣人的回購擔保義務消滅。
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沒有就回購擔保期間作出約定,也不意味著出租人可以無限期地要求出賣人承擔回購擔保責任。此時,可以參照《擔保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將回購擔保期間確定為6個月。
(三)抗辯關系
回購擔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出租人即對出賣人取得請求承擔回購擔保責任的權利。在出租人行使該權利時,出賣人可以對出租人主張各種抗辯。
出賣人對出租人,可以主張內容上的抗辯,即承租人已如約支付租金;可以主張有效性抗辯,即回購擔保合同本身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未獲追認;也可以主張回購擔保責任因擔保期間已過而消滅的抗辯。
關于出賣人對出租人主張的抗辯,在這里,特別值得提出的是出賣人可否根據《合同法》第68條和第69條對出租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有一種看法認為,對于出租人來說,如果約定回購標的物不作實際交付,可以通過要求承租人指示交符完成對回購物所有權的轉移。但由于此時回購物實際由承租人占有控制,出賣人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將處于風險之中和不確定狀態。若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出租人無法通知承租人出租物所有權已轉讓(承租人下落不明等情況),即出租人無法履行通知義務,則出賣人向承租人主張返還租賃物可能遭拒,導致出賣人基于回購擔保合同行使回購物所有權的權能無法實現。此時,出賣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向承租人支付回購款。
這種看法,本文認為不值得贊同。正如上文所述,回購擔保合同盡管有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的約定,但是這并非合同的重點,故回購擔保義務與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之間難謂構成對待給付關系。其實,對于出賣人來說,在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取得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或者對承租人的追償權,才是至關重要的。這一點可以從交易實踐中看到。出賣人在簽訂回購擔保合同時,有時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對象恰恰是出賣人取得的租金債權,或對承租人的追償權。
(四)回購擔保與就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提供其他擔保的關系
為確保出租人租金債權實現,除了出賣人提供回購擔保,有時承租人或其他人還提供其他擔保,如保證、物的擔保。此時,對于回購擔保與其他擔保之間的關系,應視其他擔保是人的擔保(保證)還是物的擔保來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對于回購擔保與保證之間的關系,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擔保法解釋》第19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回購擔保與物的擔保之間的關系,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67條的規定。
(五)出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移轉義務的履行
依照回購擔保合同,在出賣人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出租人應履行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義務。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屬于依法履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故應遵循《物權法》關于物權變動公示的規定。由于目前實踐中所回購的租賃物皆為動產,出租人向出賣人移轉租賃物所有權應遵守《物權法》第二章第二節動產交付的規定。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的方式應為《物權法》第26條規定的指示交付。因為租賃物仍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與出賣人在回購擔保合同中往往有“回購標的物不作實際交付”的約定。該約定其實就是對《物權法》第26條的重申。對于租金債權的轉移,則適用《合同法》關于債權讓與的規定,并可參照適用《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5條)。
(六)出賣人對承租人的權利
出租人向履行移出賣人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義務的,出賣人就成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和租金債權人,出賣人對承租人即得行使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
回購擔保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履行回購擔保義務后,取得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這是對出賣人對承租人追償權的強化。回購擔保合同若無此類約定,亦可以類推適用《擔保法》第31條,對承租人取得追償權。出賣人為確保其根據回購擔保合同取得的租金債權或參照《擔保法》第31條對承租人取得的追償權實現,可根據《擔保法》第4條、《物權法》第171條第2款和《擔保法解釋》第2條,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在交易實踐中,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擔保(多為保證)者,并不少見。(參見精功科技: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的公告,載鳳凰網http://finance.iFeng.com/a/20121219/7449550_0.shtmL,2015年3月5日;杭州鍋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的回購擔保的公告,載網易http://money.163.com/12/0330/07/7TR2M4lO00253B0H.htmL,2015年3月5日;太原重工:關于為公司產品銷售向客戶提供融資租賃回購擔保的公告,載中國財經信息網http://newstock.cfi.cn/p20141202001510.html,2015年3月5日;富瑞特裝:關于向客戶鞍山國能融資租賃業務提供回購擔保的公告,載和訊網http://download.hexun.com/Txtdata/stock_detail_txt_1200668879.shtml,2015年3月5日;巨輪股份:關于向山東德瑞寶輪胎有限公司、山東昊龍橡膠輪胎有限公司銷售產品提供融資租賃業務回購擔保的公告,載證券時報網http://company.stcn.com/content/2012-04/26/content_5536750.html,2015年3月5日)
作者|徐同遠(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講師,郵箱:xty@yuanwenlaw.com) 「高杉LEGAL」專注于高品質民商法實務文章的持續分享,投稿請寄:gaoshanLEGAL@163.com。
來源:內容轉載自公眾號 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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